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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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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与王林柱、石瑞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929民初1863号         判决日期:2018-01-30         法院: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关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诉被告王林柱、石瑞萍、四子王旗马铃薯协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霞、胡俊萍、人民陪审员耿培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霞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晓娜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林柱、被告四子王旗马铃薯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瑞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7年由被告王林柱、石瑞萍共同申请,以购买农资需要补充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的抵押贷款申请。由被告王林柱、石瑞萍以共同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机具为原告设置权利抵押,分别由被告四子王旗马铃薯协会提供保证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同时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原告与被告各方分别订立《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等相互关联的合同文件。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计息方式,抵押物担保以及保证情况,违约事项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王林柱、石瑞萍借款由贷款人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王林柱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内,账户名:内蒙古好农好牧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帐号为×××,以上合同均经乌兰察布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林柱出具借据,原告按照被告王林柱指定的收款账户。将所发放的人民币贷款40万元整,一次性汇入王林柱指定的户名为内蒙古好农好牧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借款还本计息的期数共为10期,截止2018年12月17日,被告欠款本金已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234855.21元,拖欠利息3117.50元、本息罚息22442.60元,合计260691.73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连续未偿还债务的行为,说明其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经对原告所管理的信贷资金的安全产生的严重的威胁。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林柱、石瑞萍清偿到期债务并支付本起诉状计算截止日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罚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可能发生的资产评估、处置费用)。因被告四子王旗马铃薯协会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对王林柱、石瑞萍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二被告理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林柱、石瑞萍返还借款本息余额人民币260691.73元整;依法判令被告王林柱、石瑞萍清偿约定逾期还本付息罚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暂时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拖欠应付利息、本息罚息合计260691.73元。);准予原告实现与被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确认的抵押债权,以王林柱、石瑞萍所有的土地经营权及农机具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四子王旗马铃薯协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对以上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可能发生的资产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王林柱辩称:就是没钱,还不起。 被告石瑞萍辩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四子王旗马铃薯协会辩称:本金利息都没有异议,我只同意承担10%的责任。因为当时贷款的时候扣过王林柱借款本金40万元10%的保证金4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与王林柱签的合同约定,我公司赔偿的金额是王林柱拖欠中国银行的本金利息再减去风险保证金4万元的80%是我公司的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风险保证金是借款本金的10%,也就是4万元。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我公司不承担。2、我公司向中国银行赔偿后,享有对王林柱的追偿权。3、本案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承保金额421750元,并且本合同约定绝对免赔率20%由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王林柱、石瑞萍以购买农资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利率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为:内蒙古好农好牧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2月17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34855.21元,拖欠利息3117.50元,本息罚息22442.6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76.42元,以上合计260691.73元。被告王林柱、石瑞萍以武川县上秃亥乡北哈拉乌素村60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机具为原告设置抵押,被告四子王旗马铃薯协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金担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原告与被告王林柱、石瑞萍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四子王旗马铃薯协会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上三份合同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与被告王林柱、石瑞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用借款人位于××县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机具为原告设置抵押,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原告和被告王林柱、石瑞萍只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未对武川县上秃亥乡北哈拉乌素村60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相关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也未对其他抵押财产进行登记。 原告与被告四子王旗马铃薯协会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四子王旗马铃薯协会对被告王林柱、石瑞萍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中载明,保险人同意按照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本保险单,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代偿程序为,首先由担保企业或单位预先存入银行的风险补偿金划扣偿还之后剩余欠款本息由保险公司启动赔偿程序,按照剩余部分的80%的比例予以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将所发放的贷款40万元整,一次性汇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内蒙古好农好牧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贷款到期后,截止2018年12月17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34855.21元,拖欠利息3117.50元,本息罚息22442.6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76.42元,以上合计260691.73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原告与被告王林柱、石瑞萍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四子王旗马铃薯协会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证处公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的保险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放款信息表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王林柱、石瑞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借款剩余本金234855.21元,利息3117.50元,本息罚息22442.6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76.42元,以上合计260691.73元(截止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给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四子王旗马铃薯协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对以上债务本金及利息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与被告王林柱、石瑞萍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车辆外的其他财产抵押权有效。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被告王林柱、石瑞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霞 审判员胡俊萍 人民陪审员耿培国 二0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晓娜
判决日期
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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