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新疆春雷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新疆春雷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春雷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春晓
联系方式:0991-2350179
注册时间:2009-03-31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号世纪百盛花苑A栋1405室
简介:
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航空机票代理,信息咨询服务,国内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及发布。(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新疆春雷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玛纳斯县广播电视台、新疆红光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民终21号         判决日期:2019-01-29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新疆春雷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影视文化传媒)因与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县电视台)、新疆红光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山影视文化传媒)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春雷影视文化传媒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县电视台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61000元及合理费用11400元,由被上诉人红光山影视传媒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红光山影视文化传媒将未合法取得的发行权的作品出售给被上诉人县电视台,其应对侵害作品发行权承担责任,并对县电视台侵犯上诉人作品放映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不合理。上诉人春雷影视文化传媒购买电视剧《鸡毛飞上天》以获取在新疆范围内有现及无线独家播映权和发行权并花费261000元,被上诉人县电视台在未取得该电视剧发行权及放映权的情况下擅自播放该电视剧的行为影响了上诉人对该电视剧放映权商业价值的实现,并且县电视台因播放该电视剧过程中插播广告获得明显的商业利益,该商业利益属于被上诉人县电视台侵权的违法所得,应当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县电视台辩称,1、本案案由系作品放映权纠纷,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县电视台侵犯上诉人春雷影视文化传媒作品放映权并无不当。该行为与被上诉人红光山影视文化传媒是否承担侵犯作品发行权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原审判令赔偿数额恰当。被上诉人县电视台的播放范围仅限于玛纳斯县,其播映区域有限,产生的影响较小,原审在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所认定的赔偿数额恰当。上诉人春雷影视文化传媒主张其赔偿款261000元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红光山影视文化传媒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县电视台一致。 春雷影视文化传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县电视台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61000元及合理支出11400元,共计272400元;由县电视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州佳平影业有限公司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并于2017年6月19日将五十八集电视连续剧《鸡毛飞上天》授权春雷影视文化传媒播放,双方就此部电视连续剧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春雷影视文化传媒向杭州佳平影业有限公司支付261000元。2017年10月县电视台未经春雷影视文化传媒许可,擅自持续公开播出《鸡毛飞上天》,侵害了春雷影视文化传媒的合法权益。春雷影视文化传媒为发现并制止县电视台的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春雷影视文化传媒与杭州佳平影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就五十八集电视连续剧《鸡毛飞上天》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春雷影视文化传媒即对电视连续剧《鸡毛飞上天》在新疆范围内享有独家有线无线播映权、发行权、电视播映权等权利,同时春雷影视文化传媒享有单独以自已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春雷影视文化传媒作为电视连续剧《鸡毛飞上天》专有使用权人必然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资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得到损失赔偿。县电视台在没有得到春雷影视文化传媒授权,亦未审核红光山影视文化传媒是否有播映权,便向该公司购买电视连续剧《鸡毛飞上天》并进行播放,县电视台理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虽红光山影视文化传媒在本案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表示愿意承担对春雷影视文化传媒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县电视台是直接播放者,侵犯春雷影视文化传媒放映权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因春雷影视文化传媒未向红光山影视文化传媒主张权利,故红光山影视文化传媒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作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县电视台在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播放电视剧《鸡毛飞上天》,县电视台的行为构成了对春雷影视文化传媒的电视播映权的侵犯。由于春雷影视文化传媒没有证据证明县电视台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县电视台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情况,参照春雷影视文化传媒取得电视剧《鸡毛飞上天》播映权的许可使用费261000元,综合考虑县电视台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春雷影视文化传媒为本案诉讼、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差旅费等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一审法院酌情县广电中心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遂判决:一、县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春雷影视文化传媒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春雷影视文化传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春雷影视文化传媒对上诉人县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本案另一被上诉人红光山影视文化传媒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本案中,县电视台及红光山影视文化传媒均系被上诉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情形,且上诉人春雷影视文化传媒亦未提供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县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诉讼。 二审另查,通过查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初28号卷宗内容查明,上诉人春雷影视文化传媒就本案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红光山影视文化传媒于2018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春雷影视文化传媒针对被上诉人县电视台提出具体诉讼请求,而对于原审第三人红光山影视文化传媒并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新疆春雷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春雷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合议庭
审判长崔瑜 审判员赵亚丽 审判员陆建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钰 书记员张雅静 书记员张雅静
判决日期
2019-01-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