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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展永兴
联系方式:0512-65251062
注册时间:2002-02-26
公司地址: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东撷翠路2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规划设计管理;水资源管理;工程管理服务;水文服务;水土流失防治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环保咨询服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水利相关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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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小全、卢建元等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苏行终316号         判决日期:2017-12-18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志明、芮小全、卢建元、芮和林、郭志林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进区政府)土地征收行为及被上诉人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上诉人陈志明等人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志明、芮小全,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郇耀邦、刘欣,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松明、王子潇,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晓青、岳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陈志明等人一审诉称,陈志明等人是武进区嘉泽镇嘉泽村(原窑港村)村民。据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曾答复退田(渔)还湖项目涉及实际用地1108.02亩;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曾答复退田(渔)还湖工程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信息不存在等情况,武进区政府以退田(渔)还湖项目征收嘉泽镇窑港村1108.02亩集体土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常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确认武进区政府以退田(渔)还湖项目征收嘉泽镇窑港村1108.02亩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武进区政府将集体土地退还耕种。 被上诉人武进区政府一审辩称:一、退田(渔)还湖项目合法,所涉安置补偿已补偿。二、陈志明等人与退田(渔)还湖项目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陈志明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陈志明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常州市政府一审辩称,复议中,陈志明等人实际认为武进区政府未对退田(渔)还湖项目实施安置补偿,也未提供武进区政府征地行为的事实依据。根据《滆湖(武进)退田(渔)还湖专项规划》及相关批复文件,武进区政府实施了安置补偿的职责。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陈志明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为提高滆湖调蓄防洪能力,改善滆湖水环境,常州市政府决定组织实施滆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由武进区政府委托江苏省太湖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会同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常州分局编制了《滆湖(武进)退田(渔)还湖专项规划》,报江苏省政府批准同意后,经其他文件的逐级审批、备报,由相关水利部门实施了退田(渔)还湖一期工程方案,由武进区政府下属部门根据《滆湖(武进)退田(渔)还湖专项规划》确定的安置补偿政策的参照文件对涉及土地影响的单位、居民实施了移民安置和补偿。陈志明等人不服,于2016年4月15日向常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政府于同年4月29日受理了陈志明等人的行政复议案,并于同日向武进区政府送达[2016]常行复第08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常州市政府经复议延期通知,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22日送达给陈志明等人和武进区政府。 原审法院认为,一、陈志明等人均为武进区嘉泽镇原窑港村委的村民,该村委集体所有的土地被退田(渔)还湖,该行为与该村委的村民包括陈志明等人具有权益上的利害关系,陈志明等人具有提出复议申请和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因常州市政府未根据武进区政府的复议答复意见,对陈志明等人的复议申请期限进行审查与评判而作出实体性复议决定,陈志明等人就不服复议决定和认为武进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三、武进区政府已经根据相关文件政策对武进区退田(渔)还湖工程项目涉及土地影响的居民及单位实施了安置补偿。陈志明等人确未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佐证武进区政府存在违法征收土地的事实,故武进区政府涉及退田(渔)还湖安置补偿等行为并无不当。而庭审中陈志明等人主要体现在对安置补偿不足和确定考量的亩数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补偿标准的争议,诉讼前应最终由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人民政府裁决。四、常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复议决定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志明、芮小全、卢建元、芮和林、郭志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志明等人上诉称,上诉人陈志明等人所在地并未被江苏省政府批准征收,但上诉人所在村已经办理协议征地4084.823亩,征地补偿款203325342元,上诉人所在村已经被全部征收。常州市政府行政复议时未纠正武进区政府违法或不当行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常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确认武进区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退还耕种;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武进区政府答辩称,《滆湖(武进)退田(渔)还湖专项规划》经江苏省政府批准,该规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其土地使用权依然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芮小全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没有承包土地,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余上诉人在退田还湖所涉地块也无承包地,与被诉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退田还湖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补偿标准合理。被诉退田还湖行为发生在2011年,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常州市政府答辩称,为提高滆湖的调蓄防洪能力,改善滆湖水环境,促进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2007年8月,常州市政府决定组织实施滆湖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组织编制了《滆湖(武进)退田(渔)还湖专项规划》。经报江苏省政府批准同意该规划,经其他文件的逐级审批、备报,由相关水利部门实施了退田还湖一期工程方案,由武进区政府下属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安置补偿政策的参照文件对涉及土地影响的单位、居民实施了移民安置和补偿。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常州市政府认为上诉人所称的武进区政府违法征收土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武进区政府就退田还湖工程项目已实施了相关安置补偿职责,对上诉人确认武进区政府征地违法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志明、芮小全、卢建元、芮和林、郭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迎 审判员赵黎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钱培培
判决日期
201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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