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5)川执复字第105号
判决日期:2016-04-08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银通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绵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冻结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魂建筑公司)在汉中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恒泰公司)应收工程款,于法有据。由于该债权尚未结算,数额具有不确定性,该院赋予汉中恒泰公司15日的异议权。汉中恒泰公司异议表明该债权存在,但尚未结算,需在结算后再协助执行。关于可能影响工程各施工队伍、民工、材料商、以及购房户权益的问题,该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在汉中恒泰公司名下,该账户依法不享有豁免权,该院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汉中恒泰公司提出冻结影响房屋的销售、按揭以及项目施工队伍、民工、材料商的工资支付、材料款支付,可能引发围堵项目工地、阻断交通等社会事件的担忧,该院予以采信。综上,该院执行军魂建筑公司在汉中恒泰公司的应收款而冻结汉中恒泰公司银行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汉中恒泰公司与军魂建筑公司工程款尚未决算,但为保障汉中恒泰公司的正常经营,可解除对汉中恒泰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一、解除对汉中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二、汉中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后,停止向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管理费440万元。
申请复议人江油银通公司申请复议称:一、听证不符合执行规定,没有组成合议庭,由执行法官一人组织。参与异议合议的没有办理该案,也没有参与听证。二、(2015)绵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冻结军魂公司在汉中恒泰应收工程款,于法有据,最后却解除了冻结。三、(2015)绵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内容:一是军魂建筑公司在汉中恒泰公司的是应收款而不是结算款。二是为了保障汉中恒泰公司的正常运营而放弃冻结是错误的,也将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可能发生军魂建筑公司擅自收取应收款而不结算,致使执行标的难以执行的情况。请求撤销(2015)绵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
各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复议审查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江油银通公司在执行中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军魂建筑公司对汉中恒泰公司享有到期应收工程款440万元,请求冻结。2015年9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绵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留、提取江油军魂公司在汉中恒泰公司的到期应收工程款440万元。同时,告知汉中恒泰公司若对冻结行为有异议,应在执行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汉中恒泰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
2015年10月23日,执行法院组织召开听证会,汉中恒泰公司、江油银通公司均派人参加(军魂建筑公司未参加)。经各方参加人陈述、答辩、质证,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蜀汉·大都会一期B3#—B11#楼工程已于2015年8月竣工,但尚未结算。汉中恒泰公司暂无法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
汉中恒泰公司提出的异议称:冻结其账户于法无据,请求解除。理由如下:一、目前军魂建筑公司在异议人处无440万元的应收款;二、要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军魂建筑公司在汉中恒泰公司的应收款,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有经济往来,但尚未达到结算条件,具体应收款项余额并不确定。四、异议人账户中的款项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该冻结行为造成了异议人的经营障碍以及损失,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五、由于异议人账户被冻结,导致工程建设停滞,极易引发工程施工队伍、民工、材料商、以及预购人的恐慌,极有可能引发社会事件
判决结果
驳回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合议庭
审判长王用才
代理审判员茅勇
代理审判员朱圣镖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媛
判决日期
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