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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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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洲(大连)实业有限公司、桂林市海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刘清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桂民二初字第4—2号         判决日期:2015-09-14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审理原告弘洲(大连)实业有限公司、桂林市海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耿勋、王益红诉被告刘清、陈夏懿、谭彬璇、桂平市万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米业公司)、王东、王良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清、陈夏懿及万德米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8月18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刘清、陈夏懿认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福建省,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为贵港市,且原告与陈绍新、谭彬璇签订的《贵港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天河花园)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贵港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万德米业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要求确认陈绍新、谭彬璇与万德米业公司、王东、王良贤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该股权转让金额未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且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贵港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贵港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判决结果
驳回被告刘清、陈夏懿、桂平市万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兰曲 代理审判员黄滔滔 代理审判员黄少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施雅婷
判决日期
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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