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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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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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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徐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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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辛、黄某甲与姚某某、黄某乙等共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某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391号         判决日期:2014-12-12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辛、黄某甲诉被告姚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张某甲、张某乙、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共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黄某辛死亡,其三子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同意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上海市某路某浜某号(原某浜某号)房屋于1951年由黄某辛、黄某甲、黄某己、姚某某、张某丙共同居住和共同所有。张某丙1981年过世。黄某辛、黄某甲亦因工作、生活等原因离开该房屋。1993年,黄某己将房屋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遗漏了其他共有人。因房屋权益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某路某浜某号房屋中的祖传瓦房2间、客堂间1/4由原告黄某甲享有1/4,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享有1/4。 被告姚某某、黄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凭1951年的产证主张权利不当,且该证上户主也是黄某己一人,虽然该证上有全家五口人的姓名,这只能说明房屋是五人共同居住的,但这不代表房屋就是该五人共有的,居住权不等同于产权,产权应以户主为准。房屋登记在黄某己名下符合当时家产传男不传女的传统习惯。原房屋在解放后多次翻建,93年土地登记时是登记在黄某己名下的,说明房屋是属于黄某己的。黄某己死亡后,只有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房屋,与其他人都无关。另外,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20年的法律保护期间。 经审理查明,张某丙(1981年亡)与丈夫(解放前亡)生有黄某己(1997年亡)、黄某庚(2007年亡)、黄某辛(2014年亡)、黄某甲子女四人。黄某己与姚某某系夫妻,生有子女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子(已故)、黄某戊、黄某乙五人。黄某子与张某甲系夫妻,生有女张某乙。黄某庚与蔡某庚(2011年亡)系夫妻,生有子女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六人。黄某辛与周某丁(2008年亡)系夫妻,生有子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 1951年沪龙字第6575号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原龙华区某浜某号土地拾壹坵叁畝叁分伍厘捌毫,房产瓦房贰间(面积0.3市畝)、瓦房四分之一(面积0.026市畝),户主黄某己,人口5,全家每人姓名黄某己、张某丙(即张某丙)、姚某某、黄某辛、黄某丑。上述房屋系解放前建造,张某丙的四个子女均出生于上述房屋内。50年代,黄某辛搬出上述房屋。60年代,上述房屋由张某丙、黄某己、姚某某、黄某甲居住在内。1965年黄某甲搬出。黄某己、姚某某于1964、1965年左右迁至重庆。1979年黄某己、姚某某回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其后黄某乙亦回沪,因结婚需要在上述房屋旁搭建了新屋。 黄某己填写于1988年12月、地址为某路某浜某号(原门牌号为龙华区某浜某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中“使用权来源即共有情况”栏记载:1、祖传老式瓦房2间52平方,客堂共有占用四分之一7平方;2、占用空地建房,平顶房1间22平方,小屋1间12平方;3、厨房间一小间6平方;4、现有占用空地面积57平方。勘丈记录表中示意图将上述房屋分为A1-A8八部分,并分别标注了的尺寸。根据标注尺寸,A1面积为12.11平方米,A2面积为39.63平方米,A3面积为29.60平方米。1993年4月,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了沪国用(徐汇)字第临006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户名黄某己,土地坐落某路某浜某号,土地面积150平方米,该证附图2页,分别为:1、祖传老式瓦房、其他扩建房屋及空地的轮廓示意图(土地面积142平方米);2、共有客堂轮廓示意图(土地面积8平方米)。 另查明,根据沪徐府土(2007)14号文件精神,上述房屋所在土地已列入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目前地块由上海市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因该户与拆迁人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故尚未签署协议。 审理中,原、被告就祖传老式瓦房部位争执不一。原告认为系勘丈记录表示意图中A1、A2、A3部分,被告姚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认为系A1、A2部位。其余到庭被告则称不清楚具体位置。本院认为,根据勘丈记录表中示意图标注尺寸计算的A1、A2面积合计为51.74平方米,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中记载的祖传老式瓦房2间面积为52平方吻合,而A1、A2、A3面积合计为81.34平方米,与登记记载不符,故本院确认勘丈记录表示意图中A1、A2部分为2间祖传老式瓦房。 被告姚某某、黄某乙为证明原房屋已经过重建,提供了照片、邻居书面证词为证。证词称1963年拆除原房屋重新建造,1979年又部分整修。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身份关系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资料登记册、申报登记表、勘丈记录表、土地证附图、复函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上海市某路某浜某号房屋中的祖传老式瓦房(以勘丈记录表中示意图标注的A1、A2位置为准)、共有客堂房屋(以沪国用(徐汇)字第临0060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图为准)由各方按份共有,原告黄某甲享有12.5%,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享有12.5%,被告姚某某享有25%,张某丙的继承人共同享有25%,黄某己的继承人共同享有25%。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黄某甲负担2587.50元,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负担2587.5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3450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4312.50元,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共同负担8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徐磊 审判员蔡重洲 人民陪审员严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蕴
判决日期
201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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