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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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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彭妹等与张江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0122民初890号         判决日期:2018-07-03         法院:肥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飞、彭妹与被告张江涛、张小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彭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方玉,被告张江涛、张小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飞、彭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张江涛以原告李飞、彭妹名义于2013年5月3日与被告张小艳签订的关于肥东县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对原告李飞、彭妹不发生法律效力或依法予以撤销;二、判决被告张小艳将肥东县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李飞名下;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飞、彭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江涛、张小艳系兄妹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为帮助韦邦松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应韦邦松和被告张江涛要求,向被告张江涛出具一份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4%,借期两个月。被告张江涛在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向原告李飞打款138000元。后原告李飞将此款支付给韦邦松,实际上由韦邦松使用借款,且负责还款。同时,应被告张江涛要求,原告与被告张江涛办理了委托公证,公证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张江涛办理其名下位于肥东县的房屋的出售事宜,以担保该债权的实现。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韦邦松核实还款事宜,韦邦松均告知欠款已经凑齐正在联系被告张江涛,后原告对房屋现状不放心,调查后才发现被告张江涛早在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张小艳名下。 原告认为委托公证出售房产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应被告张江涛要求为担保债权而办。另外委托内容中不包含确定房屋交易价格,而且涉案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张江涛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将房屋过户至其妹妹被告张小艳的名下,其二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尽速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江涛、张小艳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张江涛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缔约人,张江涛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张江涛依据有效的委托授权以代理人的身份履行代理事项,以被答辩人的名义与张小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相关权利义务归被代理人所有。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两被答辩人,买受人是张小艳,因此张江涛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被答辩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请求撤销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2月6日,两被答辩人授权答辩人张江涛代理出售位于肥东县(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出售一事,向张江涛出具了《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对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的授权明确、具体。同日,两被答辩人共同向安徽省肥东县公证处申请对《委托书》中签名、指纹公证,安徽省肥东县公证处出具了(2013)皖东公证字第700号《公证书》。答辩人张江涛正是在两被答辩人的授权下,在代理权限范围里与答辩人张小艳在2013年5月3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该代理出售行为完全符合《委托书》授权的范围,依法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缔约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要求恢复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缔约人均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出卖人已将房屋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买受人亦支付了约定的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肥东县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在李飞名下。李飞和彭妹系夫妻关系。张江涛和张小艳系兄妹关系。2013年2月6日,李飞、彭妹出具了委托张江涛代为办理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及房屋交接手续、代理领取上述房产售房款项等共10项权限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于2013年2月6日经安徽省肥东县公证处公证。 2013年5月3日,张江涛以李飞、彭妹名义(甲方)与张小艳(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出卖存量房坐落在合肥市肥东县,权属证号为: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存量房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36960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四中约定,乙方交付存量房价款后,甲方应开具收款凭证;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之后当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验收交接时间、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未作约定。《存量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约定:房款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案涉房屋登记至张小艳名下,产权证号为肥东10037274。 再查明,案涉房屋由张小艳于2014年11月7日抵押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用于贷款350000元,评估值为646500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他项权证号为肥东20041435。 复查明,案涉房屋于2017年2月14日被本院在(2017)皖0122执245号案件中查封三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口信息、房产证、公证书、委托书、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银行转账流水及收条等证据载卷证实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张江涛以原告李飞、彭妹名义于2013年5月3日与被告张小艳签订的关于肥东县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飞、彭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20元,由原告李飞、彭妹承担7960元,由被告张江涛、张小艳承担7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许长忠 人民陪审员吴锋 人民陪审员蔡忆芬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鑫鑫
判决日期
2018-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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