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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8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秀娟
联系方式:15543135700
注册时间:1981-03-23
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49号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绿化工程施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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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学与袁丽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吉0104民初2658号         判决日期:2019-07-08         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明学与被告袁丽波、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泰安的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李继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袁丽波,被告泰安的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李继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家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277.55元(医疗费3113.47元、护理费1961.68元、误工费2802.40元、营养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7日10时25分许,被告袁丽波驾驶吉A×××5号车沿新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路路口,遇被告李继纯驾驶吉A×××2号车沿惠民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碰撞导致当时在惠民路施工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丽波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继纯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公主岭守安医院治疗,在守安医院住院14天,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需护理期14日、误工期20日、营养期14日。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袁丽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起诉,因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公主岭守安医院的门诊费无门诊手册,缺乏真实性。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泰安的士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肇事车辆吉A×××5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公司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签字。对律师费,不同意原告补交律师费票据,且律师费数额过高。对鉴定费,因鉴定事项中第1项与住院期限一致,鉴定费数额高于鉴定中3项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申请鉴定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对医疗费,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在吉大一院未检查出需要入院治疗的情况,而在第二天下午自行在公主岭守安医院住院,且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检查,只是进行了基本的体检,故对守安医院住院费用有异议。开具误工证明的公司将三名原告居住地址均确认为同一地址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实际居住地应为公主岭。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吉A×××5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免责15%。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无证据或不合理的应驳回。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核减,公主岭守安医院的门诊票据无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公主岭守安医院住院中无相关疾病治疗医嘱,存在挂床和扩大损失的现象,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证明无出具人签名及公司财务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及金额。营养费同意按每日30.00元标准赔付。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李继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起诉,由法院依法裁决。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吉A×××2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和数额,无证据或不合理的应驳回。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核减。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另已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林雪赔付9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核算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09月07日10时25分许,袁丽波驾驶吉A×××5号车沿新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路路口,遇李继纯驾驶吉A×××2号车沿惠民路由东向西驶来,其车前部与吉A×××2号车左侧后部接触后,吉A×××2号车与惠民路工地作业工人陆泽明、管宏洋、杨明学(原告)身体接触,致两车损坏,吉A×××5号乘客林雪、陆泽明、管宏洋、杨明学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丽波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继纯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雪、陆泽明、管宏洋、杨明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支付急救费59.00元、门诊费825.72元(11.00元+388.72.00元+140.50元+281.00元+4.50元,有门诊手册)。次日在公主岭守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费2156.75元,合计医疗费用3041.47元。原告提供4张20118年9月8日公主岭守安医院门诊票据记载费用72.00元(4.00元+10.00元+20.00元+38.00元),该4张票据无医院公章。2019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4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明学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参照实际住院时间;2.被鉴定人杨明学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0日;3.被鉴定人杨明学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4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00元。现原告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 另查,原告受伤前为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聘用人员,该单位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自2016年3月在公司工作至今,月工资50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8年9月7日至今未上班,此期间误工工资未开。肇事车辆吉A×××5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泰安的士公司,租赁给被告袁丽波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每日交纳租金150.00元;该车辆于2018年5月16日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泰安的士公司。肇事车辆吉A×××2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继纯,于2018年4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继纯。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本次事故中伤者林雪赔付900.00元(商业险中赔付医疗费778.05元×30%+交强险中赔付误工费666.60元=900.02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明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140.2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382.04元(包括:护理费1961.68元、误工费2802.40元,合计4764.08元的50%,即2382.0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558.18元[包括:剩余医疗费2641.47元(3041.47元-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合计9341.47元的70%×85%,即5558.18元]; 二、被告袁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80.85元[包括:剩余医疗费2641.47元(3041.47元-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合计9341.47元的70%×15%,即980.85元],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明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94.4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382.04元(包括:护理费1961.68元、误工费2802.40元,合计4764.08元的50%,即2382.0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412.44元[包括:剩余医疗费2641.47元(3041.47元-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8041.47元的30%,即2412.44元]; 四、被告李继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元的30%,即39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杨明学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袁丽波负担9.00元,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继纯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亚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丹娜
判决日期
201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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