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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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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1102民初708号         判决日期:2019-04-22         法院: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吕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张某2和被告阳光财险吕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以及被告阳光财险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赔付施救费15000元,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待鉴定以后予以确定;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201770元、施救费15000元、停运损失95937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32270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9时50分,姜登峰驾驶被告所有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340省道孝义市××路段时,与张某1驾驶的×××/×××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姜登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登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旭峰无责。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施救费15000元,在车辆受损期间,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致使损失扩大,造成一定的停运损失。经查,×××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吕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依照索赔程序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迟迟不予赔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2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吕梁公司辩称,1、被告张某2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划分责任无异议。3、我公司请求法庭在核实标的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4、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张某22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佛山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认可,标的车在我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吕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我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 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21日9时50分,姜登峰驾驶被告所有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340省道孝义市××路段时,与张某1驾驶的×××/×××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姜登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登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旭峰无责。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按照理赔程序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迟迟不予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15000元的施救费,期间原告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0177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每日849元,并花费鉴定费10000元。原告车辆停运期间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共计113天。 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吕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被告阳光财险吕梁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给被告张某2
判决结果
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 旭锋2000元; 被告阳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32070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建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欣鸿
判决日期
201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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