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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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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方等诉李集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9民终110号         判决日期:2019-04-02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察右后旗制酒厂、许建方因与被上诉人李集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建方,上诉人察右后旗制酒厂和许建方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卢云、陈颖,被上诉人李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察右后旗制酒厂、许建方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内09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集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李集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原审判决裁判基础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为规避其参与非法集资的风险,误导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改变非法集资债务负担主体的协议。这一协议自始无效。原审判决将这一协议认定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司法立场和适用法律规则存在原则性的错误。本案系债务转移纠纷案件,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李集林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李集林、案外人饶一平和上诉人三方所签署的债务转移《协议书》。这一协议书产生的背景是,在乌兰察布市爱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饶一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发之后,作为爱心典当和饶一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投资者和积极参与者,被上诉人为了最大限度规避自己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利用其公安人员的职务之便,在取得刑拘中的饶一平在被上诉人事先拟制好的《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误导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并在《协议书》上盖章。爱心典当和饶一平因大规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众所周知。毫无疑问,被上诉人、案外人饶一平和上诉人所签署的三方《协议书》,转移的标的是爱心典当和饶一平非法集资的债务,被上诉人的债权是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所产生的债权。被上诉人对于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是明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与爱心典当和饶一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这是无可争辩的。既然如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转让债务的合同从一开始就不具备生效的前提。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案外人饶一平和上诉人之间签署的转移非法集资债务的《协议书》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司法立场和适用法律的规则存在原则性错误。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出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卓资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饶一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向上诉人所转移的债务系非法集资债务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开启了一个债务清偿不算数,在债务清偿终结后判令债务承接人重复清偿债务的恶劣的先例。在2017年8月16日,上诉人以第三方替代清偿债务的XXX小区商品住宅三套,合计总价1603850元整,清偿所承接债务是原审判决也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双方已经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已经出具收条。房屋没有即时交付是因为在双方办理手续之时,该小区的商品房从总体上未达到交付条件。原审判决以“三套房屋被告尚未交付原告”为由,回避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判令上诉人重复清偿债务,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李集林答辩称:不存在非法集资与爱心公司无关。签订的三方协议用三套房进行抵顶,只有认购书和收据,去找售楼部,之后又让我去找开发商。现在我拿了三套房子的认购书,没有实际拿到房子。现在房子已经交工了。现在已经开始办理网签合同,但是我拿着认购书去售楼部,他们不给办理,债务未清偿。 原审原告李集林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18.4万元(本金1600000元,月利率2分,每月32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37个月)。2018年2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绕一平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李集林是债权人、第三方绕一平是被告许建方、察右后旗制酒厂债权人,经三方协商签订下列还款协议;第三方绕一平对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时间:2013年5月18日;还款方式,被告自愿将借第三方绕一平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既从2014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6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600000元计算利息以月利率2分,按月被告给付原告,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乌兰察布市XXXX,建筑面积138.43平米、XXXX室,建筑面积137.8平米、XXXX室,建筑面积137.56平米合计3套房屋合计1603835元抵顶原告欠款,原告李集林并且给被告出具了收到三套房屋及三套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庭审中查明,原告虽然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事实上原告只收到了该三套房屋的交款收据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三套房屋被告尚未交付原告。2014年至2018年,原告从被告处先后提走绵柔酒、乌兰察布、草原陈酿、十年老窖等各类酒合计328216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予以认可。又查明,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开庭之日)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41个月零10天,被告按约定应当支付利息1322560元,原告提走被告各类酒合计328216元应当核减欠款利息。1322560元-328216元=994344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绕一平签订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的借贷关系具有违法性,三方协议系无效合同等抗辩,因被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许建方、察右后旗制酒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集林欠款1600000元,并且承担欠款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994344元。2018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建方、察右后旗制酒厂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2元,由上诉人察右后旗制酒厂及许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乌兰 审判员张丽君 审判员牛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帆
判决日期
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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