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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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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成、陈献敏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琼9023刑初349号         判决日期:2019-03-27         法院:澄迈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8)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成、陈献敏、王国文、谢廷冠、李美妹、符发儒、黄刚、张庆、冯志坚、曾傅威、邱仙丽、王某1、周育兴等13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大权、王国文、陈献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华、检察官助理刘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成及其辩护人朱红蛾、江旺顺、被告人陈献敏及其辩护人伍文娘、文福清、被告人王国文及其辩护人莫海鹏、被告人谢廷冠、被告人李美妹及其辩护人王川广、被告人符发儒及其辩护人曾德彬、被告人黄刚及其辩护人陈创乾、被告人张庆、被告人冯志坚及其辩护人王哲飞、被告人曾傅威、被告人邱仙丽及其辩护人高敏、王敏、被告人王某1、周育兴、王大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辩护人律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张立成贩卖毒品给张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8日,张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张立成购买约800克“开心粉”,双方约定7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克。双方约定交易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街出口附近。之后,张某联系胡某1(另案处理),由胡某1乘坐2017年11月9日10时30分厦门航空飞机到广州,再转车到东莞市××街出口。胡某1到约定交易地点后,其拨打由张某向其提供的张立成的电话号码。张立成派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交给胡某1。随后,胡某1搭乘一辆大巴车从返回福建省广东东莞市。同日13时28分,张某通过支付宝向张立成转账5万元。2017年11月10日凌晨5时许,当胡某1在福建省福清市××镇附近下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从胡某1处扣押3包毒品可疑物,并编号1-3,经称量,编号为1号的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含袋重605.36克,编号为2号的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含袋重270克,编号为3号的灰色药丸毒品可疑物含袋重13.87克。 经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白色晶体(编号1):提取0.1克,塑料袋包装,2017L3167-001;白色晶体(编号2):提取0.1克,塑料袋包装,2017L3167-002;白色晶体(编号3):提取0.1克,塑料袋包装,2017L3167-003;在检材中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 2017年12月14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将从胡某1处扣押的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593.9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2#258.39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2.15克,上缴到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二)被告人张立成向王国文、陈献敏贩卖毒品、被告人王国文、陈献敏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被告人陈献敏、王国文分别与被告人张立成联系以9元/粒的价格各购买2.5万粒(共计5万粒,经折算重量为9100克)尼美西泮片剂(俗称“开心果”)。陈献敏、王国文二人将购买“开心果”的资金分别汇入符策桐(另案处理)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并由陈献敏、王国文每人出各2万元雇佣符策桐将5万粒“开心果”运回海南。符策桐将陈献敏、王国文支付的款项从银行取出后交给张立成。2017年10月24日,张立成通过一名男子在广东省东莞市××条上将装有5万粒“开心果”的密码箱交给符策桐。2017年10月26日15时许,符策桐乘坐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10月27日凌晨2时许,符策桐回到海口市秀英汽车西站。陈献敏在海口市秀英汽车西站接到符策桐后,二人与王国文汇合。陈献敏与王国文各分得2.5万粒“开心果”。当日傍晚,陈献敏将2万元运输毒品费用在海口市坡博路一家水吧交给符策桐;由于符策桐曾向王国文借款1.5万元,王国文未向符策桐支付本次运输毒品的费用。2017年10月27日,陈献敏将从张立成处购得的2.5万粒毒品“开心果”以17元/粒的价格在海口市××村门口对面的某条路上贩卖给陈荣凯(在逃),陈荣凯将以上毒品出售后,在海口市××路口处给陈献敏十几万现金,并于2017年11月10日至12日五次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陈献敏25万元。 2017年11月初,陈献敏、王国文为了贩卖“开心果”出售获利,分别联系张立成以9元/粒的价格各向张立成购买“开心果”2.5万粒(共5万粒)。陈献敏、王国文分别将购买“开心果”的毒资汇入符策桐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并由陈献敏、王国文每人出各2万元雇佣符策桐将5万粒“开心果”运回海南。符策桐将陈献敏、王国文支付的购毒款项取出后交给张立成。2017年11月24日,张立成通过一名男子在广东省东莞市××街上将装有50050粒“开心果”的密码箱交给符策桐。2017年11月25日15时许,符策桐乘坐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时,在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符策桐随身携带的密码箱中查获“开心果”50050粒。 经称量,从符策桐处扣押的“开心果”净重9109.1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含有尼美西泮成分。 2017年12月15日,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房间将张立成抓获。民警从张立成处扣押现金1.18万元、银行卡3张、项链1条、手表1块、戒指1枚、电话卡7张、手机2部、车钥匙2个(已发还)、汽车1辆(已发还)。 2017年11月26日,民警在海口市××区将陈献敏抓获。民警从陈献敏处扣押银行卡3张(其中2张已发还)、手机1部、小轿车1辆(已发还)。 2017年11月26日,民警在海南省海口市凤翔路澳华大厦将王国文抓获,民警从王国文处扣押银行卡9张(7张已发还)、1部手机。随后,民警从王国文租住在海口市××路房处扣押231粒用红色塑料面和银色塑料底包装的圆形药品状毒品可疑物、1粒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褐色毒品可疑物、26粒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黄白色毒品可疑物、2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粉红色的毒品可疑物、2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印有“苍蝇粉、女士专用、强力催情1000mg/包”毒品可疑物、6粒用印有“酚咖片”塑料包装的黄白色毒品可疑物、3粒用印有“复方氨酚”毒品可疑物、107包用印有“阿咖酚散”白色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盒用印有“阿咖酚散”的毒品可疑物、2个凿药器、1个食品磨粉机、1个塑料薄膜封口机、半箱包装袋、1份房屋租赁合同。2个汽车钥匙(已发还)、1个插入式钥匙(已发还)、1张收款收据(已发还)、6个门钥匙(已发还)、1个行李箱、1辆白色小轿车(已发还)、1枚戒指(已发还)。 经称量,从王国文住处扣押毒品可疑物编号为1号的231粒红色药丸净重43.89克,编号为2号的25粒半草灰色药丸净重12.08克,编号为3号的1包粉红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2.11克,编号为4号的1包粉红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2.79克,编号为5号的1包粉红色粉末可疑物净重0.29克,编号为6号的6粒白色药丸净重4.21克,编号为7号的3粒米色药丸净重1.38克,编号为8号的白色粉末净重1.48克,编号为9号的207包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净重73.485克。 经鉴定,编号为1号检出尼美西泮成分;编号为2号、6号、7号、9号检出扑热息痛和咖啡因成分;编号为3号、8号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和可卡因毒品成分;编号为4号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5号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和咖啡因成分。 (三)被告人陈献敏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王大权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献敏为了贩卖毒品获利,于2017年6月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以9万元的价格向上家购买1万粒“开心果”。随后,陈献敏以3万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王大权将“开心果”从广东省东莞市。陈献敏将装有“开心果”的密码箱交给王大权。陈献敏于2017年6月6日乘坐飞机从广东省返回海南省海口市。2017年6月7日,王大权乘坐大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并在海口市秀英汽车西站将装有“开心果”的密码箱交给陈献敏。陈献敏于当日将1万粒毒品“开心果”在海口市坡博路德佳酒店附近以16.5万元的价格贩卖给“疯子”(身份不详)。几天后,陈献敏将3万元运费交给王大权。以上3万元被王大权用于赌博。 被告人陈献敏为了贩卖毒品获利,于2017年9月2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以13.5万元的价格向上家购买1.5万粒“开心果”,随后,陈献敏以3万元的价格雇佣王大权将“开心果”从广东省东莞市。陈献敏将装有“开心果”的密码箱交给王大权。陈献敏于2017年9月28日乘坐飞机从广东省返回海南省海口市。2017年9月29日,王大权乘坐大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并在海口市新海港出口红绿灯处将装有“开心果”的密码箱交给陈献敏。陈献敏于当日将1万粒“开心果”在海口市坡博路德佳酒店附近以23万元的价格贩卖给“疯子”(身份不详)。几天后,陈献敏将1万元运费在海口市坡博路附近交给王大权。几天后,陈荣凯在海口市坡博路一家水吧将2万元交给王大权。以上3万元被王大权用于偿还赌债。 2017年12月4日,民警在海口市××道欢乐饮吧内将王大权抓获。民警从王大权处扣押手机1部、现金500元、金项链1条(已发还)、银行卡3张(已发还)。 (四)被告人王国文、谢廷冠、符发儒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国文联系广东上家以7元/粒的价格购买2万粒“开心果”。2017年9月20日,王国文和被告人谢廷冠开车到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将8000粒“开心果”以17元/粒的价格出售给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开心果”的被告人符发儒,得款13.6万元。 2017年10月27日,王国文将从张立成处购得的2.5万粒“开心果”中的2万粒让谢廷冠以17元/粒的价格在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李美妹家附近出售给李美妹,得款34万元。 (五)李美妹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李美妹在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李美妹家附近鱼塘处以20元/粒的价格向黄刚赊销“开心果”300粒。 2017年11月7日,李美妹再次在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李美妹家附近鱼塘处以20元/粒的价格向黄刚销售“开心果”200粒,黄刚支付2400元,余款赊账。 2017年11月26日,民警在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李美妹家中将李美妹抓获。从李美妹家中扣押笔记本4本(已发还)、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1.29克)、存折7本(已发还)、4张社会保障卡(已发还)、3张农信社卡(已发还)、2张农业银行卡(已发还)、2个车钥匙(已发还)、借条4张(已发还)、金色项链3条(已发还)、金色戒指2个(已发还)、金色吊坠1个(已发还)、手机4部、金色手镯3个(已发还)、金色耳环2对(已发还)、金色手链1条(已发还)、金色手表1个(已发还)、现金226422.5元、电子秤1把、马来西亚纸币1张(已发还)、×××小轿车1辆(已发还),蓝黑色相间双肩包1个。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李美妹处缴获并送检白色粉末,编号为4600002017041806-JC-001的检材中,检出二甲基砜成分。 (六)黄刚贩卖毒品给QQ、“兄弟”的事实 2017年2月底的某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刚乘坐王某2驾驶的车辆从金江镇泉倾天下小区门口到澄迈县和岭农场2公里处下车,在离车约100米一隐蔽地方处,黄刚以2300元的价格将100粒“开心果”出售给绰号“QQ”的男子(身份不详)。随后,黄刚乘坐王某2驾驶的车辆返回金江并支付200元车费给王某2。 约二十天后的某天,绰号“QQ”的男子电话联系黄刚,要求购买100粒“开心果”。当日,黄刚让王某2将用一个手机盒子包装的100粒“开心果”送去和岭农场2公里处交给“QQ”,王某2收取“QQ”250元车费后离开。三天后,“QQ”通过微信向黄刚转账2300元。 2017年4月中旬的某日,黄刚乘坐王某2驾驶的车辆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在绰号“兄弟”(身份不详)的车上,黄刚将200粒“开心果”出售给“兄弟”。因“兄弟”质疑开心果质量,并未购买200粒开心果。“兄弟”支付400元给王某2后,黄刚乘坐王某2驾驶的车辆返回金江。 2017年5月中旬的某天,“兄弟”电话联系黄刚购买100粒“开心果”。当日,黄刚让王某2将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100粒“开心果”送去洋浦交给“兄弟”,王某2收取“兄弟”400元车费后离开。“兄弟”通过微信向黄刚转账2400元。 2017年5月17日或18日,“兄弟”电话联系黄刚购买80粒“开心果”。当日,黄刚让王某2将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80粒“开心果”送去洋浦交给“兄弟”,王某2收取“兄弟”400元车费后离开。“兄弟”通过微信向黄刚转账1500元。 (七)黄刚贩卖毒品给曾傅威的事实 2017年1月至2月期间的某日,被告人黄刚在××县处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10200元的价格将200粒“开心果”和100粒“摇头丸”出售给曾傅威。 2017年6月份的某日,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彩虹拱桥附近处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将5粒“开心果”出售给曾傅威。 2017年11月17日15时许,黄刚在海口市南海大道东风本田4S店门口附近曾傅威的车上,以8000元的价格将100粒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片剂(俗称“摇头丸”,折算后净重30.5克)和120粒“开心果”出售给曾傅威。2017年11月27日16时许,民警在海口市××区内抓获曾傅威和邱仙丽,并从曾傅威处缴获摇头丸毒品疑似物40颗、开心果毒品疑似物20粒。 经澄迈县公安局民警称量,从曾傅威处缴获的“摇头丸”毒品可疑物40颗(编号1号)净重12.20克、“开心果”毒品可疑物20粒(编号2号)净重3.75克,后民警分别从上述编号1号至2号毒品可疑物中部分取样后送去检验。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2号检材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八)黄刚贩卖毒品给王某1的事实 2017年7月某天,被告人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果园酒店楼下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将20粒毒品“开心果”贩卖给王某1。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金坡园酒店门前处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将20粒毒品“开心果”贩卖给王某1。 (九)黄刚、张庆贩卖毒品给冯志坚的事实 2016年年底的某日,被告人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金长城花园酒店旁路口处其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内,以2300元的价格将100粒“开心果”出售给冯志坚。 2017年9月30日晚,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金长城花园酒店绿地广场附近处,以2900元的价格将120粒“开心果”出售给冯志坚。 2017年10月2日,冯志坚电话联系黄刚,要求购买100粒“开心果”,双方约定由冯志坚到黄刚家中找黄刚的妻子被告人张庆购买。而后,冯志坚和其妻子王某3一同到澄迈县金江镇名山村黄刚家中,张庆将100粒“开心果”出售给冯志坚。同日,冯志坚通过王某3的微信向张庆转账2700元。 2017年10月3日,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绿地广场停车场处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2400元的价格将100粒“开心果”出售给冯志坚。 2017年10月5日晚,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江影剧院旁路口处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1200元的价格将50粒“开心果”出售给冯志坚。 2017年11月16日晚,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金马三横西路口处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1150元的价格将50粒“开心果”出售给冯志坚,冯志坚通过微信向黄刚转账1150元。 2017年11月26日,民警在澄迈县金江镇美亭墟名山村内将黄刚、张庆抓获。民警从黄刚处扣押手机2部、银行卡3张(已发还)、电子秤1台、铁观音包装袋1批。随后,民警对澄迈县金江镇长寿谷小区8栋三单元702房进行搜查。在该房间,民警查获红色颗粒23粒、银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装有蓝色药丸的毒品可疑物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毒品可疑物1包、小瓶子1批、透明封口袋1批、粉碎搅拌机4台、电子秤3台、封口机3台、铁观音包装袋3批。 民警对从澄迈县金江镇长寿谷小区8栋三单元702房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取样:编号为1号的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897.91克,编号为2号的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54.07克,编号为3号的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0.71克,编号为4号的23粒粉红色药丸净重4.278克,编号为5号的399粒绿色药丸净重121.695克,编号为6号的28粒绿色药丸净重7.675克,编号为7号的1包黄色晶体净重325.03克。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缴获并送检的白色晶体粉末1.39克,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1;白色晶体粉末1.32克;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2;白色晶体粉末0.99克,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3;橙色药片0.54克(3粒),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4;绿色药片0.92克(3粒),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5;绿色药片0.90克(3粒),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6;黄色晶体1.19克,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7。 4600002017041805-JC-001、4600002017041805-JC-002、4600002017041805-JC-003检出二甲基砜成分;4600002017041805-JC-004检出尼美西泮成分;4600002017041805-JC-005、4600002017041805-JC-006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4600002017041805-JC-007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可卡因和大麻成分。 (十)被告人曾傅威、邱仙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曾傅威、邱仙丽将向黄刚购买的其中50粒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片剂(俗称“摇头丸”,折算后净重15.25克。)在海口市××路出口处出售给“蒜头”(身份不详),“蒜头”两次通过微信向曾傅威转款共计4500元,曾傅威后两次将以上款项共计4480元转账给邱仙丽。 2017年11月27日16时许,民警在海口市××区内抓获曾傅威、邱仙丽,并从曾傅威处扣押“摇头丸”毒品疑似物40颗、“开心果”毒品疑似物20粒、手机2部、现金2900元及银行卡10张(已发还);从邱仙丽处扣押平板电脑1台(已发还)、手机2部、手表2只(已发还)、手镯1个(已发还)、项链2条(已发还)、戒指2个(已发还)、耳钉2对(已发还)、光大银行卡1张、平安卡1张(已发还)、现金70元。 经澄迈县公安局民警称量,从曾傅威处缴获的“摇头丸”毒品可疑物40颗(编号1号)净重12.20克、“开心果”毒品可疑物20粒(编号2号)净重3.75克,后民警分别从上述编号1号至2号毒品可疑物中部分取样后送去检验。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2号检材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十一)被告人冯志坚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冯志坚在××县房内向王某4出售“开心果”95粒,王某4通过微信向冯志坚转账3000元。 2017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县房内抓获冯志坚,并从冯志坚处缴获手机1部。 (十二)被告人王某1、周育兴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1在澄迈县金江镇食品公司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将1粒“开心果”和1粒“摇头丸”出售给王某5。 2017年8月19日晚,王某5电话联系王某1购买毒品“摇头丸”,王某1让王某5到澄迈县金江镇金莎KTV找周育兴拿。随后,王某5到金莎KTV找到周育兴拿一粒蓝色的圆形的毒品“摇头丸”。同日21时30分,王某5向王某1微信转账400元。 2017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澄迈县金江镇立新路后二巷59-1号出租屋507房内抓获王某1,并从王某1处缴获手机2部、银行卡5张(已发还)。 (十三)被告人周育兴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周育兴在澄迈县金江镇老一小附近处,以250元的价格将1包“开心粉”出售给王某5,王某5通过微信向周育兴转账250元。 2017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澄迈县金江镇金坡园大酒店员工宿舍内抓获周育兴,并从周育兴处缴获手机1部、人民币178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扣押毒品及照片;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登记表;4、通话清单;5、银行交易明细;6、支付宝转账记录;7、微信聊天;8、转账记录;9、毒品称量、取样笔录;10、刑事判决书;11、刑满释放证明等;12、证人陈某、王某4、胡某2的证言;13、被告人张立成、陈献敏、王国文、谢廷冠、王大权、符发儒、李美妹、黄刚、张庆、曾傅威、邱仙丽、冯志坚、王某1、周育兴的供述和辩解;14、鉴定意见;15、勘验、辨认笔录;16、电子数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三次向他人出售毒品MDMA864.44克、出售毒品尼美西泮18209.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黄刚十六次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毒品30.5克、尼美西泮299.32克,被告人曾傅威、邱仙丽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毒品27.45克、尼美西泮3.7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陈献敏四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尼美西泮13654.55克、两次运输毒品尼美西泮,被告人王国文四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尼美西泮14244.44克、甲基苯丙胺0.29克、咖啡因103.945克、两次运输毒品尼美西泮;被告人谢廷冠两次向他人出售尼美西泮5096克;被告人王大权两次运输毒品尼美西泮4550克;被告人符发儒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尼美西泮1456克;被告人李美妹两次向他人出售尼美西泮3640克;被告人张庆向他人出售毒品尼美西泮18.2克;被告人冯志坚向他人出售毒品尼美西泮17.29克;被告人王某1向他人出售毒品尼美西泮0.182克、“摇头丸”2粒;被告人周育兴向他人出售毒品“摇头丸”1粒、“开心粉”1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立成、谢廷冠、符发儒、李美妹、黄刚、张庆、曾傅威、邱仙丽、冯志坚、王某1、周育兴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献敏、王国文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大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文、谢廷冠共同贩卖毒品、陈献敏、王大权共同运输毒品、王国文、符策桐共同运输毒品、陈献敏、符策桐共同运输毒品、黄刚、张庆共同贩卖毒品、曾傅威、邱仙丽共同贩卖毒品、王某1、周育兴共同贩卖毒品,均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廷冠、邱仙丽、张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发儒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献敏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献敏的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陈献敏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第一,前三次交易自认数量5万粒,但只有双方供述的数量,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应计入涉案毒品数量;第四次交易2.5万粒已被侦查机关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陈献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第三,陈献敏系初犯,已认真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国文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国文的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应认定被告人王国文是贩卖毒品罪而非贩卖、运输毒品罪;2、起诉书指控王国文四次贩卖毒品缺乏相应证据,在同一宗毒品案件中的运输和出售行为,应认定为同一贩毒行为,次数仅是量刑情节,而且应为2次,而非4次;3、在贩毒行为中,应以现在确已查清的9152.99克为准,而非14244.44为准;4、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毒品与被告人王国文无关,无证据表明王国文是该项毒品的持有者;5、起诉书指控王国文和陈献敏共同贩卖毒品不成立,其一,王国文和陈献敏不存在犯罪的事先同谋与犯意联络;其二,王国文与张立成、陈献敏与张立成之间的认识,并非是王国文和陈献敏之间相互介绍的;其三,王国文和陈献敏与张立成之间的毒资的给付,都是分别给付;其四,不能因为是同一人帮助王国文二人运输毒品就认为王国文和陈献敏之间的共犯关系;6、王国文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王国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立成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不属实。 被告人张立成的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成贩卖毒品给张某的事实,仅凭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通话清单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足;第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立成和陈献敏、王国文在2017年10月、11月的两次交易,缺乏直接进行毒品交易的证据和毒品交接人的指认,证据不足;第三,起诉书指控的张立成于2017年11月8日贩卖毒品给张某、2017年11月初贩卖给陈献敏、王国文,仅以破案时的数量就认定贩毒数量,在逻辑上站不住脚;另指控的2017年10月初贩卖给陈献敏和王国文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和贩毒资金流向证据,属于证据不足;第四,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立成涉及的三起贩卖毒品,存在张立成系被诬陷的可能。故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建议法庭宣判被告人张立成无罪。 被告人王大权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廷冠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符发儒辩称,起诉书第四部分指控被告人王国文和被告人谢廷冠于2017年9月20日卖8000粒开心果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人符发儒的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符发儒贩卖8000粒开心果,只有两位同案犯的口供,既没有毒资也没有下家的证言,且证据中存在互相矛盾的说辞,故公诉机关指控符发儒贩卖毒品8000粒开心果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美妹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美妹的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李美妹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2、对认定李美妹犯罪数额为3640克有异议,李美妹仅卖出去500粒,重量约在90克左右;3、李美妹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且毒品为尼美西泮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另其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 被告人黄刚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刚的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应核查清楚起诉书第九部分澄迈县金江镇长寿谷小区8栋三单元702房的租赁情况及民警在该处搜查到的毒品的归属是否为黄刚所有;第二,被告人黄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黄刚系吸毒人员对其贩卖毒品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庆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志坚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傅威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邱仙丽辩称起诉书第十部分指控其于2017年11月17日和曾傅威一起贩卖摇头丸给“蒜头”的事实不符,其称其只是跟曾傅威出去玩,其也不认识“蒜头”,也不知道“蒜头”转给曾傅威的钱是贩毒得来的。 被告人邱仙丽的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起诉书指控邱仙丽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根据曾傅威的供述,并不能证实曾傅威在贩卖毒品之前跟邱仙丽进行过沟通,而邱仙丽在案发当天仅仅只是陪在曾傅威身边,对曾傅威的贩卖毒品行为并不知情,不能仅凭借曾傅威的推定就认定邱仙丽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邱仙丽不知道贩卖毒品的用途,也不知道毒品的买家,更不知道毒品交易的价格、时间和地点,故被告人邱仙丽没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和曾傅威也不是共同犯罪关系;第三,不应将被扣押的全部毒品都当作贩卖毒品的数量,更不应当将此数量作为邱仙丽和曾傅威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育兴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张立成贩卖毒品给张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8日,张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张立成购买约800克“开心粉”,双方约定70元/克。双方约定交易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街出口附近。之后,张某联系胡某1(另案处理),由胡某1乘坐2017年11月9日10时30分厦门航空飞机到广州,再转车到东莞市××街出口。胡某1到约定交易地点后,其拨打由张某向其提供的张立成的电话号码。张立成派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交给胡某1。随后,胡某1搭乘一辆大巴车从返回福建省广东东莞市。同日13时28分,张某通过支付宝向张立成转账5万元。2017年11月10日凌晨5时许,当胡某1在福建省福清市××镇附近下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从胡某1处扣押3包毒品可疑物,并编号1-3,经称量,编号为1号的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含袋重605.36克,编号为2号的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含袋重270克,编号为3号的灰色药丸毒品可疑物含袋重13.87克。 经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白色晶体(编号1):提取0.1克,塑料袋包装,2017L3167-001;白色晶体(编号2):提取0.1克,塑料袋包装,2017L3167-002;白色晶体(编号3):提取0.1克,塑料袋包装,2017L3167-003;在检材中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 2017年12月14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将从胡某1处扣押的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593.9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2#258.39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2.15克,上缴到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通话清单,载明张某、胡某1与张立成的尾号为3853的电话号码在2017年11月9日12点08分到15点41分有多次通话记录。 (2)检查笔录,载明福清市民警于2017年11月10日在福清市××镇边胡某1的身上提取到一个银色塑料袋,袋子内装有一包黑色物品,打开包装发现包装物内装有灰色粉末两袋,灰色药丸一袋的事实;载明福清市民警于2017年11月10日在张某随身携带的oppo手机中提取到其叫胡某1到广东购买毒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张立成购买毒品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的事实。 (3)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载明张某于2017年11月9日13时28分向张立成转账5万元的事实。 (4)张某、胡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张某让胡某1坐飞机到深圳,然后打车到东莞厚街高速出口,找成哥,并让胡某1拨打电话131XXXXXXXX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载明福清市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11月10日从胡某1处扣押2袋灰色粉末疑似毒品,1袋灰色药丸疑似毒品,共净重889.23克。 (6)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载明民警缴交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593.9克,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258.39克,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2.15克,上述物品现存于福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7)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载明民警对从胡某1处扣押到的三袋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提取编号为1号的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含袋重605.36克,编号为2号的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含袋重270克,编号为3号的灰色药丸毒品可疑物含袋重13.87克。 (8)情况说明,载明民警在胡某1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扣了三包毒品,分别编号1含袋重605.36克、2号含袋重270克,3号含袋重13.87克;经提取毒品送检每袋提取0.1克,并扣除袋子重量,编号1净重为593.9克、编号2净重258.39克、编号3号净重12.15克。 (9)胡某1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收收据,载明民警抓获胡某1后,查获其手提的银色袋子一个,民警在该袋子内发现包装物内装有灰色粉末两袋,灰色药丸一袋,后民警对手提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编号1-3,经称重,1号灰色粉末含袋重605.36克,2号灰色粉末含袋重270克,3号灰色药丸含袋重13.87克。 (10)福建省毒品实物缴收收据,载明收到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593.9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2#258.39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3#12.15克,故张立成贩卖给张某的MDMA重量为864.44克。 (11)厦门航空登机牌,载明胡某1于2017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乘坐厦门航空飞机到广州。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张立成出生于1979年4月5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辨认笔录 ①张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开心粉的张立成;②张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胡某1;③胡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成哥”,即被告人张立成;④胡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三哥,即张某。 3、鉴定意见 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7)4632号检验报告,载明民警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即被告人张立成贩卖给张某的毒品是MDMA。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8日,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张立成购买开心粉,后其和张立成约定由一个人去广东找张立成取货,其安排胡某1于2017年11月9日去广州再到东莞后,其通过微信将张立成的电话发给胡某1并告诉胡某1到广东东莞厚街高速出口打电话联系取货,过了一会其接到胡某1微信说货已取到,其便让胡某1坐大巴回来,当天中午,其通过支付宝向张立成转账5万元。 (2)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9日上午,其按照张某的指示,坐飞机到广州,到广州后根据张某的指示打车到东莞厚街高速出口,并联系张某通过微信发给其的尾号为3853的手机号码,后一名男子到厚街高速出口处,并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其,随后其乘坐大巴回福清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立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尾号为3853的手机号码是其在使用。 二、被告人张立成向王国文、陈献敏贩卖毒品,被告人王国文、陈献敏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被告人陈献敏、王国文分别与被告人张立成联系以9元/粒的价格各购买2.5万粒(共计5万粒,经折算重量为9100克)尼美西泮片剂(俗称“开心果”)。陈献敏、王国文二人将购买“开心果”的资金分别汇入符策桐(另案处理)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并由陈献敏、王国文每人出各2万元雇佣符策桐将5万粒“开心果”运回海南。符策桐将陈献敏、王国文支付的款项从银行取出后交给张立成。2017年10月24日,张立成通过一名男子在广东省东莞市××条上将装有5万粒“开心果”的密码箱交给符策桐。2017年10月26日15时许,符策桐乘坐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10月27日凌晨2时许,符策桐回到海口市秀英汽车西站。陈献敏在海口市秀英汽车西站接到符策桐后,二人与王国文汇合。陈献敏与王国文各分得2.5万粒“开心果”。当日傍晚,陈献敏将2万元运输毒品费用在海口市坡博路一家水吧交给符策桐;由于符策桐曾向王国文借款1.5万元,王国文未向符策桐支付本次运输毒品的费用。2017年10月27日,陈献敏将从张立成处购得的2.5万粒毒品“开心果”以17元/粒的价格在海口市××村门口对面的某条路上贩卖给陈荣凯(在逃),陈荣凯将以上毒品出售后,在海口市××路口处给陈献敏十几万现金,并于2017年11月10日至12日分五次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陈献敏25万元。 2017年11月初,陈献敏、王国文为了贩卖“开心果”出售获利,分别联系张立成以9元/粒的价格各向张立成购买“开心果”2.5万粒(共5万粒)。陈献敏、王国文分别将购买“开心果”的毒资汇入符策桐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并由陈献敏、王国文每人出各2万元雇佣符策桐将5万粒“开心果”运回海南。符策桐将陈献敏、王国文支付的购毒款项取出后交给张立成。2017年11月24日,张立成通过一名男子在广东省东莞市××街上将装有50050粒“开心果”的密码箱交给符策桐。2017年11月25日15时许,符策桐乘坐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时,在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符策桐随身携带的密码箱中查获“开心果”50050粒。 经称量,从符策桐处扣押的“开心果”净重9109.1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含有尼美西泮成分。 2017年12月15日,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房间将张立成抓获。民警从张立成处扣押现金1.18万元、银行卡3张、项链1条、手表1块、戒指1枚、电话卡7张、手机2部、车钥匙2个(已发还)、汽车1辆(已发还)。 2017年11月26日,民警在海口市××区将陈献敏抓获。民警从陈献敏处扣押银行卡3张(其中2张已发还)、手机1部、小轿车1辆(已发还)。 2017年11月26日,民警在海南省海口市凤翔路澳华大厦将王国文抓获,民警从王国文处扣押银行卡9张(7张已发还)、1部手机。随后,民警从王国文租住在海口市××路房处扣押231粒用红色塑料面和银色塑料底包装的圆形药品状毒品可疑物、1粒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褐色毒品可疑物、26粒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黄白色毒品可疑物、2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粉红色的毒品可疑物、2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印有“苍蝇粉、女士专用、强力催情1000mg/包”毒品可疑物、6粒用印有“酚咖片”塑料包装的黄白色毒品可疑物、3粒用印有“复方氨酚”毒品可疑物、107包用印有“阿咖酚散”白色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盒用印有“阿咖酚散”的毒品可疑物、2个凿药器、1个食品磨粉机、1个塑料薄膜封口机、半箱包装袋、1份房屋租赁合同。2个汽车钥匙(已发还)、1个插入式钥匙(已发还)、1张收款收据(已发还)、6个门钥匙(已发还)、1个行李箱、1辆白色小轿车(已发还)、1枚戒指(已发还)。 经称量,从王国文住处扣押毒品可疑物编号为1号的231粒红色药丸净重43.89克,编号为2号的25粒半草灰色药丸净重12.08克,编号为3号的1包粉红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2.11克,编号为4号的1包粉红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2.79克,编号为5号的1包粉红色粉末可疑物净重0.29克,编号为6号的6粒白色药丸净重4.21克,编号为7号的3粒米色药丸净重1.38克,编号为8号的白色粉末净重1.48克,编号为9号的207包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净重73.485克。 经鉴定,编号为1号检出尼美西泮成分;编号为2号、6号、7号、9号检出扑热息痛和咖啡因成分;编号为3号、8号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和可卡因毒品成分;编号为4号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5号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张立成出生于1979年4月5日、被告人陈献敏出生于1989年7月15日、被告人王国文出生于1991年10月5日,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载明民警于2017年12月1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房间将张立成抓获;于2017年11月26日在海口市××区将陈献敏抓获;于2017年11月26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凤翔路澳华大厦将王国文抓获。 (3)通话清单,载明陈献敏使用的手机187XXXXXXXX与张立成使用的139XXXXXXXX、132XXXXXXXX在2017年7月至8月有多次通话记录;陈献敏使用的手机187XXXXXXXX与张立成使用的131XXXXXXXX在2017年10月有多次通话记录;陈献敏使用的手机187XXXXXXXX与张立成使用的150XXXXXXXX在2017年11月有多次通话记录;王国文使用的手机187XXXXXXXX与张立成使用的150XXXXXXXX在2017年11月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 (4)专用票据,载明民警扣押张立成的人民币11800元现存于澄迈县公安局。 (5)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陈献敏于2017年11月13日,向符策桐汇款45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胡某2根据王国文的指示于8月10日向符策桐汇款40万元、9月25日汇款7万元、11月13日汇款13万元用于购买毒品;谢廷冠根据王国文的指示于8月28日向符策桐汇款55万元用于购买毒品;王国文于9月23日向符策桐汇款35万元用于购买毒品;陈荣凯曾向陈献敏转款25万元的事实。 (6)张立成手机通话记录截屏,载明张立成在2017年11月25日与王国文、陈献敏有通话记录。 (7)胡某2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胡某2曾帮王国文于2017年8月10日转40万元、9月25日转7万元、11月13日转13万元给符策桐的事实。 (8)王国文与陈献敏的通话清单,载明王国文使用的手机135XXXXXXXX、155XXXXXXXX、187XXXXXXXX与陈献敏使用的手机187XXXXXXXX在案发前后有多次通话记录;王国文使用的手机135XXXXXXXX、155XXXXXXXX、187XXXXXXXX与符策桐使用的134XXXXXXXX在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民警从张立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1800元、3张银行卡、1条银色项链挂有佛像玉佩、1个手表、1个戒指、7张电话卡、2部手机、1辆汽车、2个车钥匙;从王国文处扣押到9张银行卡、2张转账汇款凭条、231粒用红色塑料面和银色塑料底包装的圆形药品状毒品可疑物、1粒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褐色毒品可疑物、26粒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黄白色毒品可疑物、2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粉红色的毒品可疑物、2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印有“苍蝇粉、女士专用、强力催情1000mg/包”毒品可疑物、6粒用印有“酚咖片”塑料包装的黄白色毒品可疑物、3粒用印有“复方氨酚”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07包用印有“阿咖酚散”白色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盒用印有“阿咖酚散”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个手机、2个汽车钥匙、1个插入式钥匙、1份房屋租赁合同、1张收款收据、6个门钥匙、1个行李箱、2个凿药器、1个食品磨粉机、1个塑料薄膜封口机、半箱包装袋、1辆车牌号为×××的白色小轿车、1枚戒指;从陈献敏处扣押到1张身份证、3张银行卡、1个手机、1辆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从谢廷冠处扣押手机1部、金色戒指1枚、银行卡3张;从胡某2处扣押到手机1部、现金100元及工行卡1张。 (10)称量、取样笔录,载明民警对从王国文的海口市××道房搜查的毒品进行称量,结果为编号为1号的231粒用红色药丸净重43.89克,编号为2号的25粒半草灰色药丸净重12.08克,编号为3号的1包粉红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2.11克,编号为4号的1包粉红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2.79克,编号为5号的1包粉红色粉末可疑物净重0.29克,编号为6号的6粒白色药丸净重4.21克,编号为7号的3粒米色药丸净重1.38克,编号为8号的白色粉末净重1.48克,编号为9号的207包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净重73.485克;公安民警分别从上述编号1号至9号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3粒0.55克、3粒1.09克、1.07克、0.29克、2粒1.39克、2粒0.91克、1.20克、1.15克封装送检。 (11)检测报告书12份,载明公安民警采用三合一检测板对被告人王国文、陈献敏、谢廷冠的尿液进行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结果均呈阴性;公安民警采用三合一检测板对被告人张立成的尿液进行检测,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 (12)检定证书1份,载明经海南省计量测试所检定,澄迈县公安局用于称量的电子天平属于三级合格。 (13)机动车详细信息,载明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永一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载明民警于2017年11月26日从被告人符策桐处扣押到黑色拉杆密码箱1个、可疑毒品50050粒、金色苹果7Plus手机1部、黑色钱包1个、人民币1935元、广东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车票1张、符策桐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账号分别为:×××与6228480606632837070);中国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序列号为100582352561);交通银行卡1张(账号为:×××)、海南海汽公司联系卡1张(海口-东莞)。 民警已于2017年11月27日将从符策桐处搜查到的梁燕巧(符策桐妻子)的身份证1张、符策桐的社会保障卡1张、戒指1个、手链1条发还给梁燕巧。 民警于2017年12月12日从符策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取出人民币1000元,从符策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取出人民币25000元,并予以扣押。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通信客户详单,载明手机号码134XXXXXXXX的开户人为符策桐,手机号码150XXXXXXXX的开户人为王继红; (16)通话详单,载明手机号码134XXXXXXXX(符策桐,主叫)和张立成使用的手机号码150XXXXXXXX在2017年11月11日、11月12日有过通话记录;符策桐使用的手机号码134XXXXXXXX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与王国文的手机号码155XXXXXXXX、陈献敏的手机号码187XXXXXXXX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17)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载明经称量,扣押到的毒品共净重9109.1克,已抽样取样送检。 2、勘验、辨认笔录 (1)陈献敏指认现场笔录,载明陈献敏带领民警来到海口市××站边处,称这里就是其与符策桐进行毒品交易的位置。 (2)王国文指认现场笔录,载明王国文带领民警来到海口市××区附近一出租屋处,称这里就是2017年10月27日和陈献敏一起分5万粒开心果毒品的海口市秀英区出租屋。 (3)胡某2指认现场笔录,载明胡某2带领民警来到海口市××道工商银行处,称这里就是其帮王国文转账给符策桐的工商银行卡。 (4)辨认笔录:①陈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阿牛”即被告人王国文;②陈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啊敏”,即被告人陈献敏;③陈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立成,即被告人张立成;④王国文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未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7年7月、10月、11月向其贩卖毒品“开心果”的绰号为“乖乖”的男子,即被告人张立成;⑤王国文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共同出资跟广东东莞的“乖乖”购买五万粒毒品开心果的人,即被告人陈献敏;⑥王国文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帮其和陈献敏拿购毒款给上家以及运送毒品到海南的人,即符策桐;⑦陈献敏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王国文;⑧陈献敏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7年10月27日晚将2.5万粒毒品开心果交给“永凯”的“阿冠”,即被告人谢廷冠;⑨陈献敏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符策桐;⑩陈献敏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其贩卖毒品的下线“永凯”即陈荣凯;陈献敏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多多”,即被告人张立成;胡某2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王国文;符策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7年10月27日、11月25日在广东东莞将贩卖给王国文、陈献敏的毒品交给其的“大哥”即被告人张立成。 3.鉴定意见 (1)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7]12010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D201712010001至D201712010015号检材中均检出尼美西泮成份。 (2)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物鉴(理化)字〔2017-1807〕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民警缴获并送检的4600002017041807-JC-001号检材中检出尼美西泮成份;4600002017041807-JC-002号检材中、4600002017041807-JC-006号检材中、4600002017041807-JC-007号检材中、4600002017041807-JC-009号检材中检出扑热息痛和咖啡因成份;4600002017041807-JC-003号检材中、4600002017041807-JC-008号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和可卡因毒品成份;4600002017041807-JC-004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份;4600002017041807-JC-005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和咖啡因成份。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张立成认识了王国文和陈献敏,王国文出事后,张立成请其帮忙找律师去了解情况;另还证实其平时和张立成一起吸食毒品,其知道张立成可以找到毒品。 (2)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王国文出事被抓后,有一个男子从东莞打电话过来说请了律师到海南,其还到机场去接了陈某和律师的事实;另外还证实2017年11月26日,其登录王国文的微信,将王国文尾号为0868的工行卡内将钱转出交给王国文的妻子及其曾将×××白色吉利越野车借给王国文、陈献敏适用 (3)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根据王国文的要求,使用其个人工行账户于2017年8月10日、9月25日、11月13日分别向符策桐汇款40万元、7万元、13万元的事实。 5、涉案人员的供述 涉案人员符策桐的供述,2017年10月,王国文与陈献敏分别向其转账了用于向张立成(“大哥”)购买毒品的资金,其将款项转给张立成,一直到10月24日,张立成才通知其去拿货,10月24日,其在张立成指定的一条路上,一个陌生男子将一个装有毒品的密码箱交给其,其后来将该毒品从广东省东莞市××站,10月27日凌晨2点左右,其达到海口西站,陈献敏驾车载其和王国文汇合并将毒品交给王国文和陈献敏,随后陈献敏在海口市一家水吧喝茶的时候交给其2万元作为运输毒品的好处费,因其欠王国文1.5万元,所以王国文没有支付其运输毒品的费用;2017年11月,王国文与陈献敏再次跟张立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王国文与陈献敏二人分别向其转账资金用以购买毒品,收到毒资后,其将款项取出交给张立成,并在广东省东莞市××街汀山附近接到张立成让一名陌生男子转交的装有毒品开心果50050粒密码箱,随后其将该毒品从广东省东莞市,途经徐闻县海安新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立成的供述,供称其和陈献敏、王国文相熟,其和陈献敏、王国文以及符策桐之间没有矛盾;另其供述还证实,其使用过尾号为9855、7007、7617、5615的手机号码,其微信号有人称呼其为“多多”、“乖乖”。 (2)被告人陈献敏的供述,供称2017年10月,其和王国文商议找“多多”(即被告人张立成)购买毒品,后二人通过符策桐将5万粒开心果从广东带回海南,并每人给符策桐2万元作为报酬,10月27日2时许,其接到王国文的电话叫其去海口西站接一下符策桐,因为符策桐从广东东莞带了东西回来,后来其驾车到海口汽车西站,看到符策桐后,符策桐提了一个密码箱上车,其驾车和王国文汇合后,驾车来到其在海口市秀英美俗路附近的出租屋内将5万粒开心果平分,其和王国文每人2.5万粒,当天下午,其便在海口市××路对面的路边处将这2.5万粒交给了陈荣凯,陈荣凯分两次交给其42.5万元的事实;2017年11月13日,其汇款45万元到符策桐的银行账户让其转交给“多多”(张立成),张立成在收到钱款后于2017年11月24日将50050粒开心果交由符策桐带回海口市,其在11月25日下午六点多和符策桐联系,符策桐对其说已经将开心果带回,现在在回海南的路上,到了11月26日凌晨,符策桐携带上述毒品开心果乘坐长途客车到达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时被民警抓获。 (3)被告人王国文的供述,2017年10月份,其和陈献敏两个人跟东莞上家“乖乖”约定好要5万粒开心果,其和陈献敏每人2.5万粒,并付给符策桐每人两万元的报酬费用,随后其二人把钱交给符策桐,再由符策桐把钱交给上家,2017年10月26日,符策桐从东莞带着5万粒开心果坐车到海口,大概在10月27日的凌晨两点钟到海口西站,陈献敏接到符策桐后,其和陈献敏二人将5万粒开心果平分销售的事实;2017年11月初,其和陈献敏两个人跟广东东莞那边有一个外号叫“乖乖”的男子联系以9元每粒的价格购买5万粒开心果,到11月23日,东莞的上家“乖乖”跟符策桐说有货了,符策桐就在24日去“乖乖”那里把开心果拿到手,11月25号就从广东东莞搭车将货带回海南,11月26日符策桐携带上述毒品开心果乘坐长途客车到达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处被民警当场查获。 三、被告人陈献敏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王大权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献敏为了贩卖毒品获利,于2017年6月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以9万元的价格向上家购买1万粒“开心果”。随后,陈献敏以3万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王大权将“开心果”从广东省东莞市。陈献敏将装有“开心果”的密码箱交给王大权。陈献敏于2017年6月6日乘坐飞机从广东省返回海南省海口市。2017年6月7日,王大权乘坐大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并在海口市秀英汽车西站将装有“开心果”的密码箱交给陈献敏。陈献敏于当日将1万粒毒品“开心果”在海口市坡博路德佳酒店附近以16.5万元的价格贩卖给“疯子”(身份不详)。几天后,陈献敏将3万元运费交给王大权。以上3万元被王大权用于赌博。 被告人陈献敏为了贩卖毒品获利,于2017年9月2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以13.5万元的价格向上家购买1.5万粒“开心果”,随后,陈献敏以3万元的价格雇佣王大权将“开心果”从广东省东莞市。陈献敏将装有“开心果”的密码箱交给王大权。陈献敏于2017年9月28日乘坐飞机从广东省返回海南省海口市。2017年9月29日,王大权乘坐大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并在海口市新海港出口红绿灯处将装有“开心果”的密码箱交给陈献敏。陈献敏于当日将1万粒“开心果”在海口市坡博路德佳酒店附近以23万元的价格贩卖给“疯子”(身份不详)。几天后,陈献敏将1万元运费在海口市坡博路附近交给王大权。几天后,陈荣凯在海口市坡博路一家水吧将2万元交给王大权。以上3万元被王大权用于偿还赌债。 2017年12月4日,民警在海口市××道欢乐饮吧内将王大权抓获。民警从王大权处扣押手机1部、现金500元、金项链1条(已发还)、银行卡3张(已发还)。 1.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王大权出生于1986年10月8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载明2017年12月4日,民警在海口市××道欢乐饮吧内将王大权抓获;民警从王大权处扣押到手机1部、现金500元、金项链1条(已发还)、银行卡3张(已发还)。 (3)搜查证及笔录,载明民警从陈献敏处扣押到1张身份证、3张银行卡、1个手机、1辆车牌号为×××小轿车;从王大权处扣押到手机1部、现金500元、金项链1条(已发还)、银行卡3张(已发还)、身份证1张、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联系卡1张。 (4)专用票据,载明民警已将从王大权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上缴至澄迈县公安局账户。 (5)乘坐飞机航班信息,载明被告人王大权于2017年8月12日、8月30日、9月26日乘坐飞机从海口美兰机场到深圳宝安机场;陈献敏于2017年6月5日从海口到深圳、6月6日从深圳回到海口、8月10日从海口到深圳、8月13日从深圳回海口、8月20日从海口到安徽、8月26日从深圳回海口、9月25日从海口到深圳、9月28日从深圳回海口、10月28日从海口到广州、11月2日从广州回海口。 (6)陈献敏银行交易明细,载明陈献敏于2017年6月5日、9月27日在东莞市各取款14.64万元、29万元的事实。 (7)陈献敏与王大权、陈荣凯的通话清单,载明陈献敏使用的手机187XXXXXXXX与“永凯”的130XXXXXXXX在2017年10月20日至29日案发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载明陈献敏使用的手机187XXXXXXXX与王大权的188XXXXXXXX在2017年8月至9月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载明陈献敏使用的手机187XXXXXXXX与王大权的188XXXXXXXX在2017年6月至7月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2、辨认笔录 王大权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让其帮忙到广东东莞厚街将开心果带回海南的人,即被告人陈献敏;陈献敏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帮其运送毒品回海南的人,即被告人王大权;陈献敏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其贩卖毒品的下线“永凯”,即陈荣凯。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献敏的供述,供称2017年,其找到广东东莞的一个叫“多多”(张立成)的人要求购买毒品,2017年6月份,其带着要购买1万粒开心果的款项9万元到东莞找张立成,但张立成并没有出来和其见面,而是让一名陌生男子来带走了他的九万元现金,又过了几天,张立成联系其去拿开心果,其便以人民币3万元的酬劳雇佣被告人王大权到广东省东莞市××镇将1万粒毒品开心果带回海南,王大权乘坐大巴返回海口,其则乘坐飞机返回海口,在海口西站附近接到王大权后,从王大权处拿到1万粒毒品开心果,便拿到海口市坡博路德佳酒店门口处以人民币16.5万元的价格贩卖给一名绰号叫“疯子”的男子,其拿到这笔钱后,将3万元报酬交付了王大权的事实;2017年9月,其再次联系张立成,提出跟张立成购买1.5万粒毒品开心果,二人以9元每粒的价格成交,联系好后的第二天,其便乘坐飞机到深圳乘坐专车来到东莞市厚街联系张立成,张立成又让上次交易时那名陌生男子将购买1.5万粒开心果的毒资13.5万元拿走,其便以人民币3万元的酬劳雇佣王大权将开心果带回海南,同样又是那名男子将一个装有1.5万粒毒品开心果的行李箱在东莞市厚街交给王大权,然后王大权乘坐大巴将开心果带回,9月29日7时许,其从王大权处拿到1.5万粒毒品开心果后于当天拿到海口市坡博路德佳酒店门口附近处以人民币24.75万元(实际仅支付了23万多元)的价格贩卖1万粒开心果给一名绰号叫“疯子”(信息不详)的男子,拿到这笔钱后,其将3万元报酬交付了王大权。 (2)被告人王大权的供述,供称其一共两次帮陈献敏运输毒品,在2017年6月或7月某日及2017年9月下旬某日,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毒品开心果的情况下,仍先后2次帮陈献敏从广东省东莞市运输毒品开心果到海南省海口市,陈献敏两次共计给其报酬6万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王国文、谢廷冠、符发儒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国文联系广东上家以7元/粒的价格购买2万粒“开心果”。2017年9月20日,王国文和被告人谢廷冠开车到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将8000粒“开心果”以17元/粒的价格出售给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开心果”的被告人符发儒,得款13.6万元。 2017年10月27日,王国文将从张立成处购得的2.5万粒“开心果”中的2万粒让谢廷冠以17元/粒的价格在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李美妹家附近出售给李美妹,得款34万元。 2017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海口市凤翔路澳华大厦将被告人谢廷冠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谢廷冠出生于1993年3月19日、被告人符发儒出生于1975年8月27日,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李美妹尾号8377的农业银行卡于10月27日取款6万元。 (3)通话清单,载明王国文使用的手机187XXXXXXXX与谢廷冠使用的138XXXXXXXX在2017年10月27日有多次通话记录、与李美妹使用的186XXXXXXXX在2017年10月27日有多次通话记录;谢廷冠和李美妹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载明民警搜查李美妹位于海南省××县的住宅,扣押到一个蓝色和黑色相间双肩书包。 (5)李美妹指认照片,载明李美妹指认民警从其家中扣押的蓝色、黑色的双肩背包就是“阿弟”用于装2万粒毒品“开心果”到她家鱼塘的包。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符发儒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勘验、辨认笔录 (1)王国文指认现场笔录,载明王国文指认其2017年8月、9月其在澄迈县红光农场一芭蕉园处两次将开心果贩卖给“老兄”的位置,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王国文辨认相符。 (2)谢廷冠指认现场笔录,载明谢廷冠指认其帮王国文送2万粒开心果毒品给“老兄”的老婆的澄迈县香蕉地,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谢廷冠辨认相符。。 (3)王国文指认背包笔录,载明王国文指认被民警扣押的蓝黑色背包是其2017年10月27日用来装2万粒开心果的背包,并叫谢廷冠将装有2万粒开心果的蓝黑色背包送到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跟李美妹进行毒品交易。照片经当庭交给被告人王国文辨认相符。 (4)谢廷冠指认背包笔录,载明谢廷冠指认这个蓝黑色被告就是2017年10月27日其用来帮王国文运送装2万粒开心果的背包,随后,其在××县面的一间瓦房内把这个书包交给了“老兄”的老婆。照片经当庭交给被告人谢廷冠辨认相符。 (5)李美妹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两万粒开心果的人,即被告人王国文;李美妹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将开心果运送到其家鱼塘并收取其20万的“啊弟”,即被告人谢廷冠;谢廷冠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笔录中提到的让其帮忙运送毒品的人,即被告人王国文;谢廷冠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笔录中提到的“老兄”及2017年9月20日向王国文购买毒品的人,即被告人符发儒;谢廷冠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笔录中提到的“老兄”的老婆即被告人李美妹;谢廷冠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2017年10月27日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即被告人李美妹;谢廷冠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笔录中提到的“老兄”及2017年9月20日与王国文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即被告人符发儒;王国文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2017年10月27日跟其购买两万粒毒品开心果的“阿嫂”,即被告人李美妹;王国文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7年8月、9月向其购买毒品开心果的“老兄”,即被告人符发儒;张庆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老公黄刚的“儒哥”,即被告人符发儒;廖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老兄”,即被告人符发儒;黄刚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符发儒。 3、证人证言 (1)同案犯李美妹的证言,2017年10月27日,王国文打电话告诉其有开心果回来了,其和王国文约好每粒17元,2万粒就是34万元,王国文便让他一个小弟(即被告人谢廷冠)给其送过来,随后王国文安排的小弟到了其家池塘那里给其打电话,其就用黑色袋子装了约20万现金交给那个小弟,小弟拿了一个黑蓝色双肩包交给其,其打开包看了一下里边是开心果,剩下的14万元先以赊账的方式欠着,又过了几天,其将14万元现金再交给谢廷冠。 (2)证人廖某的证言,其曾向被告人符发儒和李美妹买过开心果,证实被告人符发儒和李美妹都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3)同案犯黄刚的证言,其曾向被告人符发儒买过开心果,证实被告人符发儒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国文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下旬,其和上家(被告人张立成)以7元每粒的价格购买了2万粒价值人民币14万元开心果后,其和“老兄”(被告人符发儒)联系,于2017年9月20日和被告人谢廷冠一起开车到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将8000粒毒品开心果给符发儒,得款13.6万元的事实;2017年10月27日其和陈献敏平分了符策桐带来的5万粒开心果后,其得到开心果2.5万粒,当天,其和一个住在澄迈县红光农场外号叫“阿嫂”(即被告人李美妹)的女子联系好每粒开心果17元的价格卖给“阿嫂”2万粒,共计34万元,后来其让被告人谢廷冠开车帮其将开心果用一个蓝黑色相间的背包装好送到澄迈县红光农场“阿嫂”的手中,谢廷冠当场从“阿嫂”的手中拿到20万现金,又过了几天,“阿嫂”才将剩下的14万元交给其的事实;还证实,谢廷冠平时帮他开车,谢廷冠知道其叫他送的是毒品的事实。 (2)被告人谢廷冠的供述,供称其开车帮王国文送开心果,以及自己开车去帮王国文收钱的事实,2017年9月20日,王国文联系其让其载他去“老兄”(即被告人符发儒)那里喝茶,王国文带了一个小纸箱上车,其就开车载上王国文向金马大道并开往县城方向,到了一个路口拐进去(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看到一片鱼塘和一间瓦房,王国文和符发儒联系,符发儒到了之后,王国文便把小纸箱交给符发儒,符发儒把一个装衣服的袋子交给王国文,其还看到袋子里边有很多钱,随后,其和王国文一起驾车返回海口的事实;2017年10月27日王国文让其开车带着一个装着2万粒开心果的双肩蓝黑色书包交给符发儒的老婆,其沿着上次开车的路线来到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后就打符发儒老婆的电话,符发儒的老婆接过双肩包就点货,点完货给了其20万现金,其便带着20万现金驾车返回海口交给王国文的事实;2017年11月5日上午,王国文再次打电话让其去符发儒老婆那里拿钱,其就开车到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后就打符发儒老婆的电话,符发儒的老婆过来将14万元现金转交给其后,其驾车返回海口交给王国文的事实。 (3)被告人符发儒的供述,供称其认识王国文,其和王国文没有矛盾冲突,也和谢廷冠不熟的事实。 五、被告人李美妹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李美妹在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自家附近鱼塘处以20元/粒的价格向黄刚赊销“开心果”300粒。 2017年11月7日,李美妹再次在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李美妹家附近鱼塘处以20元/粒的价格向黄刚销售“开心果”200粒,黄刚支付2400元,余款赊账。 2017年11月26日,民警在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李美妹家中将李美妹抓获。从李美妹家中扣押笔记本4本(已发还)、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1.29克)、存折7本(已发还)、4张社会保障卡(已发还)、3张农信社卡(已发还)、2张农业银行卡(已发还)、2个车钥匙(已发还)、借条4张(已发还)、金色项链3条(已发还)、金色戒指2个(已发还)、金色吊坠1个(已发还)、手机4部、金色手镯3个(已发还)、金色耳环2对(已发还)、金色手链1条(已发还)、金色手表1个(已发还)、现金226422.5元、电子秤1把、马来西亚纸币1张(已发还)、×××小轿车1辆(已发还),蓝黑色相间双肩包1个。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李美妹处缴获并送检白色粉末,编号为4600002017041806-JC-001的检材中,检出二甲基砜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李美妹出生于1980年3月18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载明民警于2017年11月26日在红光农场永茂队李美妹家中将李美妹抓获。 (3)搜查证、搜查笔录,载明民警搜查李美妹在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的住宅,发现1本账本、1包毒品疑似物、2本笔记本、1本蓝色封面账本、8本存折、4张社会保障卡、3张农信社卡、2张农业银行卡、2个车钥匙、收款收据2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借条4张、珠宝单据2张、中国电信业务服务协议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金色项链3条、金色戒指2个、金色吊坠1个、手机4部、金色手镯3个、金色耳环2对、金色手链1条、金色手表1个、现金226422.5元、电子秤1把、马来西亚纸币1元1张、×××小轿车1辆等物品;于2017年11月27日搜查李美妹在澄迈县红光农场永茂队的住宅,发现1个可疑双肩包。 (4)专用票据,载明李美妹被扣押的人民币226422.5元现存于澄迈县公安局。 (5)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载明民警对从住宅中搜查的毒品进行称量,结果为编号为1号的用1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13克;民警对该称量毒品取样封装送检。 (6)通话清单,载明李美妹使用的手机150XXXXXXXX与黄刚使用的158XXXXXXXX在2017年11月5日有通话记录。 2、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中心位于海南省××县李美妹家,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李美妹辨认无误。 (2)辨认笔录:李美妹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阿刚”,即被告人黄刚;黄刚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分别于2017年11月5日、11月7日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被告人李美妹。 3、鉴定意见 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物鉴(理化)字〔2017-1806〕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民警从李美妹处缴获并送检白色粉末1.29克,编号为4600002017041806-JC-001的检材中,检出二甲基砜成份。 4、证人证言 涉案人员黄刚的证言,证实金江镇长寿谷8栋三单元702房的物品是符发儒的,2017年11月5日13时许,其在澄迈县福山镇李美妹住所的村鱼塘旁边,跟李美妹购买300粒开心果,20元一粒;同年11月7日在同一地点跟李美妹购买200粒开心果,20元一粒,现金交易。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美妹的供述,供称其将跟王国文购买的毒品,分别在2017年的11月5日和7日向一名叫“阿刚”(被告人黄刚)的男子贩卖了两次开心果,第一次是2017年11月5日黄刚打其电话说要过来鱼塘,其和黄刚碰面后,黄刚跟其说他要拿300粒开心果,二人约定好20元一粒随后其进到瓦房内数了300粒开心果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拿给黄刚,黄刚说他没钱先欠着,其同意,黄刚便离开的事实;第二次是2017年11月7日,黄刚打电话跟其说要过来鱼塘,其和黄刚碰面后,其进到瓦房里数200粒开心果用一个黑色塑料装着给他,黄刚当时只给了其2400元现金,剩下的钱赊账,随后其二人便各自离开的事实。 六、被告人黄刚、张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黄刚贩卖毒品给QQ、“兄弟”的事实 2017年2月底的某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刚乘坐王某2驾驶的车辆从金江镇泉倾天下小区门口到澄迈县和岭农场2公里处下车,在离车约100米一隐蔽地方处,黄刚以2300元的价格将100粒“开心果”出售给绰号“QQ”的男子(身份不详)。随后,黄刚乘坐王某2驾驶的车辆返回金江并支付200元车费给王某2。 约二十天后的某天,绰号“QQ”的男子电话联系黄刚,要求购买100粒“开心果”。当日,黄刚让王某2将用一个手机盒子包装的100粒“开心果”送去和岭农场2公里处交给“QQ”,王某2收取“QQ”250元车费后离开。三天后,“QQ”通过微信向黄刚转账2300元。 2017年4月中旬的某日,黄刚乘坐王某2驾驶的车辆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在绰号“兄弟”(身份不详)的车上,黄刚将200粒“开心果”出售给“兄弟”。因“兄弟”质疑开心果质量,并未购买200粒开心果。“兄弟”支付400元给王某2后,黄刚乘坐王某2驾驶的车辆返回金江。 2017年5月中旬的某天,“兄弟”电话联系黄刚购买100粒“开心果”。当日,黄刚让王某2将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100粒“开心果”送去洋浦交给“兄弟”,王某2收取“兄弟”400元车费后离开。“兄弟”通过微信向黄刚转账2400元。 2017年5月17日或18日,“兄弟”电话联系黄刚购买80粒“开心果”。当日,黄刚让王某2将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80粒“开心果”送去洋浦交给“兄弟”,王某2收取“兄弟”400元车费后离开。“兄弟”通过微信向黄刚转账1500元。 (二)黄刚贩卖毒品给曾傅威的事实 2017年1月至2月期间的某日,被告人黄刚在××县处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10200元的价格将200粒“开心果”和100粒“摇头丸”出售给曾傅威。 2017年6月份的某日,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彩虹拱桥附近处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将5粒“开心果”出售给曾傅威。 2017年11月17日15时许,黄刚在海口市南海大道东风本田4S店门口附近曾傅威的车上,以8000元的价格将100粒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片剂(俗称“摇头丸”,折算后净重30.5克)和120粒“开心果”出售给曾傅威。2017年11月27日16时许,民警在海口市××区内抓获曾傅威和邱仙丽,并从曾傅威处缴获摇头丸毒品疑似物40颗、开心果毒品疑似物20粒。 经澄迈县公安局民警称量,从曾傅威处缴获的“摇头丸”毒品可疑物40颗(编号1号)净重12.20克、“开心果”毒品可疑物20粒(编号2号)净重3.75克,后民警分别从上述编号1号至2号毒品可疑物中部分取样后送去检验。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2号检材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三)黄刚贩卖毒品给王某1的事实 2017年7月某天,被告人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果园酒店楼下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将20粒毒品“开心果”贩卖给王某1。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金坡园酒店门前处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将20粒毒品“开心果”贩卖给王某1。 (四)黄刚、张庆贩卖毒品给冯志坚的事实 2016年年底的某日,被告人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金长城花园酒店旁路口处其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内,以2300元的价格将100粒“开心果”出售给冯志坚。 2017年9月30日晚,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金长城花园酒店绿地广场附近处,以2900元的价格将120粒“开心果”出售给冯志坚。 2017年10月2日,冯志坚电话联系黄刚,要求购买100粒“开心果”,双方约定由冯志坚到黄刚家中找黄刚的妻子被告人张庆购买。而后,冯志坚和其妻子王某3一同到澄迈县金江镇名山村黄刚家中,张庆将100粒“开心果”出售给冯志坚。同日,冯志坚通过王某3的微信向张庆转账2700元。 2017年10月3日,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绿地广场停车场处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2400元的价格将100粒“开心果”出售给冯志坚。 2017年10月5日晚,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江影剧院旁路口处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1200元的价格将50粒“开心果”出售给冯志坚。 2017年11月16日晚,黄刚在澄迈县金江镇金马三横西路口处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1150元的价格将50粒“开心果”出售给冯志坚,冯志坚通过微信向黄刚转账1150元。 2017年11月26日,民警在澄迈县金江镇美亭墟名山村内将黄刚、张庆抓获。民警从黄刚处扣押手机2部、银行卡3张(已发还)、电子秤1台、铁观音包装袋1批。随后,民警对澄迈县金江镇长寿谷小区8栋三单元702房进行搜查。在该房间,民警查获红色颗粒23粒、银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装有蓝色药丸的毒品可疑物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毒品可疑物1包、小瓶子1批、透明封口袋1批、粉碎搅拌机4台、电子秤3台、封口机3台、铁观音包装袋3批。 民警对从澄迈县金江镇长寿谷小区8栋三单元702房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取样:编号为1号的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897.91克,编号为2号的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54.07克,编号为3号的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0.71克,编号为4号的23粒粉红色药丸净重4.278克,编号为5号的399粒绿色药丸净重121.695克,编号为6号的28粒绿色药丸净重7.675克,编号为7号的1包黄色晶体净重325.03克。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缴获并送检的白色晶体粉末1.39克,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1;白色晶体粉末1.32克,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2;白色晶体粉末0.99克,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3;橙色药片0.54克(3粒),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4;绿色药片0.92克(3粒),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5;绿色药片0.90克(3粒),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6;黄色晶体1.19克,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7。 4600002017041805-JC-001、4600002017041805-JC-002、4600002017041805-JC-003检出二甲基砜成分;4600002017041805-JC-004检出尼美西泮成分;4600002017041805-JC-005、4600002017041805-JC-006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4600002017041805-JC-007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可卡因和大麻成分。 认定黄刚贩卖毒品给QQ、“兄弟”的证据有: 1、辨认笔录 ①王某2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7年2月至5月,出车费雇佣王某2开车或跟王某2一起去儋州洋浦经济开发区及到澄迈县和岭农场的男子,即被告人黄刚;②黄刚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帮其送货到和岭将毒品给绰号QQ的男子的黑车司机王某2。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7年2月底的某日下午,其驾车在金江镇泉倾天下小区门口接上黄刚,将黄刚送至澄迈县和岭农场2公里处时遇见一个骑电动车的陌生男子,黄刚就让其停车,黄刚和那名陌生男子一起到其看不到的地方,大概过了几分钟,黄刚又回来让其把他送回金江镇泉倾天下小区后黄刚支付其车费200元的事实;大约过了十多二十天,其应黄刚要求将一个手机盒子送去澄迈县和岭农场2公里处交给一陌生男子,其收取该男子250元车费后离开;2017年4月中旬的某日,黄刚手里拿着一个手提袋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到洋浦,其送黄刚到洋浦后,黄刚下车并让其在原地等待,大概过来十来分钟,黄刚空手回来并叫其开车返回澄迈金江镇;5月中旬的某天及5月的17日或18日,其两次应黄刚要求,每次均将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送去洋浦交给黄刚的朋友,每次收取4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刚的供述,2017年2月底某天,一名外号叫“QQ”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要求购买开心果100粒,其和“QQ”商量好价格后,其打电话给“老司机”(即王某2),让王某2到金江镇泉倾天下小区接他,随后王某2驾车载其来到澄迈县和岭农场,见到“QQ”骑电动车过来后,其便下车让王某2等其一会,接着其和“QQ”一起到旁边隐蔽的地方,其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100粒开心果给“QQ”,“QQ”当场交给其2300元人民币,其便和王某2一起返回金江,并交给王某2200元车费;大约过了二十天左右,“QQ”再次给其打电话要求购买100粒开心果,其打电话王某2,让王某2到金江镇泉倾天下小区找其,随后其让王某2帮其送一个用手机盒子包装的100粒开心果到澄迈县和岭农场,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其接到王某2的电话称东西已经送到,对方也将250元车费给了王某2,三天后“QQ”通过微信将2300元转账给其;2017年4月中旬某日,其接到一个外号叫“兄弟”的男子的电话要求购买200粒开心果,其和“兄弟”商量好价格后给王某2打电话让王某2载其到洋浦,到了洋浦后,其打电话给“兄弟”,“兄弟”就开车出来接他们,其从王某2的车上下来到“兄弟”的车上将200粒开心果交给“兄弟”,但“兄弟”尝过一粒之后觉得不纯,便不要了,随后“兄弟”将车费400元交给王某2,其和王某2便一起返回金江的事实;2017年5月中旬某天及5月的17日或18日,“兄弟”两次给其打电话分别要求购买100粒开心果和80粒开心果,其两次让王某2开车将包装好的开心果送给“兄弟”,“兄弟”通过微信分别转给其2400元、1500元的事实。 认定黄刚贩卖毒品给曾傅威的证据有: 1、书证 (1)微信转账截图,载明2017年11月17日,邱仙丽微信为“×××”给黄刚微信为“阳光少年”转账7500元。 (2)通话清单,载明曾傅威的151XXXXXXXX与黄刚使用的手机186XXXXXXXX在2017年11月17日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民警从曾傅威处扣押开心果毒品疑似物20粒、摇头丸毒品疑似物40颗、手机2部、现金2900元、银行卡10张;扣押邱仙丽平板电脑1台、手机2部、手表2只、手镯1个、项链2条、戒指2个、耳钉2对、光大卡1张(6226621105083032)、平安卡1张(6230580000011899791)、现金70元。 (4)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载明民警对从曾傅威的处扣押到的20粒用红色锡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40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结果为编号为2号的20粒净重3.75克、编号为1号的40颗净重12.20克。后民警从上述编号1号至2号毒品可疑物中提取3粒0.92克、3粒0.56克封装送检。 2、勘验、辨认笔录 (1)黄刚指认贩卖曾傅威现场笔录,载明黄刚指认2017年11月中旬和曾傅威进行毒品交易的位置是海口市××道边。 (2)曾傅威指认向黄刚购买毒品现场笔录,载明曾傅威指认其在2017年11月中旬和黄刚进行毒品交易的位置是海口市××道边。 (3)①辨认笔录,载明黄刚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笔录中提到的叫“阿威”的人,即被告人曾傅威;②黄刚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曾傅威的女朋友,即被告人邱仙丽;③曾傅威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看到其购买毒品的人,即被告人邱仙丽;④曾傅威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开心果和摇头丸的人,即被告人黄刚;⑤邱仙丽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跟黄刚在海口市南海大道汽车销售4S店外的一辆蓝色尼桑小轿车上进行毒品交易的曾傅威;⑥邱仙丽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跟曾傅威在海口市南海大道汽车销售4S店外的一辆蓝色尼桑小轿车上进行毒品交易的黄刚。 3、鉴定意见 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物鉴(理化)字〔2017-1804〕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民警送检的绿色药片0.92克(3粒),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4-JC-001;橙色药片0.56克(3粒),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4-JC-002。4600002017041804-JC-001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份,4600002017041804-JC-002的检材中检出尼美西泮成份。 4、证人证言 (1)涉案人员曾傅威的供述,证实其一共跟黄刚购买毒品三次,第一次是2017年1月、2月份某天,其和黄刚联系购买200粒开心果和100粒摇头丸,定好价钱之后,其从海口出发到老城,在澄迈县老城镇福隆丽水湾附近,其看到黄刚在他的哈弗车上等其,随后其坐上黄刚车的副驾驶,跟黄刚购买了200粒橙色的开心果和100粒蓝色的摇头丸,其当场通过微信转账10200元给黄刚;第二次是2017年6月某天,其跟黄刚打电话要求购买开心果,黄刚便让其到金江镇找他,随后其在澄迈县金江镇彩虹桥附近,在黄刚的车上其以300元的价格跟黄刚购买5粒开心果;第三次是2017年11月17日,当天其一个叫“蒜头”的朋友给其打电话说要购买开心果,随后其打电话给黄刚购买毒品,黄刚应允后,大约当天15时许,其和女友邱仙丽一起驾车到南海大道东风本田4S店附近,路上其和黄刚打电话说了其车牌号,到了那里后其看到黄刚已经等在那里,后来在其×××车上,其和邱仙丽以8000元的价格跟黄刚购买100粒摇头丸和120粒开心果,随后其女友邱仙丽通过微信向黄刚支付7500元及现金500元,当天晚上,其和邱仙丽一起驾车到海口市××路处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50粒开心果给一外号叫“蒜头”的男子。 (2)涉案人员邱仙丽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17日下午,其和男友曾傅威驾驶一辆黑色车到海口市南海大道东风本田4S店门口附近,在其男友驾驶的车上,曾傅威跟“阿刚”(即被告人黄刚)购买了价值8000元的摇头丸和开心果,随后其通过微信向“阿刚”(黄刚)支付7500元微信,曾傅威支付现金500元,当天晚上23时许到凌晨左右,其与曾傅威一起驾车来到到海口市长堤路的一加油站,后曾傅威下车将开心果和摇头丸交给“蒜头”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刚的供述,2017年1月至2月期间某一天,曾傅威给其打电话要购买开心果和摇头丸,随后其和曾傅威约定好交易地点,其在××县处其驾驶的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10200元的价格将200粒开心果和100粒摇头丸贩卖给曾傅威的事实;2017年6月份的某日,其接到曾傅威的电话,说要几个开心果,其就开着其的白色哈弗汽车到澄迈县金江镇彩虹桥附近,见到曾傅威后,其以300元的价格将5粒开心果贩卖给曾傅威的事实;2017年11月17日,曾傅威打电话让其拿开心果给他,恰巧其在海口,其便约曾傅威到海口市南海大道东风本田4S店附近进行交易,下午其二人在上述地点碰面后,在曾傅威驾驶的车上,以8000元的价格贩卖100粒摇头丸和120粒开心果给曾傅威,接着曾傅威让其女友邱仙丽通过微信向其转账7500元,另外还支付了现金500元给其的事实。 认定黄刚贩卖毒品给王某1的证据有: 1、辨认笔录:王某1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黄刚;黄刚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即王某1。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一共跟被告人黄刚购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7年7月某天下午,其和黄刚联系要求购买开心果,和黄刚联系好价格后,其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果园酒店楼下黄刚的车上,以500元的价格跟黄刚购买20粒开心果;第二次是2017年9月1日,其在澄迈县金江镇金坡园酒店楼下向黄刚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粒开心果。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刚的供述,供称其一共向王某1贩卖毒品两次,第一次是2017年7月某天下午,其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果园酒店楼下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将20粒开心果贩卖给王某1;第二次是2017年9月1日,其在澄迈县金江镇金坡园酒店门前处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将20粒开心果贩卖给王某1。 认定黄刚、张庆贩卖毒品给冯志坚的证据有: 1、书证 (1)微信转账截图,载明2017年11月16日冯志坚用的微信号“×××强”向黄刚转账1150元和黄刚购买开心果的事实。 (2)王某3微信转账账单截图,载明2017年10月2日冯志坚向王某3转账2700元,王某3向张庆转账2700元。 (3)通话清单,①黄刚使用的手机158XXXXXXXX与冯志坚使用的手机139XXXXXXXX在案发前有过多次通话记录。②黄刚使用的手机158XXXXXXXX与张庆的188XXXXXXXX在2017年10月2日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 (4)搜查证、搜查笔录,载明民警从黄刚居住的××县房,发现2片用银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包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的青色毒品可疑物、1片银底红面毒品可疑物、1批封口袋、1个装有白色疑似毒品的银色封口袋、1个浅黄色疑似毒品的透明封口袋、1个电子称、1个装有白色疑似毒品的银色封口袋、封口机、搅拌机。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民警从黄刚处扣押到4台粉碎搅拌机、3台电子称、3台封口机、3批铁观音包装袋、1枚戒指、23粒红色颗粒开心果、2包银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装有蓝色药丸的毒品可疑物、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装有白色颗粒的毒品可疑物、1批小瓶子、2部手机、3张银行卡。 (6)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载明民警王发科、黄伟对从黄刚的××县房扣押到的毒品进行称量,结果为编号为1号的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897.91克,编号为2号的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54.07克,编号为3号的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0.71克,编号为4号的23粒粉红色药丸净重4.278克,编号为5号的399粒绿色药丸净重121.695克,编号为6号的28粒绿色药丸净重7.675克,编号为7号的1包黄色晶体净重325.03克;民警分别从上述编号1号至7号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39克、1.32克、0.99克、3粒0.54克、3粒0.92克、3粒0.9克、1.19克封装送检。 (7)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黄刚,曾用名黄圣刚,出生于1990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庆出生于1997年3月12日,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到案经过,载明民警于2017年11月26日在金江镇美亭墟名山村将黄刚、张庆抓获。 2、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中心位于××县房,民警从现场扣押到有关涉案物品。 (2)黄刚指认贩卖冯志坚现场笔录,载明黄刚指认称澄迈县金江镇绿地广场停车场处就是其与冯志坚进行毒品交易的位置;同时黄刚还对2017年10月在金江镇绿地广场停车场贩卖开心果给冯志坚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3)冯志坚指认向黄刚购买毒品现场笔录,载明冯志坚指认澄迈县金江镇绿地广场停车场处就是其向黄刚购买100粒开心果的位置。 (4)辨认笔录:①冯志坚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黄刚的妻子,即被告人张庆;②冯志坚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笔录中提到的叫黄刚的人;③黄刚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冯志坚;④张庆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7年10月2日下午向其购买100粒“开心果”的人,即被告人冯志坚;张庆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2017年10月2日下午向其转账2700元的人,即王某3。 3.鉴定意见 (1)海南省公安厅琼公物鉴(理化)字〔2017-1805〕号鉴定文书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载明民警送检的白色晶体粉末1.39克,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1;白色晶体粉末1.32克,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2;白色晶体粉末0.99克,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3;橙色药片0.54克(3粒),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4;绿色药片0.92克(3粒),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5;绿色药片0.90克(3粒),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6;黄色晶体1.19克,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5-JC-007。 4600002017041805-JC-001、4600002017041805-JC-002、4600002017041805-JC-003检出二甲基砜成份;4600002017041805-JC-004检出尼美西泮成份;4600002017041805-JC-005、4600002017041805-JC-006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份;4600002017041805-JC-007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可卡因和大麻成份。 (2)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物鉴(DNA)字(2017-310)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载明①送检长寿谷8栋三单元702房客厅茶几烟灰缸烟头、西边卧室烟灰缸烟头上检验出与黄刚分型结果一致的DNA分型结果;②长寿谷8栋三单元702房客厅垃圾桶饮料瓶、东边卧室脉动瓶子、东边卧室脉动瓶子内发夹和西边卧室门把手上擦拭物上没有检验出认定的DNA分型结果。 (3)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物鉴(DNA)字(2018-150)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载明①送检长寿谷8栋三单元702房西边卧室烟灰内其中一枚烟头检出DNA,与黄刚的血斑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27743*1022;②送检长寿谷8栋三单元702房客厅茶几上烟灰缸内七枚烟头、长寿谷8栋三单元702房西边卧室烟灰内九枚烟头、海口市新大洲大道西一横路195号301房内透明封口袋、红光农场永茂队29号李美妹家里透明封口袋、澄迈县金江镇金马大道长寿谷8栋三单元702房西边卧室地板上两个封口袋、澄迈县金江镇金马大道长寿谷8栋三单元702房西边卧室地板上透明封口袋、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东湖村委会儒偶村一出租屋内包装袋未检出人体DNA。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冯志坚的妻子,2017年10月2日冯志坚先向其微信转账2700元,后再用其微信向张庆(黄刚的妻子)微信转账2700元的事实。 (2)涉案人员冯志坚的证言,证实2016年底某日,其打电话给黄刚说要购买开心果,其二人约定好晚上8点左右在澄迈县金江镇金长城花园酒店对面进行交易,当天晚上其在上述地点黄刚的现代车内,以2300元的价格跟黄刚购买100粒开心果的事实;2017年9月30日,其和黄刚电话联系要求购买120粒开心果,黄刚答应后,其就跟黄刚约好在金江镇绿地广场附近交易,其骑车到该处时,黄刚已经准备好120粒开心果并在等他了,随后其在黄刚驾驶的哈弗车内,以2900元的价格赊账跟黄刚购买120粒开心果,拿到开心果后,其在澄迈县深蓝苑小区将100粒贩卖给“小玉”(王某4)的事实;2017年10月2日,其电话联系黄刚,要求购买100粒开心果,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其在澄迈县金江镇名山村黄刚、张庆家中,从黄刚妻子张庆处购买100粒开心果,随后其通过其妻子王某3的微信向张庆转了购毒的款项的事实;2017年10月3日,其电话联系黄刚,要求购买100粒开心果,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其在澄迈县金江镇绿地广场停车场黄刚的哈弗车内,以2400元的价格跟黄刚购买100粒开心果的事实;2017年10月5日,其电话联系黄刚说要购买50粒开心果,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其在澄迈县金江镇影剧院黄刚驾驶的哈弗车内,以1200元的价格跟黄刚购买50粒开心果的事实;2017年11月16日,其电话联系黄刚说要购买50粒开心果,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其在澄迈县金江镇金马三横路口黄刚的哈弗车内,跟黄刚购买50粒开心果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刚的供述,供称其一共六次贩卖毒品给冯志坚,第一次是2016年底某日,冯志坚当时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开心果,其和冯志坚约定好交易价格后,冯志坚让其送100粒过去,随后在澄迈县金江镇金长城花园酒店旁其驾驶的现代车内,其贩卖100粒开心果给冯志坚,得款2300元;第二次是2017年9月30日,冯志坚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开心果,其和冯志坚约定好交易价格后,其在澄迈县金江镇绿地广场停车场其驾驶的哈弗车内,贩卖120粒开心果给冯志坚,得款2900元;第三次是2017年10月2日,冯志坚要向其购买开心果,其在与冯志坚电话联系后,冯志坚到其家中找其妻子张庆拿了100粒,随后冯志坚将毒资转至张庆的微信账户;第四次是2017年10月3日,冯志坚给其打电话要买开心果,二人约定好时间地点后,其在澄迈县金江镇绿地广场停车场处其白色长城哈弗车内,将100粒开心果贩卖给冯志坚,得款2400元;第五次是在2017年10月5日,经和冯志坚电话联系后,其在澄迈县金江镇影剧院其哈弗车内,贩卖50粒开心果给冯志坚,得款1200元;第六次是在2017年11月16日,经与冯志坚联系,其在澄迈县金江镇金马三横西路口其哈弗车内,贩卖50粒开心果给冯志坚,得款1150元。 (2)被告人张庆的供述,供称2017年10月2日下午,其在澄迈县金江镇名山村自家中,以2700元的价格贩卖100粒“开心果”给冯志坚,长寿谷小区8栋3单元702房是由黄刚出资,以其身份租赁的,用来储存和包装毒品,其也伙同黄刚共同包装毒品。 七、被告人曾傅威、邱仙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曾傅威、邱仙丽将从黄刚购买的其中50粒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片剂(俗称“摇头丸”,折算后净重15.25克"。)在海口市××路出口处出售给“蒜头”(身份不详),“蒜头”两次通过微信向曾傅威转款共计4500元,曾傅威后两次将以上款项共计4480元转账给邱仙丽。 2017年11月27日16时许,民警在海口市××区内抓获曾傅威、邱仙丽,并从曾傅威处扣押“摇头丸”毒品疑似物40颗、“开心果”毒品疑似物20粒、手机2部、现金2900元及银行卡10张(已发还);从邱仙丽处扣押平板电脑1台(已发还)、手机2部、手表2只(已发还)、手镯1个(已发还)、项链2条(已发还)、戒指2个(已发还)、耳钉2对(已发还)、光大银行卡1张、平安卡1张(已发还)、现金70元。 经澄迈县公安局民警称量,从曾傅威处缴获的“摇头丸”毒品可疑物40颗(编号1号)净重12.20克、“开心果”毒品可疑物20粒(编号2号)净重3.75克,后民警分别从上述编号1号至2号毒品可疑物中部分取样后送去检验。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2号检材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曾傅威出生于1987年6月15日、被告人邱仙丽出生于1996年9月29日,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民警从曾傅威处扣押开心果毒品疑似物20粒、摇头丸毒品疑似物40颗、手机2部、现金2900元、银行卡10张;扣押邱仙丽平板电脑1台、手机2部、手表2只、手镯1个、项链2条、戒指2个、耳钉2对、光大卡1张(6226621105083032)、平安卡1张(6230580000011899791)、现金70元。 (3)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载明民警从曾傅威处扣押到的20粒用红色锡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40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结果为编号为2号的20粒净重3.75克、编号为1号的40颗净重12.20克;民警分别从上述编号1号至2号毒品可疑物中提取3粒0.92克、3粒0.56克封装送检。 (4)专用票据,载明曾傅威被扣押的人民币2900元现存于澄迈县公安局;邱仙丽被扣押的人民币70元现存于澄迈县公安局。 (5)微信截图,载明邱仙丽于2017年11月17日向黄刚微信转账7500元;另证实曾傅威将钱转给邱仙丽的事实。 (6)通话清单,载明曾傅威使用的手机151XXXXXXXX与“蒜头”的181XXXXXXXX在2017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 2、勘验、辨认笔录 曾傅威指认现场笔录,载明曾傅威指认海口市长堤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就是其在2017年11月中旬将毒品贩卖给“蒜头”的位置。 3、鉴定意见 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物鉴(理化)字〔2017-1804〕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绿色药片0.92克(3粒),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4-JC-001;橙色药片0.56克(3粒),检材编号为4600002017041804-JC-002。4600002017041804-JC-001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份,4600002017041804-JC-002的检材中检出尼美西泮成份。 4、证人证言 涉案人员黄刚的供述,2017年11月17日,曾傅威打电话让其拿开心果给其,恰巧其在海口,其便约曾傅威到海口市南海大道东风本田4S店附近进行交易,下午其二人在上述地点碰面后,在曾傅威驾驶的车上,以8000元的价格贩卖100粒摇头丸和120粒开心果,接着曾傅威让其女友邱仙丽通过微信向其转账7500元,另外还支付了现金500元给其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曾傅威的供述,供称2017年11月17日,其在海口市南海大道东风本田4S店附近跟黄刚购买了100粒摇头丸和120粒开心果后,当天晚上,其和邱仙丽一起驾车到海口市××路处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50粒摇头丸给一外号叫“蒜头”的男子。 (2)被告人邱仙丽的供述,供称2017年11月17日下午,其和男友曾傅威驾驶一辆黑色车到海口市南海大道东风本田4S店门口附近,在其男友驾驶的车上,曾傅威跟“阿刚”(即被告人黄刚)购买了价值8000元的摇头丸和开心果,当天晚上23时许到凌晨左右,其与曾傅威一起驾车来到海口市长堤路的一加油站,后曾傅威下车将摇头丸交给“蒜头”的事实。 八、被告人冯志坚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冯志坚在××县房内向王某4出售“开心果”95粒,王某4通过微信向冯志坚转账3000元。 2017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县房内抓获冯志坚,并从冯志坚处缴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冯志坚出生于1991年5月3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民警从冯志坚处扣押手机1部;扣押王某4手机1部、银行卡3张。 (3)微信截图、手机微信记录,载明9月30日,王某4向冯志坚微信转账3000元,即是9月30日向冯志坚购买毒品的毒资。 (4)通话清单,载明冯志坚与王某4在2017年9月30日案发前后有多次通话记录。 2、勘验、辨认笔录 (1)王某4指认冯志坚贩卖毒品现场笔录,载明王某4指认称澄迈县金江镇深蓝苑小区二单元202房就是其于2017年9月30日与冯志坚交易毒品的位置。 (2)辨认笔录:王某4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三”,即被告人冯志坚。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30日,其问冯志坚有没有开心果卖,冯志坚说有,便让其到××县的家中等一下,其转给冯志坚3000元,随后冯志坚去拿开心果,过了大概一小时,冯志坚就将100粒(冯志坚拿走5粒,实际只有95粒)拿给其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冯志坚的供述,供称2017年9月30日,其和黄刚电话联系要求购买120粒开心果,黄刚答应后,其就跟黄刚约好在金江镇绿地广场附近交易,其骑车到该处时,黄刚已经准备好120粒开心果并在等其了,随后其在黄刚驾驶的哈弗车内,以2900元的价格赊账跟黄刚购买120粒开心果,拿到开心果后,其在澄迈县深蓝苑小区将其中的100粒贩卖给王某4的事实; 九、被告人王某1、周育兴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1在澄迈县金江镇食品公司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将1粒“开心果”和1粒“摇头丸”出售给王某5。 2017年8月19日晚,王某5电话联系王某1购买毒品“摇头丸”,王某1让王某5到澄迈县金江镇金莎KTV找周育兴拿。随后,王某5到金莎KTV找到周育兴拿一粒蓝色的圆形的毒品“摇头丸”。同日21时30分,王某5向王某1微信转账400元。 2017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澄迈县金江镇立新路后二巷59-1号出租屋507房内抓获王某1,并从王某1处缴获手机2部、银行卡5张(已发还)。 1、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1991年11月24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搜查证、搜查笔录,载明民警搜查王某1位于××县出租屋507房,发现2部手机、5张银行卡。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民警从王某1处扣押手机2部、银行卡5张。 (4)通话清单,载明王某1和王某5在案发期间的多次通话记录;周育兴和王某1在案发期间的通话记录。 (5)微信截图、微信记录,载明王某1和王某5在2017年8月16日、8月19日的转账记录、载明周育兴和王某1在2017年8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歪第昨晚跟我拿了一个饼了”,说明2017年8月19日王某1、周育兴和王某5之间的贩毒事实。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载明王某1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 2、勘验、辨认笔录 (1)王某1指认向周育兴贩卖毒品现场笔录,载明王某1指认澄迈县金江镇二中门口附近的差多芬水吧处就是其贩卖毒品给周育兴的位置。 (2)周育兴指认向王某1购买毒品现场笔录,载明周育兴指认澄迈县金江镇二中门口附近的差多芬水吧处就是其向王某1购买毒品的位置。 (3)王某5指认向王某1购买毒品现场笔录,载明王某5指认澄迈县金江镇老澄迈县第一小学附近的澄迈食品公司处就是其2017年8月16日22时许与王某1购买1个“果”和1个“饼”的地点;指认澄迈县金江镇老澄迈县第一小学附近的诊所处就是2017年8月24日22时许向周育兴购买毒品的地点;指认澄迈县金江镇金沙KTV楼梯口处就是2017年8月19日22时许,其向王某1联系购买4个“果”,后与周育兴交易的地点,并承认这里也是2017年8月20日22时许,其通过电话向王某1购买1个“饼”,后与周育兴交易的地点,同时承认这里也是2017年8月27日22时许,其电话联系王某1购买1包“开心粉”,其与王某1交易的地点 (4)辨认笔录:①李美康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外号叫“金江老二”的人,即被告人王某1;②周育兴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从2016年11月底开始经常向其提供毒品“开心粉”的“么二”,即被告人王某1;③王某5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王某1,其通过王某1向周育兴购买毒品;④王某1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王某5;⑤王某1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周育兴。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6日晚,其电话联系王某1要买一个摇头丸和一个开心果,王某1就告诉其稍微晚一点在金江镇澄迈食品公司进行交易,到了大约晚上22点左右,其到了食品公司附近,就联系王某1,二人见面后,王某1从身上拿出一个开心果和一个摇头丸,其将480元交给王某1(其中300元是之前欠王某1的赌债)的事实;其还证实2017年8月19日打电话给周育兴要求购买开心果,但周育兴没有卖给其,后来其通过王某1联系,在金坡园酒店一楼金沙KTV楼梯口处找到周育兴拿了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1400元。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周育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2017年8月19日晚上,其曾从其工作的地方的一楼楼梯角落里拿了一个摇头丸给王某5。 (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称2017年8月16日晚上,王某5跟其打电话说要购买一个开心果和一个摇头丸,谈好单价后二人约定晚上22点在金江镇的澄迈食品公司进行交易,二人晚上碰面后,其从身上拿出一个摇头丸和一个开心果,王某5接过去后便从他的微信转账480元给其,这480元中的300元是之前王某5欠其的钱的事实;另王某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2017年8月19日贩卖一粒摇头丸给王某5的事实无异议。 十、被告人周育兴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周育兴在澄迈县金江镇老一小附近处,以250元的价格将1包“开心粉”出售给王某5,王某5通过微信向周育兴转账250元。 2017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澄迈县金江镇金坡园大酒店员工宿舍内抓获周育兴,并从周育兴处缴获手机1部、人民币1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民警从周育兴处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1780元;扣押王某5手机1部、银行卡1张。 (2)专用票据,载明周育兴被扣押的人民币1780元现存于澄迈县公安局。 (3)通话清单,载明周育兴和王某5在2017年8月24日的通话记录。 (4)微信截图,载明周育兴和王某5在2017年8月24日的微信转账记录。 (5)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周育兴出生于1996年9月2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到案经过,载明民警于2017年11月27日在金江镇金坡园酒店员工宿舍将周育兴抓获。 2、辨认笔录 ①周育兴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7年8月24日向其购买毒品“开心粉”的王某5;②王某5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周育兴。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4日,其打电话给周育兴要购买开心粉,二人约定在澄迈县第一小学那里碰面,二人见面后,周育兴就将一包开心粉交给其,其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50元的毒资转账给周育兴。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育兴的供述,供称2017年8月24日晚,王某5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有开心粉卖,其应允后二人约定在澄迈县老一小附近,二人见面后,其就直接将开心粉交给王某5,王某5便将250元购买开心粉的钱转账给其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立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32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30年11月25日。) 三、被告人曾傅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 四、被告人王国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 五、被告人陈献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 六、被告人邱仙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 七、被告人王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 八、被告人王大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 九、被告人李美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 十、被告人周育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 十一、被告人谢廷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 十二、被告人符发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 十三、被告人冯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 十四、被告人张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五、本案从被告人张立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1800元、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电话卡7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银行卡3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本案从被告人王国文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行李箱1个、手机1部、塑料薄膜封口机1个、食品磨粉机1个、凿药器2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白色包装1盒、半箱包装袋1个、阿咖酚散散包107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银行卡2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十七、本案从被告人谢廷冠处扣押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银行卡1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十八、本案从被告人陈献敏处扣押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银行卡1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本案从被告人王大权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0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十、本案从被告人李美妹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1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手机4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小型电子秤1台、双肩书包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26422.5元,扣减李美妹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及罚金人民币6000元,余款人民币210422.5元发还被告人李美妹。 二十一、本案从被告人黄刚处扣押的毒品,全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手机2部、封口机3台、电子秤3台、粉碎搅拌机4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小瓶子1批、透明封口袋1批、铁观音包装袋3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二、本案从被告人曾傅威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毒品60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三、本案从被告人邱仙丽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0元、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银行卡1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四、本案从被告人冯志坚处扣押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十五、本案从被告人王某1处扣押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十六、从被告人周育兴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78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周宇 审判员邢坚平 审判员蔡汝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明伟 书记员李惠霞
判决日期
2019-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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