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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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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敏与张永红、马德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9民终81号         判决日期:2019-03-25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书敏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6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敏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德胜、原审被告旭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认定,被告旭峰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生产车间出炉的硅锰、铬铁合金的破碎加工及包装处理外包于多人,其中被告李书敏以及李书芳在2016年6月16日与被告旭峰公司签订了《合金加工协议》,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该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李书敏、李书芳)必须与甲方安环部签订《项目承包安全管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以甲方产品库管人员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给予乙方结算,与甲方发放工资日同时以发工资方式用现金支付”,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环境、职业健康方面的法律规定。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污染、事故、伤病等情况,乙方负责处理,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李书芳是被告李书敏的兄弟,开始是合伙承包,后李书芳退出合伙,对此被告李书敏当庭予以确认。被告马德胜为被告李书敏雇佣的库管,也就是组长,由被告李书敏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张永红于2016年8月进入被告旭峰公司从事破碎加工工作,先是在姓郭的破碎承包人处工作并由其管理,2016年过年后进入被告马德胜带班的破碎组由被告李书敏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在破碎打铁过程中眼睛受伤。2017年3月15日在北京京北医院、北京华厦民众眼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136.98元、175元,当天在北京华厦民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玻璃体腔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角膜异物,住院5天,于3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0733.51元;2017年5月9日、1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告李书敏支出医疗费908.8元;2017年5月1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门诊换药、拆线,支出医疗费5元;2017年5月18日在察右后旗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30元;2017年6月2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告李书敏支出医疗费243.9元。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在朝聚(内蒙古)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硅油填充术后、右眼无晶体眼、右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视网膜前膜、左眼白内障、左眼屈光不正,住院7天于8月8日出院,被告李书敏支出医疗费用10166.75元;2017年8月16日在朝聚(内蒙古)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支出医疗费用82元。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在朝聚(内蒙古)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支出医疗费28元,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落、右眼人工晶状体眼、右眼角膜瘢痕、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白内障、左眼屈光不正,住院8天于8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7577.41元;2017年8月29日在朝聚(内蒙古)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支出医疗费用12元;2017年12月4日在朝聚(内蒙古)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支出医疗费用599.7元;2018年3月7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用230元;2018年3月13日在朝聚(内蒙古)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支出医疗费用22元。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在乌兰察布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硅油填充术后、右眼人工晶状体眼、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角膜斑翳,住院4天,于3月23日出院,支出挂号费1元及医疗费用2284.40元。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在乌兰察布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硅油填充术后、右眼人工晶状体眼、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角膜斑翳、右眼视网膜光凝术后,住院7天于4月23日出院,支出挂号费1元及医疗费用6677.85元;2018年4月19日在乌兰察布朝聚眼科医院门诊支出挂号费1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日、5月9日、6月4日在朝聚(乌兰察布)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支出挂号费各1元及医疗费用179元、109元、498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日、6月28日、8月17日、8月23日向被告李书敏借款5000元、5000元、10000元、8000元,共计28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右眼伤残等级、三期、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永红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眼盲目4级伤残程度构成八级;2、休息期限100-120日,护理期限30-45日,营养期限30-45日;3、后期医疗费暂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760元,并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明细为:1、医疗费69766.6元;2、误工费62465.11元(468.5天×133.33元/天);3、护理费3367.84元(住院31天×108.64元/天);4、营养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217587元(35670元×30.5%×20年);7、残疾器械500元(眼镜一副);8、住院补助费6200元(31天×2人×100元/天/人);9、精神抚慰金10500元(7.5级);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063.93元(1人×23638元×30.5%×20年÷3人);11、三期评定费:休息期15999.60元(120天×133.33元/天),护理期4888.8元(45天×108.64元/天),营养期4500元(45天×100元/天);12、司法鉴定费2760元;13、起诉费2912元,上述合计总计:454841.3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10166.75元,余额为444674.63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旭峰公司从事破碎加工合金工作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使原告右眼伤残,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书敏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在庭审中证实,被告马德胜仅是被告李书敏雇佣的管理人员称为库管或组长,形式上原告由被告马德胜带班或管理,实质上原告和被告马德胜均是被告李书敏雇佣的工作人员,并由被告李书敏管理、发放工资,由此可见,被告李书敏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李书敏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旭峰公司将合金的破碎加工及包装处理外包于被告李书敏以及李书芳,双方签订了《合金加工协议》并约定“乙方(李书敏、李书芳)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环境、职业健康方面的法律规定。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污染、事故、伤病等情况,乙方负责处理,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且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李书芳退出合伙,被告旭峰公司、被告李书敏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仅对被告旭峰公司和被告李书敏及李书芳具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效力,被告旭峰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接受发包业务的被告李书敏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李书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9766.6元计算不当,经审核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应计算为59385.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2465.11元以及三期评定中的休息期误工费15999.60元计算不当,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51060.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367.84元以及三期评定中的护理期护理费4888.8元计算不当,应计算为38天为宜,即4128.3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100元以及三期评定中营养期营养费4500元计算不当,应计算为38天为宜,即3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计算不当,应计算为31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7587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械500元(眼镜一副)、被抚养费人生活费48063.93元,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反映了其整个治疗过程,曾多次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复查,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53821.97元,扣减被告李书敏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的28000元,最终赔偿金额为325821.97元。被告旭峰公司、李书敏的其他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5821.97元,被告旭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3元,原告张永红负担621元,被告李书敏、旭峰公司负担1702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李书敏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进行质证。而且是复印件,内容笼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2017年3月13日工作现场没有发生人员受伤事件,而且被上诉人当天自己骑车回家,其眼睛没有受伤。3、上诉人已经将活承包给马德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也是违反安全作业规程造成的,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责。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永红、马德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旭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上诉人李书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原 审判员王雪峰 审判员孙维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敏
判决日期
201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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