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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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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新利、蒋云等与孙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内29刑终8号         判决日期:2019-03-18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新利、蒋云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隋宇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范跃、姚福民、李博光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了(2018)内292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新利、蒋云、隋宇、范跃、姚福民、李博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检察员海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新利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腾、上诉人蒋云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春霞、上诉人隋宇及其辩护人赛音额妮尔勒、上诉人范跃及其辩护人王多梅、上诉人姚福民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鑫、上诉人李博光及其辩护人王以军、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宋新利为获取非法利益,接受冯某某委托,纠集被告人范跃、姚福民、蒋云、隋宇、李博光插手民间纠纷,多次到李某某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塞外城府小区12号楼2单元101室和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长春西街长河巷25栋3号的家中,对李某某及其家人使用辱骂、威胁、恐吓、殴打、毁坏财物等手段进行暴力讨债;多次对李某某使用无事生非、尾随、拦截、纠缠、骚扰、威胁、恐吓、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进行暴力讨债;多次对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1使用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进行暴力讨债。 2015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新利指使被告人范跃、姚福民、蒋云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塞外城府小区12号楼1单元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的楼道里,使用镐把将李某某左腿殴打致骨折。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6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宋新利带领被告人范跃、姚福民、李博光、孙某某、杨某某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塞外城府小区12号楼2单元附近,追逐、拦截正在回家途中的李某某2,六被告人手持刀具、棒球棍对被害人李某某2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范跃用刀将李某某2左肘关节砍伤,姚福民用刀将李某某2的背部砍伤。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2左肘关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宋新利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带领被告人范跃、姚福民、李博光、孙某某、杨某某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塞外城府小区殴打李某某2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李博光、孙某某、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参与殴打李某某2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作出阿左公(治)行罚决字[2015]154号、155号、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新利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已执行);对范跃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已执行);对姚福明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4日,已执行)。 二、敲诈勒索罪 2016年6月25日至6月27日,被告人宋新利见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乌兰毛道嘎查部分牧民在110国道恒通驾校便道岔口处违规私自设卡收费,便组织被告人蒋云、隋宇等人对收费牧民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每月3万元的“提成”和“保护费”,引起乌兰毛道嘎查部分牧民不满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蒋云在发生冲突过程中被打伤,被告人宋新利、蒋云、隋宇敲诈勒索未遂。经阿拉善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云左眼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6年8月19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作出阿公开行罚决字[2016]43号、45号、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新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9日,已执行);对隋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6日,已执行);对蒋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已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新利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他人多次尾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暴力讨债,情节恶劣;指使团伙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蒋云多次采取尾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方式暴力讨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隋宇多次采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方式暴力讨债,情节恶劣;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范跃、姚福民、李博光多次采取尾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方式暴力讨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新利经常将被告人蒋云、隋宇、范跃、姚福民、李博光纠集在一起,以尾随、拦截、辱骂、恐吓、殴打他人的方式暴力讨债,以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严厉打击、从严惩处。被告人宋新利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范跃、姚福民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博光、孙某某、杨某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新利、蒋云、隋宇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新利、李博光、孙某某、杨某某在故意伤害李某某2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隋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宋新利提出殴打李某某2后自首、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新利经常将被告人蒋云、隋宇、范跃、姚福民、李博光纠集在一起,以尾随、拦截、辱骂、恐吓、殴打他人的方式暴力讨债,以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蒋云、范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曹某某、马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宋新利在三麻段牧民私设的收费处索要费用的事实,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新利、蒋云、隋宇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宋新利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杨腾提出被告人宋新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且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云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赵春霞提出被告人蒋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隋宇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彭佩荣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范跃及其辩护人朱新良、王多梅提出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对范跃的治安拘留应当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福民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王鑫提出被告人姚福民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博光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王以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全部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任奕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乌都木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件中起了辅助作用、案发后与李某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范跃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宋新利、蒋云、范跃、姚福民、李博光、孙某某、杨某某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宋新利、蒋云、范跃、姚福民、李博光、孙某某、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宋新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蒋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隋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4、被告人范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5、被告人姚福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6、被告人李博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7、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8、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新利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上诉人与被害人在2015年事情发生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并且在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从轻减轻处罚,量刑过重;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只有证人证言,定罪缺乏证据,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蒋云不服上诉称,被告人蒋云与宋新利系雇佣关系,并非恶势力的首要分子;没有参与殴打、威胁、骚扰、恐吓李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没有参与威胁牧民,强行索要“提成”和“保护费”,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宽大处理。 被告人隋宇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隋宇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的讨债行为隋宇共参加了三次,均没有“对李某某汲取家人使用辱骂、威胁、恐吓、殴打、毁坏财物等手段进行暴力讨债;多次对李某某使用无事生非、尾随、拦截、纠缠、骚扰、威胁、恐吓、非法入侵住宅等手段进行暴力讨债”;隋宇在去帮助宋新利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收费或者要钱的要求,因此上诉人隋宇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的证明上诉人隋宇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具体时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隋宇构成“累犯”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范跃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倚重,上诉人不是恶势力中的一员,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和“一事不再理”的处理原则。上诉人范跃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对办案机关顺利侦查、起诉、审判均起到了一定作用,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当从宽处理。 被告人姚福民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上诉人与被害人在2015年事情发生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并且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博光不服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作用与第七被告人孙某某基本相当甚至低于孙某某。上诉人在寻衅滋事及故意伤害中都有自首的行为。上诉人年龄最小,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即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事实 2015年4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宋新利为获取非法利益,接受冯某某委托,纠集上诉人范跃、姚福民、蒋云、隋宇、李博光插手民间纠纷,多次到李某某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塞外城府小区12号楼2单元101室和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长春西街长河巷25栋3号的家中,对李某某及其家人使用辱骂、威胁、恐吓、殴打、毁坏财物等手段进行暴力讨债;多次对李某某使用无事生非、尾随、拦截、纠缠、骚扰、威胁、恐吓、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进行暴力讨债;多次对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1使用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进行暴力讨债。 2015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上诉人宋新利指使被告人范跃、姚福民、蒋云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塞外城府小区12号楼1单元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的楼道里,使用镐把将李某某左腿殴打致骨折。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6月9日14时左右,上诉人宋新利带领被告人范跃、姚福民、李博光、孙某某、杨某某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塞外城府小区12号楼2单元附近,追逐、拦截正在回家途中的李某某2,六被告人手持刀具、棒球棍对被害人李某某2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范跃用刀将李某某2左肘关节砍伤,姚福民用刀将李某某2的背部砍伤。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2左肘关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7日,上诉人宋新利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带领被告人范跃、姚福民、李博光、孙某某、杨某某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塞外城府小区殴打李某某2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李博光、孙某某、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参与殴打李某某2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作出阿左公(治)行罚决字[2015]154号、155号、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新利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已执行);对范跃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已执行);对姚福明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4日,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报案称宋新利于2015年帮助冯某某向李某某讨要欠款,伙同他人多次骚扰李某某及其家人。2015年5月30日,宋新利、范跃、姚福民等人持械将李某某殴打致左腿骨折;2015年6月9日,宋新利伙同范跃、姚福民、李博光、孙某某、杨某某在塞外城府小区将李某某2殴打致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某、李某某2被伤害案及宋新利、范跃、姚福民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1)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5月30日14时30分,我的司机陈某某在塞外城府12号楼2单元101室门口等我,我到达单元门口与陈某某一起进入门内,当时有一名男子用手里的洋镐把朝我挥打过来,随后楼上冲下来两个人,他们将陈某某推出了单元楼门外,陈某某进来要劝阻被他们用洋镐把打了出去,随后三个人用洋镐把对我的四肢进行了击打,具体打了多少下我不记得了,我被打倒在地后他们继续用洋镐把殴打了3分钟左右他们就跑了。这三名男子之前去过我家威胁过我,打我是因为2011年4月我朋友刘星海向冯某某借款110万元,当时约定年底全部还清,4月至11月我每月偿还利息70多万元,后来因为拿不到工程款所以至今没有偿还过本金。我腿被打断之后大概过了9天左右,我儿子李某某2替我跑班车的时候在塞外城府12号楼2单元的门口被宋新利等人殴打,因为我当时腿受伤没有办法下楼,在楼上看见有六七个人在追着李某某2,其中有两个人拿着刀,其余的人拿着棍棒,具体被砍伤的过程我没有看见,我妻子牛某某看到这种情况追了出去,将砍李某某2的那些人赶走了,李某某2的背部被砍了两道伤口,左胳膊的肘关节被砍了一刀,当时我看见了宋新利。宋新利他们砍伤我儿子是为了给我施加压力,让我给冯某某还钱。我的女儿李某某4和我的司机李某某1也受到过威胁和伤害。在我受伤之前,在塞外城府12号楼2单元的楼道几个人对我女儿李某某4打了耳光,没有说什么。李某某1曾在乌斯太车站的卫生间被几个人打了耳光,对方威胁李某某1不让他继续给我开车。2015年4月中旬,我在乌斯太汽车站的候车大厅里碰见两个人,他俩突然和我找事,我们被带到汽车站的调度室里,后来我们三个人被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殴打我以及我儿子时也有他们两个人。我不欠宋新利的钱,冯某某领他来要账时我才认识宋新利的。宋新利去我家里要账的次数很多,隔三差五就来一趟,有印象的有五六次,第一次是2015年4月,冯某某领着宋新利等五六个人到我在塞外城府小区的家里要账,大约是晚上六点多去的,到了以后冯某某跟我说以后他的账就由宋新利来要,宋新利跟我说在二十天内先还二十万,要不然就有我好看的,他领来的那帮人也跟我说,他们可不是吃素的,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问清经过,然后登记了他们所有人的身份证号码,见没有人打架就走了,他们临走的时候宋新利跟我说警察来了也不怕,他们还会来要账的。第二次是冯某某领着宋新利、张某某还有两个小伙子来塞外城府小区我家要账,我说现在没钱,不行把我的班车顶给你们,张某某说你这个破车连二十万都不值,现在人家不缺钱,想要你的命都行,你不要以为能赖掉。第三次是宋新利领着两个小伙子到我左旗的家里要账,宋新利跟我说你快点还钱,要是不还的话我们就要采取行动了,他说让我先还二十万,让他把他们要账挣的钱先挣了,要是他们挣不上钱是不会善罢甘休的。第四次是我女儿说宋新利领着一帮人来临河的家里找我,当时我不在家,家人没给他们开门,那伙人就拿着铁棍使劲敲我家的卷帘门、窗户,威胁我女儿要把我外孙抱走,我女儿说要报警后他们就走了。第五次是宋新利领着几个人到临河家中找我,他跟我见了面,其他人都在车上等着,我们找了个酒吧,他让我赶紧还点钱,把他们的辛苦费先还上,剩下的顶车还是顶房他给我想办法找出处。第六次大概是2015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宋新利和冯某某到我临河家中要账,宋新利说“让你还钱你不还,现在知道厉害了吧,你赶紧把钱还上就没事了,要不然还有别的办法”。宋新利打电话威胁我,到我左旗和临河的家中骚扰,派人到乌斯太车站找我的麻烦,让人开车跟着我的班车,打过我的班车司机,威胁他不让再给我开车,打过我女儿李某某3,威胁过要把我外孙领走。我受伤在临河家中养病期间,宋新利还到家里威胁过我,我养好伤开始跑车的时候,宋新利还派了一个小伙子一直跟着我,我到哪他就到哪。我女儿不敢送孩子去幼儿园,我和我儿子被打后,我们家里人都不敢出门,家里前后门都锁着,我儿子吓得一年都不敢跟车(班车上售票),司机都不敢给我们家开车了,一段时间我们换过3个司机。(2)李某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9日14时左右,我从阿左旗长途汽车站回塞外城府的家中吃饭,走到小区南门附近的时候,在路边停着的一辆紫色轿车旁边站着六个人,他们一看见我就从轿车的后备箱拿出了刀、棒球棍等工具,我听见有人说:“就是他,上去干”,他们一伙人直接上来开始打我,打得过程中什么也没说,有人在我背上砍了一刀,还有用棒球棍打我,我用胳膊挡了几下,胳膊被砍了一刀,后来我妈听见声音出来问他们干什么,那伙人什么也没说就走了,过了几个月,当时带头打我的那个人来我们家要账,他说他叫宋新利,他们打我是因为我爸给刘星海担保从冯某某处贷了款,后来刘星海工程做完后结不上钱就没给冯某某继续还钱,冯某某开始问我爸要钱,让把我们住的房子、班车都给他顶账,我爸不同意,后来冯某某就三番五次的上门讨债,还找了一些人来威胁我们家的人,先是我姐姐被他们拦住打了一次,接着把我爸的腿打断了,然后把我砍伤了,我被砍伤后过了几个月,我在家中养伤,宋新利来我们家催债,说让我们赶快还钱,如果不还钱的话这种事还会发生,他在我们家坐了好几个小时,一直在说让还钱的事。殴打过我的人还骚扰过我和我的家人,我记得一共有七次,其中乌斯太班车上两次,六团跟车一次,乌海跟车一次,临河家里三次。第一次大概是2015年四、五月的时候,我们从六团发车后在乌斯太停靠,当时有一个人在车下站着带着墨镜,另一个人上车了,我下去签完单之后上来车上看见这个人还在车上晃悠,我就问他要去哪,他也不说话,我说你要是不坐车就下去,后来他下去以后司机对我说刚才那个人威胁他,意思是以后不让司机给李某某开车了,不然指不定会出什么事情。第二次大概是2015年六、七月左右,司机柴少平驾驶班车从阿左旗开往六团,到达乌斯太车站的时候有一个人上了我们的班车,上车之后他直接找到了我父亲,和我父亲谈的,意思就是欠的钱怎么还不还。我怕选择公诉把他们抓起来判刑,等他们出来了会找我们家的麻烦,特别是我妈身体不好,怕他们骚扰我妈。 3、上诉人供述与辩解:(1)上诉人宋新利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27日,宋新利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30日,宋新利为讨债指使范跃、蒋云、姚福民到李某某租住的阿左旗塞外城府小区内,使用棒球棍和镐把打断了李某某的一条腿。2015年6月9日,宋新利、范跃、姚福民、孙某某、杨某某在阿左旗塞外城府使用棒球棍、镐把、工艺刀殴打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某2,范跃、姚福民用刀砍了李某某2。殴打李某某是因为李某某欠冯某某的钱,冯某某说过追回来钱从中给宋新利点钱。殴打李某某的儿子是宋新利组织并带头去的,使用的工艺刀,还有什么工具记不清了,刀是宋新利让范跃去买的。宋新利去李某某阿左旗的家和临河的家要过很多次账,第一次是2015年4月冯某某带着宋新利、张某某、姚福民、隋宇去的,之后去李某某家里的人有冯某某、张某某、隋宇、范跃、蒋云,每次去的时候具体都有谁记不清了,再就是跟随班车路线、发信息、打电话。(2)上诉人蒋云(绰号黑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的一天,范跃开着宋新利的中华轿车来找蒋云,让蒋云帮忙去汽车站堵个人,说是想办法把这个人留下就行,蒋云在候车室故意撞了一下这个人,派出所民警把三人带回去简单询问了一下就把蒋云和范跃放了,范跃出来后给宋新利打电话说李某某还在派出所,宋新利来了后三人在派出所门外等了很久没见李某某出来,三人就离开了。2015年一天,姚福民开着宋新利的中华轿车带着范跃来接蒋云,车上放着两根棒球棍,还有三顶黑色的帽子,范跃说去阿左旗找李某某,到了阿左旗后三人来到塞外城府小区李某某家住的那个单元,等李某某走到家门口时范跃和姚福民先扑了上去,蒋云也跟了上去,三人使用棒球棍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2015年年底宋新利开车把蒋云接上到乌斯太汽车站,下车以后宋新利给李某某打电话找到李某某,宋新利和李某某在一旁谈钱的事情,谈完以后宋新利让蒋云跟着李某某,李某某走到哪就让跟到哪,然后蒋云跟着李某某上了他的班车,到了李某某女儿家以后蒋云在李某某女儿家吃了一顿饭,吃完饭以后在李某某司机住的平房过了一夜,第二天一早起来蒋云坐着李某某的班车,到一个路口和李某某下车然后上了另外一辆班车,坐着这辆车到了临河,宋新利打电话让蒋云到一家台球厅找他,蒋云和李某某打车到了台球厅,然后宋新利带着他的一个朋友还有李某某、蒋云去一家餐厅吃了饭,吃完饭后宋新利和李某某、蒋云三人来到李某某临河的家中,宋新利在李某某家附近找了一家咖啡厅,后来又来了两个人,好像是李某某的债主,他们四个人坐在一起谈还钱的事情,在咖啡厅谈完以后他们又去了李某某家里谈,在李某某家里一直谈到吃完晚饭后宋新利把蒋云送回乌斯太宋新望的店里。大概2015年没打李某某之前,宋新利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不接,宋新利让范跃去车站打听走六团的班车时刻表,宋新利开车带着蒋云和范跃到了李某某班车的下一站,范跃去车站打听后发现李某某的车还没有来,三人就去旁边的饭馆吃了顿饭,吃完饭后李某某的班车来了,宋新利开车带着蒋云和范跃跟在李某某班车的后面,到了一个路口李某某下了班车上了另外一辆车走了,宋新利开车返回乌斯太。在乌斯太一带社会上的人提“利哥”都知道,跟宋新利认识以后,在外头要是让人欺负了或者让人围堵了,如果说是“利哥”的兄弟,就不会被打或者被欺负,宋新利是我们的“老大”,有时候我也因为怕他,所以就听他的,有时候和宋新利去帮别人出头,有时候宋新利的朋友在外面被人打了或者让人围堵了,宋新利带着我去给人平事。(3)上诉人隋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份左右,宋新利对隋宇说想不想出去挣点钱,一起去给别人要账,能返30%的提成,隋宇当时就答应了,然后隋宇和宋新利、老姚来到阿左旗,晚上和一个债主还有他的朋友及中间人一起吃了饭,那个债主对宋新利说不管你们用什么方式要钱,出了事他不管,报酬是要回来的钱的20%到30%,还说欠钱的人是跑班车的,阿左旗和六团的住址也说了,还说当天这个人就在阿左旗,饭后隋宇和宋新利、老姚还有一个记不清是谁一起到那个欠钱的人家里,几人进门就向对方要账,还说要是不还钱就不走了,和他一起住一起吃,隋宇骂了那个人,还推搡他,那个人报警了,警察来了说不要打架,隋宇等人就离开了。过了一两天,隋宇和宋新利、老姚还有一个小孩一起去临河李某某的家里要钱,因为敲不开门,几人就使劲敲门敲窗户,李某某的媳妇说她不管,还说报警了,隋宇几人就准备离开,宋新利说砸他家两块玻璃吓唬吓唬,但是砸没砸不记得了。过了没多长时间,宋新利跟隋宇说要打李某某,不能在阿左旗也不能在临河打他,最好在乌斯太,宋新利让隋宇去乌斯太车站看看李某某的车在不在,隋宇去车站看了两次,第二次看见李某某了,就告诉了宋新利,宋新利让隋宇准备一些镐把和钢管,之后宋新利没有找隋宇,过了几天隋宇听宋新利说他们把李某某和他家人一个腿打断了,一个胳膊打折了。宋新利让隋宇去车站看李某某的车就是想摸清李某某跑班车的规律,这样可以随时找到李某某。宋新利帮人打架出头的事每年都叫隋宇去几次,隋宇就是宋新利的打手。(4)上诉人范跃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30日,宋新利让范跃一起去阿左旗要账,宋新利开车接上范跃,当时车上还坐着姚福民和蒋云,大概11点多到达阿左旗,11点40分看见李某某的班车进入长途汽车站,宋新利将范跃、姚福民、蒋云三人放在塞外城府小区的东门口,让三人从车里把口罩拿出来戴上,以免李某某认出来,三人来到李某某家单元门内,大概几分钟后李某某和一名男子进入单元门,等李某某掏出钥匙准备开门时,姚福民先动手打了李某某一二棍子,李某某将姚福民的镐把抓住了,蒋云和范跃用镐把在李某某胳膊、左腿部实施了殴打,之后三人逃离现场与宋新利会合。过了几天范跃、蒋云、姚福民三人来到塞外城府小区李某某家单元门口,等李某某的女儿回来准备开门时,蒋云先上去对她说让他爹赶快还钱,范跃和姚福民也说让他爹还钱,说完准备走的时候李某某的女儿不知说了什么,蒋云用拳头打李某某女儿的头,范跃和姚福民把蒋云拉开了。2015年6月9日,宋新利让范跃带着棒球棍一起去阿左旗吓唬李某某的儿子,宋新利开车接上范跃,车上还坐着李博光,范跃把棒球棍放到车后备箱时看见后备箱里还放着三把刀,之后在庆华小区附近接上孙某某和他的朋友(杨某某),到了阿左旗后宋新利给姚福民打了电话,姚福民打车来会合,大概11点多看见李某某的班车进站了,范跃等六人开车先进入塞外城府小区,在小区南门附近等着,没过一会李某某的儿子从南门进入小区,宋新利下车指着他说“就是他,上去干”,说完后几人开始从后备箱拿工具,范跃和姚福民各拿了一把刀,还有谁拿了刀记不清了,其他人拿着棒球棍,孙某某的朋友先和李某某的儿子厮打在一起,范跃冲上去砍了李某某的儿子左胳膊一刀,姚福民和孙某某也打了,之后几人驾车离开。还有一次宋新利开车带着范跃、姚福民、李博光、蒋云尾随李某某去了六团,李某某去哪就跟到哪,第二天返回的。还有一次宋新利组织范跃、姚福民、李博光去李某某位于临河的家中,去之前宋新利让范跃准备了镐把,几人在李某某的家中待了一晚上。还有一次宋新利带着范跃去李某某家里要账,宋新利和李某某怎么说的不清楚,当时李某某的媳妇和司机也在。范跃还和宋新利威胁过李某某的司机,让他不要给李某某开车。范跃在帮宋新利要账期间的花销都是宋新利给的。宋新利是帮一个“胖子”要钱,范跃和宋新利去这个“胖子”家拿过授权委托书。(5)上诉人姚福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有一次宋新利叫姚福民吃饭,到了餐厅有一个中间人介绍宋新利和债主(冯某某)认识,想让宋新利帮忙收一下欠款,姚福民、宋新利、范跃、蒋云、冯某某、张某某一起去李某某在塞外城府小区的家中,冯某某告诉李某某以后就委托宋新利和我们几个向他要账了。2015年姚福民和宋新利、隋宇、范跃去李某某在临河的家中要过账。还有一次姚福民、范跃、蒋云开车尾随李某某去了六团,三人问李某某要钱,李某某走到哪就跟到哪,住了一晚第二天跟着李某某的班车一起返回。2015年5月30日,宋新利给姚福民打电话让帮忙要账,范跃和蒋云驾驶宋新利的轿车来接姚福民,因为宋新利的车是乌海牌照比较显眼,姚福民借了朋友罗某某的面包车,范跃和蒋云把事先准备好的镐把搬到面包车上,姚福民开车带着范跃、蒋云来到新汽车站门口等李某某,看见李某某后三人先开车来到塞外城府小区李某某家单元楼道内,等李某某进入单元门后姚福民用洋镐把打他,李某某把洋镐把抓住了,姚福民就用脚踹了李某某,之后范跃和蒋云开始殴打李某某,当时楼道内还有一名陌生男子。这之前姚福民和宋新利、范跃、黑蛋还有债主一起去临河李某某的家中要过账。2015年6月9日,范跃给姚福民打电话让他去新车站门口,姚福民到车站时看见宋新利、范跃、孙某某、李博光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在一起,六人在车上等了一会,李某某的儿子坐着一辆皮卡车走了,六人驾车尾随李某某的儿子进入塞外城府小区,范跃给每人发了一个口罩,然后几人使用洋镐把、棒球棍和砍刀对李某某的儿子实施殴打。在这之后的一天,宋新利指使姚福民、范跃、蒋云在李某某女儿家的楼道内等李某某的女儿出现后,姚福民、范跃、黑蛋围上去问她什么时候还钱,双方骂了起来,姚福民先动手打了对方几个耳光,范跃和蒋云也动手了。还有一次姚福民和宋新利、范跃、蒋云在塞外城府小区找到李某某的司机,让他不要给李某某开车了,宋新利和范跃用手在李某某司机的头上和脸上打了几下。(6)上诉人李博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27日,李博光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的时候宋新利说李某某欠他的钱,让李博光等人帮忙要一下,有一天李博光与宋新利、老姚(姚福民)、黑蛋(蒋云)、范跃开车来到塞外城府小区李某某的家里,当时李某某不在家,几人和李某某的女儿发生了口角,李博光在李某某的女儿后背踢了一脚,范跃也踹了一脚,然后驾车去六团找李某某,但是没有找到。2015年6月9日中午,宋新利说去阿左旗吓唬一下李某某的儿子,李博光和宋新利、老姚、范跃、小斌(孙某某)还有小斌的朋友开车到阿左旗塞外城府小区等李某某的儿子,看见李某某的儿子出来后,几人下车从后备箱拿了棒球棍和砍刀,小斌和他朋友先冲上去开始打李某某的儿子,李博光和范跃也动了手,宋新利没动手。在这之前李博光和宋新利、老姚、范跃、黑蛋还开车去临河李某某的家里找过李某某,当时敲门没有人开门,几个人就走了。李博光还和宋新利、范跃、老姚、小斌一起开车去六团找过李某某,李某某请几人吃了一顿饭,吃过饭后李博光等人返回。有一次李博光和宋新利、老姚、范跃、隋宇、黑蛋去塞外城府小区李某某的家里要钱,因为有人报警几人被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7)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27日,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9日9时许,孙某某和杨某某搭乘宋新利的车去阿左旗,当时车上还有李博光、范跃,宋新利说去阿左旗要账,让孙某某和杨某某一起过去吓唬一下人,孙某某和杨某某都同意了,宋新利将车开到塞外城府小区东门下车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来了一个男子(姚福民)也上了宋新利的车,宋新利将车开到塞外城府小区南门,给每个人发了一个黑色口罩,等了一会对方来了,六个人都下车到后备箱拿工具,孙某某拿了一把长40厘米左右的刀,范跃拿了一把长约70厘米的砍刀,杨某某拿了一个棒球棍,其他人拿的什么没注意,宋新利说就是前面那个小伙子,范跃、李博光冲上去开始打这名男子,范跃在这个男子的左胳膊砍了一刀,其他人怎么打的没注意,之后几个人跑了,这次打架是宋新利组织的,目的是给一个姓冯的要账。2013年左右,宋新利组织孙某某和齐海业到海勃湾向一个老汉要账。2012年或2013年,宋新利带孙某某到乌斯太盛世花园宾馆找于亮要账。宋新利、孙某某等人要账采取跟随、威胁、吓唬等手段。(8)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27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9日9时许,杨某某和孙某某搭乘宋新利的车去阿左旗,当时车上还有范跃和李博光,到了阿左旗后老姚骑着摩托车来了,宋新利和范跃、孙某某他们在一起商量了事情,宋新利在车上给每个人发了一个口罩,然后开车带着李博光、杨某某、孙某某、范跃、老姚尾随一个人进了塞外城府小区,杨某某问孙某某要干啥,孙某某说要吓唬一个人,到了小区南面的一栋楼下时,宋新利把车开过去叫住了那个人,然后让大家下车拿东西,范跃从后备箱拿了一把砍刀,老姚也拿了一把刀,孙某某拿了一把短刀,杨某某拿了一个棒球棍,老姚和范跃先冲过去打了那个人,然后孙某某和李博光也冲上去打了,范跃在那个人左胳膊砍了一刀,老姚和李博光也拿刀砍了,打了大约五六分钟就上车离开了。 4、证人证言:(1)李某某4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给他人担保向冯某某借款未还,冯某某找来宋新利帮忙讨债。2015年“六.一”前后,李某某在塞外城府小区被宋新利等人打断腿,之后李某某2被砍伤。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1被打当天,李某某4在家门口被人用脚踹、用拳头打脸。李某某4及家人被宋新利等人以抱走孩子等方式威胁过四五次。(2)牛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给他人担保向冯某某借款未还,冯某某找人帮忙要账。2015年5月底,李某某在塞外城府小区内被人打断腿,2015年6月9日,李某某2在塞外城府小区内被六七个人围殴,其中有几人持刀将李某某2砍伤。2015年四、五月份,要账的人持铁棍到牛某某家敲门。李某某和李某某2被打伤后,冯某某和宋新利带人到牛某某家要账,说不还账就带走李某某的外孙。(3)李某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因给他人担保借款未还被打,李某某1两次被东北口音的人威胁不要给李某某开车,在塞外城府单元门内被四人殴打过一次,当日李某某的女儿也被打,有一次要账的人驾车跟着李某某和李某某1驾驶的班车至敖伦布拉格车站。(4)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张某某和冯某某、宋新利还有宋新利带的两个人去李某某家,冯某某问李某某欠了这么长时间账什么时候能把钱还清,以后委托宋新利帮他要钱,张某某还和冯某某两个人去要过一次钱。冯某某承诺给我百分之五的好处,承诺给宋新利百分之二十的好处,为了顺理成章的要账,冯某某要账之前给我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我给宋新利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这样三人之间就有债务关系了。冯某某说宋新利为了要账把李某某和李某某的儿子打坏了,赔了50万元。(5)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李某某借款120万元,阿左旗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给我偿还270万元,(因打伤李某某)给李某某赔偿了50万元,还欠220万元。2015年4月冯某某找张某某向李某某要账,张某某介绍了宋新利,口头约定如果要上钱宋新利抽取百分之二十作为提成,中间给过宋新利3000元钱。2015年和宋新利去临河李某某家要过钱。为了向李某某要账能够合理,给张某某打了一张假的30万的借条。(6)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0日14时许,我与李某某刚到塞外城府小区李某某家的单元楼内,李某某准备开门时,从二楼冲下来两名戴口罩的人,一楼的楼道门后也出来一名戴口罩的人,三个男子手里拿着洋稿把开始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这三个男子对李某某殴打了大约三分钟后朝着塞外城府南门的方向逃跑了。(7)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0日11时,一个姓姚的朋友(姚福民)向罗某某借车,他和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一起来的,差不多14时许将车还给罗某某。 5、辨认笔录,证明(1)经范跃辨认,蒋云、孙某某、杨某某、李博光、冯某某、姚福民是跟宋新利一起向李某某要账的相关人员。(2)经姚福民辨认,李博光、宋斌远、蒋云、张某某、张爱国、冯某某是经常与宋新利接触的人员。(3)经孙某某辨认,2015年6月9日在阿拉善左旗塞外城府小区寻衅滋事的人是李博光、杨某某、宋新利、姚福民、范跃。(4)经杨某某辨认,2015年6月9日在阿拉善左旗塞外城府小区持刀寻衅滋事的当事人是李博光、孙某某、宋新利、姚福民。(5)经隋宇辨认,张某某就是给宋新利介绍要账的人,宋新利、姚福民、蒋云、张爱国、李博光是一起要账的人。(6)经李博光辨认,其笔录中供述的老姚、黑蛋、小斌及小斌的朋友分别是姚福民、蒋云、孙某某、杨某某。(7)经李某某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宋新利,第二组照片中的10号就是张某某,第三组照片中2号(姚福民)就是殴打过李某某的人,也是到李某某家进行骚扰的人,第四组照片中的6号(范跃)就是殴打过李某某的人,也是在乌斯太车站骚扰过李某某的人,第五组照片中的7号(李博光)就是经常到李某某位于阿左旗的家中进行骚扰的人,第六组照片中的2号(蒋云)就是经常到李某某位于阿左旗的家中进行骚扰的人。(8)经李某某2辨认,李博光、蒋云、杨某某、宋新利是殴打李某某2的人,其中李博光在乌海跟车骚扰李某某2,宋新利是到李某某2临河家里骚扰过的人。(9)经李某某4辨认,冯某某、宋新利、隋宇、李博光、范跃是2015年4月至6月经常骚扰李某某4及其家人的人。(10)经李某某1辨认,李博光就是本案中与其有过正面接触的人。(11)经冯某某辨认,姚福民是冯某某和宋新利去李某某家要账时宋新利带的人之一。(12)经张某某辨认,姚福民是冯某某去李某某家要账时宋新利带的人之一。(13)经蒋云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冯某某)就是宋新利向李某某要债的债主,第二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张爱国,第三组照片中的人其辨认不出,第四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姚福民,第五组照片中的8号就是宋新利,第六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李博光,第七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孙某某,第八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范跃,第九组照片中的人其辨认不出,第十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隋宇。(14)经罗某某辨认,姚福民就是向其借车的人。 6、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证明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旭辰饭店楼下的奇石店内提取长刀四把、棒球棍二根并拍照。 7、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左)公(伤)鉴(法)字[2015]96号、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2左肘关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8、阿拉善左旗看守所阿左拘解字[2015]177、179、18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2015年6月12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作出阿左公(治)行罚决字[2015]154号、155号、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新利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已执行);对范跃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已执行);对姚福明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4日,已执行)。 9、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与李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2018年11月24日李某某给宋新利补写了一份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真实可信,足以认定。 犯敲诈勒索罪事实 2016年6月25日至6月27日,上诉人宋新利见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乌兰毛道嘎查部分牧民在110国道恒通驾校便道岔口处违规私自设卡收费,便组织被告人蒋云、隋宇等人对收费牧民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每月3万元的“提成”和“保护费”,引起乌兰毛道嘎查部分牧民不满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蒋云在发生冲突过程中被打伤,被告人宋新利、蒋云、隋宇敲诈勒索未遂。经阿拉善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云左眼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6年8月19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作出阿公开行罚决字[2016]43号、45号、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新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9日,已执行);对隋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6日,已执行);对蒋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供述与辩解:(1)上诉人宋新利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宋新利称2016年宋新利朋友的车要从乌兰毛道嘎查牧民私设的收费卡通过,宋新利和牧民因收费问题发生矛盾,宋新利将其所有的一辆轿车堵在路上,牧民将宋新利的车砸了,还把张爱国和蒋云打了,宋新利等人获赔5万元。(2)上诉人蒋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左右,宋新利跟我说过有人在三麻段收费站附近的便道上私设关卡收费,他也有参一股收费的想法,有一天下午大概5、6点的时候,宋新利开车带着我路过三麻段收费站的国道,看见很多大车都不走国道,而是在另外一条便道上排队,一直排到了国道上,第二天中午吃完饭宋新利又开车带上我到头一天我们看见大车排队的地方去转了一圈,看见车不是很多,但已经开始有车从那个收费卡子过了,我们确认完这个私设的卡子几点开始放车以后就回去了,大约6点左右宋新利带着我和张爱国去了隋宇的酒吧,我和张爱国在门外等着,宋新利进去找隋宇商量收费的事,没多长时间就出来了,我们一起回到宋新利妹妹的烧烤店,回去后大概是7点左右,隋宇带了他两个朋友来了,当时我和张爱国坐在旁边吃烧烤,宋新利和隋宇还有隋宇的朋友在另外一个桌子上谈三麻段收费的事,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第三天下午2点左右宋新利让张爱国开车带上我,隋宇开车带着另一个人,我们四个人两辆车一起到了三麻段那个收费的卡子,到了以后张爱国给宋新利打电话,宋新利让我们开车把路口堵住不让车过,张爱国就把车开过去停到了收费的口子那儿,然后把车锁了我们就站在旁边,那些收费的牧民过来问这是谁的车,让把车挪开,我们就把宋新利的电话给了对方领头的人,告诉他让他打这个电话谈,我们什么也不管,过了二十多分钟,后面的车越堵越多,那些牧民就上来一起把我们的车挪开了,我们一看场面控制不住了,张爱国就给宋新利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宋新利带了姚福民还有大概五六个我不认识的人开车来了,宋新利自己开了一辆越野车直接就堵住了那个收费的卡子,我们两伙人就这么僵持着一直到了晚上6、7点的样子就开车回来了。接下来的三四天都是这样的情况,我和张爱国开一辆车,隋宇开一辆车带一个人,我们两辆车一起堵在国道和那条收费便道交叉的斜坡上,大车到这里根本过不去,就这样僵持了大约三、四天,最后一天晚上七点左右,牧民那边来了十几辆车,下来四十多个人,他们先是聚在一起开了会,开完会后不知谁喊了一声“给我打”,然后就看见石头啥的打过来,宋新利他们一看情况不对都跑了,牧民把我和张爱国从车上拉下来打,还把车砸了,我当时啥也不知道了,醒来的时候在宾馆里,眼睛上包着纱布,宋新利、张爱国在旁边。我们知道有一伙人在那里收黑钱,我们过去也想从中间分黑钱。第一天是张爱国叫我过去堵车的,为什么我不知道,有一个人(曹某的爸爸)过来问我们为什么堵车,张爱国说给15147409090(宋新利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第二天是宋新利给张爱国打电话说让我们过去,第三天是张爱国开车接的我和宋新利过去的,在这三天里没有张爱国自己的货车经过此路段。(3)上诉人隋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六、七月的时候,宋新利打电话让隋宇帮忙,说他的大车过马伟私设的收费卡时被拦住不让过,宋新利想把道路封住,让对方的车也过不去,隋宇和宋新利、蒋云、张爱国去了三麻收费站旁边,把宋新利的轿车堵在路上,当天没有谈成,晚上隋宇等人就回了,第二天蒋云和张爱国又去把轿车堵在路上,双方僵持了一天,第三天还是去堵路,对方来了挺多人,把车抬到一边了,宋新利打电话让隋宇去一趟,隋宇和宋新利、袁某某分别赶到时对方用石头砸他们,隋宇就开车带着宋新利跑了,蒋云和张爱国被对方打了,回来后隋宇找了一帮人,宋新利也找了一帮人准备再去看看,结果对方报了警,双方各被拘留了一些人。(4)上诉人范跃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8月蒋云等人因想入股乌斯太三麻段牧民私设的收费站,与牧民协商未果被打。 2、证人证言:(1)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乌兰毛道嘎查的牧民在110国道恒通驾校路口附近的防洪通道放车收费,一共分8个班,每个班一天,轮着在那里收费。2016年6月25日是我们班在那里收费,9时30分左右过来一辆中华轿车,车上坐着三个小伙子,他们将车堵在路口,我过去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为什么要堵路,有一个胳膊上有纹身的寸头小伙子和我说是老板派来的,要在这里收费,他将电话拨通让我和他们老板小利通话,我问小利“你为什么要堵我们的路”,小利说“我没有饭吃,所以就找你们要点钱”,我问他“你想要多少钱”,他说一个车给他分20元钱,我说不可能,我们没有谈成,就这样僵持了一天,到晚上他们就走了。2016年6月26日9时左右,他们三个人又将路口堵上,我们和他们又耗了一天。2016年6月27日上午,这三个人又继续将路堵上,大概10时左右,小利坐着一辆三菱越野车来了,他下车后就指着我们牧民说“我非要把这块地方抢过来,有你们没我们,有我们没你们”,我们牧民谁也没说话,他说完就开车离开了,下午15时左右,小利坐着一辆三菱车又来了,他下车后就和我们交涉,说“一个车50元钱,如果你们不给,我就放倒你们两个人”,我和他说“小伙子,你是年轻人,你们这样做事是行不通的,你得为你说的话负责”,小利说“你们今天晚上等着看,我非要放倒你们两个人”,说完我们就又耗在了一起,一直到晚上21时30分左右,我看见那个胳膊上有纹身,寸头的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在手里晃悠着,还骂我们的牧民,这时我们的牧民拿起石头朝中华轿车砸去,小利和手里拿刀的小伙子开车跑了,还有两个小伙子在中华轿车里坐着,没有跑掉,我们就用石块将车玻璃全部砸烂,随后将这两个小伙子从车上拉下来拳打脚踢,我一看这两个小伙鼻子流血了就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小利也领着一帮人过来了,我没看清有几个人,警察将我们劝散了。当时宋新利向牧民提出了两种要求,第一种是宋新利让牧民在此地收费,每个月固定给他交3万元。第二种是宋新利一伙人在此地收费,让牧民回家。(2)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5日21时,我路过恒通驾校路口时看见一辆中华牌轿车堵在我们牧民的防洪通道路口,我们嘎查上的人都聚集在那里,我就过去问怎么回事,听牧民说堵路的人要向我们收钱,因为牧民在恒通驾校路口附近的防洪通道放车收钱,这些人就将路堵住问我们要钱,我们和他们一直僵持到23时左右,我们就都走了。2016年6月26日9时左右,我们牧民都去了,害怕他们这些人还去,到中午12时左右,一辆中华牌轿车又将我们防洪通道的路口堵上了,车上一共四个人,我们就和他们一直僵持到22时左右,我们牧民就离开了。2016年6月27日10时左右,有两辆轿车又将我们的防洪通道路口堵住,到了中午12时,来了一辆三菱越野车,接走了其中的两个人,到下午17时左右,小利坐着一辆三菱越野车来到岔路口,我们牧民都在岔路口旁边的树林里坐着,小利过来和我们牧民说“我们没饭吃,你们一个班每个月给我整3、4万元钱”,我们牧民和他说不可能,小利和我们说“我干不成,大家都不要干了,我们走的看”,一个穿白色半袖的小伙子威胁我们说“我们都长着一个脑袋,你们拖家带口的,我们走的看,你们在哪住我们都知道”,到了晚上21时左右我看见一个东北口音、身上有纹身的小伙子提着一把刀,放在了中华轿车上,过了一会小利领着人朝我们冲过来,我们牧民捡起石头朝他们砸去,这时我看见小利他们开着一辆三菱车和另一辆车跑了,有一辆中华轿车没跑,我们就用石头将车玻璃砸坏,将车里的两个小伙子拉下来拳打脚踢,然后曹某某就报案了。(3)马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底,我们在三麻段附近便道上违法向绕行收费站的超吨位车收过路费,宋新利一伙人也想过来收费,牧民不让这伙人收费就发生冲突了,宋新利一伙人来了后把路堵住了,说要增加一组,他们也在便道上收费,牧民们没有答应,宋新利又要求过一辆车给他50元,我们也没有答应,后来就发生冲突了。他觉得我们干的是违法的事,所以就想找我们收点保护费。(4)张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张某某1听牧民说三麻收费站东面的便道上来了一辆车直接横停在便道上,不让牧民收费,第二天这帮人又过去堵路了,第三天下午张某某1到现场看见有一辆轿车堵在便道上,之后张某某1去乌斯太镇上吃饭,等回来时发现牧民把对方的车砸了,地上还躺着两个小伙子,民警也来了。(5)马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7日中午,我看见有三辆车挡在我们牧民走黄河边的土路的收费口处,我过去那里后从中华轿车、比亚迪轿车、三菱越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跟我们牧民说要收取保护费,当时是宋新利带领的人来的,宋新利说他要收取保护费,一个月要收取几万元的保护费,牧民没有同意,然后宋新利的小弟开始威胁我们,并用手机给牧民和我们的车拍照,说如果不交钱就找人往死打我们,他们威胁完后就返回到他们车里,一直僵持到晚上9点快10点钟,双方打了起来,宋新利看我们人多就跳上三菱越野车跑了,那个拿刀的光头开比亚迪轿车也跑了,就剩下中华轿车没有跑掉,还有两个人也没有跑掉,被牧民们拉住打了一顿,中华轿车的玻璃被砸烂了,后曹某某打电话报的警,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这时宋新利又找了一帮人返回现场准备打我们,被派出所民警劝开了,宋新利临走的时候还威胁我们,让我们小心一点。宋新利的意思是让牧民收过路费,收上过路费以后再给他交几万块钱,宋新利本人不出面收过路费。(6)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的一天下午,乌兰毛道嘎查的人给王某某说收费的地方有人把路拦住了,王某某到下午收工过去收费的地方,看见有一辆轿车横停在收费的便道上,宋新利等四人坐在车上,嘎查的人说宋新利的目的是也想收费,这样僵持了三天,到第三天下午嘎查的人商量把这个车抬走,在抬车的过程中把两个小伙子打了,还用石头把横在路上的轿车砸了,宋新利开车跑了,嘎查的人当时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一会来了,宋新利也叫来了几车人,民警让大家散了。(7)吴某某、徐某某、冬某某、杨某某1、韩某某、巴某某、常某某、杨某某2、王某某2、王某某3、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的一天,乌兰毛道嘎查的牧民在三麻收费站旁边的便道收费时,来了一辆轿车横停在收费的便道上,车上下来四个人说也要在这里收费,牧民没有答应,双方僵持到天黑牧民就回家了,就这样僵持了三天,第三天天黑的时候牧民一起把轿车上的两个小伙子打了一顿,还把他们的车砸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8)张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的一天,吴某某给张某某2打电话说三麻收费站便道上来了一帮东北人,要在便道上抢着收费,过了两天张某某2去现场看到有一辆轿车横停在便道上,张某某2待了一会就去拉水了,等送完水回到现场时天已经黑了,张某某2和马某某1在一个小山包上坐着,后来双方打起来了,对方的车被砸了。(9)色某某、张某某3、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乌兰毛道嘎查的牧民在三麻收费站旁边的便道收费时,来了一辆轿车横停在收费的便道上,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在便道上绕了一圈,然后就在车上坐着,这样僵持了三天,第三天听说牧民把这帮人打了,还把车砸了。(10)曹某、马某某1、王某某4、吴某某1、刘某某、查某某、何某某、马某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7日晚,宋新利带着人将一辆轿车横停在三麻收费站旁边的便道上,宋新利让牧民们收费后再给他交钱,牧民没有答应,之后牧民一起把轿车上的两个小伙子打了一顿,还把他们的车砸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11)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5日17时许,袁某某给蒋云打电话问他在哪里,蒋云说在三麻段堵车呢,袁某某就去了现场,到了后看见宋新利的轿车横停在路上,张爱国的轿车也在现场,蒋云说想在这个地方收费,袁某某和蒋云、张爱国聊了大概半小时就离开了。2016年6月27日下午,蒋云还是张爱国给袁某某打电话让送点吃的和水到三麻收费站,袁某某开车去了现场,天快黑的时候来了一辆白色皮卡车,牧民开始从车上拿镐把,还用石头砸宋新利的轿车,袁某某就开车跑了,路上宋新利给袁某某打电话说蒋云和张爱国让人打了,得回去救他们,然后宋新利、隋宇、老姚、小辉、袁某某返回现场把蒋云和张爱国接上送到了医院。 3、辨认笔录,证明经袁某某辨认,照片中的4号(姚福民)就是老姚。经曹某某、马某某、马某某1、张某某1、马某某2、王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冬某某、杨某某1、韩某某、张某某2、色某某、杨某某2辨认,宋新利、隋宇、蒋云就是2016年6月在三麻收费段强行收费与牧民发生冲突的人。 4、阿拉善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医)鉴(伤情)字[2016]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蒋云左眼损伤属轻伤二级。 5、阿拉善左旗看守所阿左拘解字[2016]298、302、30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2016年8月19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作出阿公开行罚决字[2016]43号、45号、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新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9日,已执行);对隋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6日,已执行);对蒋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已执行)。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真实可信,足以认定。 本案量刑证据: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宋新利出生于1985年3月8日、蒋云出生于1987年10月30日、隋宇出生于1984年8月6日、范跃出生于1991年11月12日、姚福民出生于1975年9月15日、李博光出生于1996年10月10日、孙某某出生于1991年3月8日、杨某某出生于1987年8月8日,八名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2、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情况、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将宋新利、姚福民、孙某某、杨某某传唤到案,范跃系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隋宇系被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乌斯太派出所民警抓获,李博光系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额鲁特派出所民警抓获,蒋云系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魏村派出所民警抓获。 3、阿拉善右旗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杨某某于2018年3月23日被羁押于阿拉善右旗看守所,2018年4月29日转至阿拉善左旗看守所羁押。 4、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现实表现、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02)穆刑初字第106号、(2006)穆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宋新利、蒋云、范跃、姚福民、李博光、孙某某、杨某某无犯罪记录;隋宇因犯抢劫罪,2002年8月5日被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脱逃罪,2006年10月9日被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真实可信,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那生 审判员乔彦峰 审判员斯庆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翊瑄
判决日期
201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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