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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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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姜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奎刑初字第146号         判决日期:2013-06-14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姜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唐明栋、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1日21时30分许,胡某乙(在逃)饭后送被害人王某的女朋友云某(女)到潍坊市奎文区行政街飞鹏网吧,在该网吧内,胡某乙与王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后胡某乙电话告知刘某甲(在逃)其被打并要报仇,刘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姜某、杨某、刘某到达飞鹏网吧,在网吧门口处与胡某乙会合后,5人手持棒球棍、木棍等工具,对在网吧内上网的王某、李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李某的头部及肢体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姜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特定人的故意,客观上对特定的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1日21时30分许,胡某乙(另案处理)送被害人王某的女朋友到潍坊市奎文区行政街飞鹏网吧,在该网吧内,胡某乙与王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后胡某乙电话告知刘某甲(另案处理)其被打并要报仇,刘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姜某、杨某、刘某到达飞鹏网吧,在网吧门口处与胡某乙会合后,五人手持棒球棍、木棍等工具,对王某、李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李某的头部及肢体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自行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1年12月6日,被告人姜某出生于1987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2年8月2日。 3、辨认笔录,证明:经云某、刘某、杨某辨认,姜某是参与殴打王某、李某的男子。经刘某、杨某辨认,刘某甲是参与殴打王某、李某的男子。经姜某辨认,胡某乙是参与殴打王某、李某的男子。 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三被告人非在逃人员。 5、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2万元,李某不再追究刘某的任何责任。 (二)被害人陈述 1、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飞鹏网吧上网时,有一个男子和其朋友王某吵吵,后那个男子就出去了。不久,他和几个男子打王某,其将他们拉开了,他们就下楼了。过了五六分钟,那几个男子上来拽着王某往下走,其就去劝,他们用拳头、棍子对其和王某乱打,打完后他们就跑了。 2、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1日22时左右,其在奎文区行政街飞鹏网吧上网,有一个男子(胡某乙)送其女朋友过来,其二人吵吵几句,该男子就离开了。不久该男子领着四五个男子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其也打了对方,他们都下楼了。过一会儿他们拿着木棍、木条又上来了,他们把其、李某拖到楼梯拐角处拳打脚踢,有的用棍棒打,打完后他们就跑了。 (三)证人证言 1、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22时左右,胡某甲送其去飞鹏网吧找王某,其就去厕所了,其听见外面打起来就出来了,看见四五个男子拿棍子打王某和李某,他俩的头上出血了,打完后姜某等人跑了,王某和他的朋友去医院后其就报了警。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2年10月21日晚上9点,刘某甲给姜某打电话叫其三人去打仗。后来刘某甲开车接着其三人去了行政街飞鹏网吧,胡某甲说让人打了。刘某甲让其和刘某、胡某甲上楼把那个男青年叫下来,胡某甲朝红衣男子(王某)后脑部位打了一巴掌,刘某抱着红衣男子脖子,胡某甲用拳头捣他头部,其朝他胸部捣了一拳。其下去跟刘某甲说打起来了,刘某甲叫其去拿棒球棍,其拿后给了刘某甲。刘某甲拿着棒球棍往上冲,在一二楼之间楼梯上,两个男青年追打刘某甲,一个穿红衣服(王某),一个穿深色衣服(李某),其几人就和对方打起来,打穿红衣服的有胡某甲、刘某甲、姜某与其,刘某打没打其没注意;刘某甲、胡某甲用棒球棍打了穿深色衣服的男子。 2、被告人姜某供述:2012年10月20日21时左右,刘某甲说老胡被人打了,叫其和杨某、“小杰”(刘某)去打架,刘某甲开车接其三人去了行政街飞鹏网吧,胡某甲说他被人打晕了要报仇,刘某甲拿出一根棒球棍给了杨某,胡某甲领着杨某、“小杰”去网吧楼上,过一会胡某甲他们下来了。后胡某甲领着刘某甲、杨某、“小杰”又上楼了,胡某甲在楼梯中间用棒球棍打穿西装男青年的头部,刘某甲、杨某、“小杰”对另外一个男青年拳打脚踢,“小杰”用拖把杆打该男青年,一个男青年想跑,其用棒球棍打了他胳膊肘部位。 3、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10月21日晚上9点,刘某甲开车拉其三人去飞鹏网吧。胡某甲说让人打了,其和胡某甲、杨某上了网吧二楼,胡某甲朝红衣男子(王某)后脑部位打了一巴掌,其抱着红衣男子脖子,胡某甲用拳头捣对方头部,有四五个男青年打胡某甲和其,其就下楼了。刘某甲拿了一根棒球棍,胡某甲拿两个拖把杆,给其一根。在一楼拐角处,胡某甲、刘某甲用棍子打红衣男子(王某),一个深衣男子(李某)拉架,其用棍子打了该男子后背,胡某甲用棒球棍打了该男子头部和身上。刘某甲、杨某、姜某、其对红衣男子拳打脚踢,胡某甲朝红衣男子头部踹了七八脚。 (五)鉴定结论 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公(奎)鉴(伤)字(2012)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头部及肢体外伤,造成头皮裂伤及左侧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 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2012)潍公奎伤检第363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头部外伤,造成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 (六)视听资料 证实在网吧现场双方打斗的情况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罗卫琴 审判员姜浩 审判员张敏洁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丽
判决日期
20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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