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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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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谭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湘0223刑初91号         判决日期:2017-05-25         法院: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谭智军、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丁利民、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付湘龙、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谭祖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从被害人王某、肖某1、谭某1、杨某1、何某、谭某2等人处共抢得现金37元、微信转账100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取证说明、退赃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谭某3的陈述、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三次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自动放弃,系犯罪中止。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谭智军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苏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向法院退赔了37元违法所得款,因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丁利民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谭某犯罪时刚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是从犯,并有阻止同伙带刀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因此,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付湘龙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江某刚成年,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心,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谭祖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易某在整个抢劫中没有任何行为,只是在犯罪现场玩手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苏某因缺钱用在攸县县城珈蓝网咖提议去抢下课学生的钱,抢到了钱后由被告人苏某保管,该提议得到了被告人谭某、周某、江某、易某的赞同或默许。被告人苏某、周某、谭某合计后决定去攸县县城明某中学拦劫学生。于是五被告人搭乘出租车来到明某中学附近,拦下几名学生要钱,但因学生无钱而未得逞。被告人苏某又提议带刀去攸县第四中学抢钱,被告人谭某、周某、易某、江某都表示同意。五被告人从明某中学步行到苏某租房处,被告人苏某到出租屋里拿出两把刀,一把自己藏进了上衣,一把交给了被告人江某。五被告人搭乘出租车来到攸县菜花坪镇加油站附近,下车后边往四中学校方向走边寻找作案目标。期间被告人周某从被告人江某处要过砍刀藏进了上衣里面。五被告人往四中方向走了约5分钟,发现迎面走来学生王某、陈某3、陈某1、张某、雷某、汪敏杰,于是被告人苏某、谭某令这6名学生停下并站成一排,问学生身上有没有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把藏在上衣里的刀拿出来把玩,学生看到刀后不敢反抗。被告人苏某要求学生主动交出钱来,如果不主动交出来,搜出一元钱就打一个耳光。王某害怕挨打,便将身上的10元现金掏出来交给了被告人苏某,后被告人苏某、江某对其余5名学生逐个搜身,但是没有搜到钱,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易某、江某放该6名学生离开。 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易某、江某继续往四中方向走,约2分钟后,发现马路对面有8名学生,于是五被告人便横过马路拦住学生邱某、谭某3、颜某1、杨某2、杨某1、肖某2、何某、谭某1。被告人周某持刀令学生站住,被告人苏某让学生站成一排,被告人谭某要求学生主动交出钱来,被告人苏某威胁学生:如果不主动交出来,就会挨打。由于害怕,肖某1将身上的2元、谭某1将身上的10元、杨某1将身上的10元、何某将身上的10元现金掏了出来,谭某将学生交出来的现金收下,何某提出没有车费回家,被告人谭某又退还了5元现金给何某。被告人苏某在对谭某3搜身时发现谭某3身上有一部手机,于是被告人江某让被告人苏某查看谭某3的微信零钱里面有没有钱,被告人苏某发现谭某3的微信零钱里面有170余元零钱,于是被告人苏某要谭某3将钱转到被告人周某的手机微信里面,被告人周某便用自己的手机设置了一个100元的面对面收钱二维码,谭某3扫描二维码后转了100元钱到了被告人周某的微信里。 五被告人在放谭某3等人离开后继续往四中方向走,来到菜花坪镇供电所围墙边蹲守从学校翻墙出来的学生。约5分钟后,有6名学生翻墙出来了。于是被告人周某上去将这6名学生拦住,问学生身上有没有钱,后被告人苏某、谭某发现这6名学生里有认识的人,怕被对方认出来,于是便告诉被告人周某放这6名学生离开了。过了8分钟左右,从四中学校翻墙出来20多名学生手持木棍等物品朝被告人苏某等人追过来,五被告人见状便往四中方向逃跑,跑了一段距离后,五被告人觉得不服气,于是被告人苏某、江某持捡来的木棍,被告人谭某和周某持砍刀与被告人易某一起返身追赶对方。学生看到被告人苏某等人持刀,害怕吃亏,便跑回了学校。后被告人苏某交给易某30元现金要其到超市购买了5瓶矿泉水、一包精品白沙香烟、一包叼嘴巴槟榔,共花去29元。 当晚,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被接到报案的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苏某处扣押了赃款37元,并将被告人周某手机微信零钱中的100元人民币退给了被害人谭某3。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攸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8日对被告人苏某等人犯抢劫罪一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王某、张某、雷某、汪某、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明王某、张某、雷某、汪某、陈某1、陈某2于2016年12月27日晚10时许,被被告人苏某等五被告人持刀抢走钱款的事实; 3、被害人谭某3、邱某、颜某1、杨某1、杨某2、谭某1、何某、肖某1的陈述,证明谭某3、邱某、颜某1、杨某1、杨某2、谭某1、何某、肖某1于2016年12月27日晚10时许,被被告人苏某等5人持刀抢走钱款的事实; 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12月27日晚上伙同被告人谭某、周某、江某、易某到攸县四中校外抢劫学生钱财的事实; 5、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于2016年12月27日晚上伙同被告人苏某、周某、江某、易某到攸县四中校外抢劫学生钱财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2月27日晚上伙同被告人苏某、谭某、江某、易某到攸县四中校外抢劫学生钱财的事实; 7、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12月27日晚上伙同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易某到攸县四中校外抢劫学生钱财的事实; 8、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易某于2016年12月27日晚上伙同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到攸县四中校外抢劫学生钱财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苏某、谭某辨认出被告人江某、易某;被告人易某辨认出被告人苏某、谭某;谭某3辨认出被告人易某;杨某2、雷某、肖某1辨认出被告人江某;何某辨认出被告人江某、周某;颜某1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杨某1辨认出被告人易某;谭某1辨认出被告人江某; 10、取证说明及被告人周某的手机微信零钱明细截图,证明被告人苏某、周某等五被告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劫得谭某3人民币100元;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苏某等五被告人实行抢劫行为地的情况; 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苏某、周某用于抢劫的砍刀2把、口罩2个;从被告人苏某处扣押了赃款37元; 1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苏某、周某、谭某、江某、易某指认抢劫现场及被告人苏某、周某指认扔刀现场的情形;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的到案情况; 15、退赃说明,证明被告人苏某等五被告人所抢劫的100元微信转账款已退还给谭某3;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谭某、周某、江某、易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作案工具砍刀2把,口罩2个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被告人易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何卫华 人民陪审员刘文全 人民陪审员陈冬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紫瑶
判决日期
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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