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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味多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崔洁
联系方式:0552-4072370
注册时间:2001-07-06
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兴华路101号
简介: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生营养餐及社会营养餐,不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农副产品(不含粮食)、副食品(不含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及乳制品)、干鲜调料品的收购;会务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5月19日);餐饮服务;餐饮管理;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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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成让与安徽味多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如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皖1602民初675号         判决日期:2017-08-11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成让与被告安徽味多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多多公司)、杨如保、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让、被告味多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峰、被告杨如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应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成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8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米、面、油、调料等食材经营,被告味多多公司经管范围为用餐配送单位(学生营养餐及社会营养餐,不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2013年被告味多多公司承包毫州职业技术学院1楼餐厅,2014年被告味多多公司与被告杨如保签订《毫州职业技术学院餐厅档口委托经营合同》,被告味多多公司将毫州职业技术学院1楼餐厅的大灶号档位委托给被告杨如保经营,被告味多多公司提供相应的设备,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被告杨如保与被告马龙合伙共同经营,被告杨如保、马龙自20l6年8月从原告处购买米、面、油、调料等食材,现经结算下欠货款908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如宝、马龙索要货款,但被告杨如宝一再推脱,为了维护自的合法权益,故此具状起诉。 被告味多多公司辩称:被告杨如保、马龙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是杨如保和马龙,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来看,该合同作为被告味多多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味多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杨如保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在举证质证中予以提出;2.马龙、杨如保并非合伙经营,在2016年8月25日,杨如保与马龙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该食堂转给马龙经营,转让期为一年,在此期间的债务应由马龙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委托经营合同)系被告味多多公司与被告杨如保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经营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杨如保对外欠货款或员工工资等金钱上的一切行为,概与味多多公司无关,故被告杨如保向原告购买米、面、油、调料等食材产生的欠款,应由被告杨如保承担。3.证据3(收据及条据共20份)中2016年9月1日的收据(金额为2070元)无任何人的签字,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收据及条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被告杨如保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郭成让、被告味多多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如保向原告购买米、面、油、调料等食材,共欠原告货款88755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味多多公司与被告杨如保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将亳州职业技术学院餐厅档口委托给被告杨如保经营,经营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并约定杨如保对外欠货款或员工工资等金钱上的一切行为,概与味多多公司无关。2016年5月12日,被告杨如保向原告郭成让支付了30900元(系原告的员工郭明明接收并由郭明明向被告杨如保出具收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此收条无异议)。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款应由被告味多多公司及被告杨如保共同偿还。再查明:原告郭成让小名郭华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如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亚伟货款57855元; 二、驳回原告郭成让对被告安徽味多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马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郭成让负担825元,由被告杨如保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出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吴加付 人民陪审员赵永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雨
判决日期
2017-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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