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丙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025民初1955号
判决日期:2018-12-29
法院: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襄城县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鑫公司”)与被告张丙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当事人诉辩争议
通鑫公司诉称:要求张丙亮偿还租金20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4月12日起,以202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张丙亮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张丙亮承担。
张丙亮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2年8月,张丙亮租用通鑫公司的钢管、锁扣等建筑设备。后经双方结算,张丙亮于2016年1月14日为通鑫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襄城县诺鑫茗苑8#张丙亮工地欠襄城县通鑫租赁公司租赁费壹拾万零贰仟元正,欠款人:张丙亮,2016.1.14。”2016年2月3日,张丙亮为通鑫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襄城县农信大厦工地钢管租金壹拾万圆正,欠款人:张丙亮,2016.2.3”。后通鑫公司催要租金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张丙亮偿还租金20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4月12日起,以202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张丙亮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张丙亮承担。
另查明,张丙亮出具的2016年2月3日欠襄城县农信大厦工地钢管租金实际系欠通鑫公司租金。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张丙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7月15日起,以20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襄城县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张丙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合议庭
审判长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黄文来
人民陪审员方旭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清锋
判决日期
201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