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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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뤚水梅、陈明强等与姜义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1023民初844号         判决日期:2017-08-07         法院: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褚水梅、陈明强与被告姜义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水梅、陈明强(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周、徐德兴,被告姜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则川、范平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褚水梅、陈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围墙及水泥地,搬离水泥砖及堆放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缸,排除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1月1日,原告户承包了位于天××县白鹤镇××一块名为“桑叶田”的土地,面积为0.24亩,四至东邻门卜丘,南邻义进田,西邻义江田,北邻式梅田。后原告发现同村村民被告姜义江擅自砍伐原告承包地上的大树,浇上水泥地,并搭建临时棚饲养鸡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但被告置之不理。之后,政府部门拆除了被告上述建筑物,但被告又在原告承包地上用水泥砖砌墙,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原告认为,原告对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政府确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地上违法搭建,堆放物品,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块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权利。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姜义江辩称:1999年,答辩人与原告褚水梅丈夫陈式钱分别承包了桑叶田地方的土地,答辩人承包西首的0.18亩土地,原告户承包东首的0.3亩土地。双方经营至2004年,由于陈式钱购买拖拉机进出受阻答辩人的老房,协商双方两块承包地进行互换,答辩人拆除部分老屋让出做路。因双方关系较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陈式钱在答辩人承包权证上签字作为依据。调换承包地后,双方一直依调换后的进行经营,原告户在2016年还在调换的承包地上种豆。综上,请求依法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及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老房子的实际面积比登记面积少了20平方米左右,被告为原告户提供通行便利,拆除部分老房子的事实;2、土地承包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土地互换的事实;3、生产队清册一份,用以证明承包权证上的面积按照打八折后予以登记;4、证人王某、姜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双方调换承包地的事实;5、陈式钱的笔迹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权证上陈式钱签字系本人所签。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土地面积应以登记为准。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六张能够证明讼争承包地的登记情况,以及被告实际使用该地块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互换承包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天××县白鹤镇××一组村民。2000年5月份,原、被告户分别承包位于“桑叶田”的相邻承包田,其中原告户承包田位于被告户的东首。根据承包权证载明,原告户的承包土地面积为0.24亩,被告户的承包土地面积为0.144亩。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权证后页上载有:桑叶田上下对换,义江2.1亩,式钱2.7亩,时间为2004年2月10日,署名为陈式钱(系原告褚水梅丈夫,于2011年11月4日去世)。2004年之后,本案讼争地块由被告在使用,被告在该地块搭建了临时棚,浇筑了水泥地,由于涉及违法建筑物,被政府部门拆除,目前遗留部分建筑垃圾物、水泥砖等杂物。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村承包地亩分清册载明:被告户在桑叶田地方的承包地老亩分计算面积为0.18亩,新亩分计算面积为0.144亩。原告户在该处地方承包地计算老亩分面积为0.30亩,新亩分计算面积为0.24亩。被告位于该村内的老屋部分让出用于做村庄道路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褚水梅、陈明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褚水梅、陈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在提交上诉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合议庭
审判长陈中云 代理审判员朱克威 人民陪审员陈衍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林英盖
判决日期
201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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