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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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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吉某2与朱燕平、吉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1203民初398号         判决日期:2017-09-18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某2与被告朱某某、吉某3、吉某1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峰,被告朱某某、吉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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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吉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对位于刁铺街道××社区××前组××房产拆迁安置的三套房产及补偿款进行分割,由本人享受其中三分之二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吉某2与杨粉娣夫妇共生有一子一女,一子为吉庆、一女即为本案被告吉某3。××××年××月,吉庆与本案被告朱某某结婚,并于次年生一女即本案被告吉某1;原告之妻杨粉娣于2000年11月因病去世,原告之子吉庆于2007年1月因病去世。1995年原告夫妇拆除原有三间七架梁瓦房并新建三间两层楼房及一间辅助用房,2014年因明发项目二期遭遇动迁,结算后原告户共获取安置房三套另加拆迁款378761元;在安置房到手后被告朱某某即擅自转卖其中一套,并对其中一套进行了装修,上述安置房的处置及拆迁款的处置被告朱某某均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商量,均属擅自越权处分;在拆迁之后被告朱某某将原告临时安排至其娘家车库内居住,获取安置房后不让原告在新房内居住,且对原告的日常生活没有尽到照顾责任。现原告认为,拆迁的主要房产原告享有更多的产权份额及继承份额,而被告朱某某既没有对原告的居住生活妥善安置,也没有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明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对安置房及拆迁款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某辩称:当初我与原告之子吉庆结婚是看在他家有这一套楼房的基础上才结婚的,在吉庆去世后我也在2009年新建了平房;自从我与吉庆结婚后,家中所有的开销费用都是我与吉庆共同承担,婚后原告之妻杨粉娣生病的费用都是我和吉庆共同还的,后来吉庆去世的费用,包括之前生病的费用都是我一人负担。吉庆去世后,为了这个家庭,我在2009年出资在院内及院前新建了平房,后来拆迁时都算了合法面积。吉某2的生活开销在他起诉前也都是我负担的,他现在所住的车库是我在他家亲戚的同意下安排的。现在吉某2跟我提出分家析产,之前杨粉娣与吉庆死亡的时候,原告都没有提出分家析产。当时家庭条件不好的时候,没有人提出分家析产,现在生活条件有所改善就提出分家析产了。我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对于原告所诉不赞同,以前欠债的时候吉某2和吉某3均没有提出分家析产,而且家庭债务都是我还的,我为这个家付出的很多。房屋已经拆迁三年,拆迁时怎没有人提出要分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某3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所提及债务并不是父母建房留下的债务,而是她与我哥结婚花费所欠;1995年家中建房时我也有贡献,我哥哥结婚时的费用我们也有贴补,其他被告所称债务是他们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社区调解时都明确备注了,总共两万元不到。至于分割财产,我并没有想要讼争房产,但我希望我父亲能够住在他拆迁安置的房屋内且房屋产权归我父亲,并且要简易装修后能够入住,其他没有任何要求。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继承份额,我都放弃给我的父亲,不管怎样,父亲的养老及居住生活须安顿好,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原告吉某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关于家庭成员结构证明,吉某2提供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等,内载吉某2、杨粉娣共生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子吉庆、女吉某3;杨粉娣于1950年12月16日出生,2000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吉庆于1974年8月10日生,2004年1月29日因病死亡;户口薄以吉某2为户主进行户籍登记的,吉某1在户口薄中登记为吉某2之孙女,登记地址为通太社区联前组60-1号;朱某某在房屋拆迁前于2009年将户籍迁入,登记地址为通太社区联前组60-2号。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结构、杨粉娣及吉庆去世时间。 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内载泰州市高港区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于2000年8月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吉山(三)荣,并附房屋示意图,证实讼争房产的结构。此项证据自拆迁档案中调取,吉某2同时陈述1995年上半年吉某2、杨粉娣夫妇建三间两层楼房(197.76㎡)及辅助用房一间(16.52㎡),其余房产在2009年时,由朱某某出资,在院前及院内东侧建平房(包含原有辅助用房16.52㎡在内累计139.19㎡),上述房产在拆迁时均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3、关于讼争房产合法面积确认图及动迁协议两份,2013年10月25日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与吉某2、朱某某分别签订房屋动迁协议各一份,吉某2所签动迁协议内载联前组60-1号房屋的合法住宅面积为164.48㎡,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装饰装潢附属物及果树等补偿费用212325元,搬迁费按10元/㎡计算为1645元,按期签订协议及提前搬迁补助费按480元/㎡计算为789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10元/㎡计算六个月为9869元;朱某某所签动迁协议内载联前组60-2号房屋的合法住宅面积为172.47㎡,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装饰装潢附属物及果树等补偿费用229569元,搬迁费按10元/㎡计算为1725元,按期签订协议及提前搬迁补助费按480元/㎡计算为8278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10元/㎡计算六个月为10348元。房屋合法面积确认示意图中S1(楼房197.76㎡)由吉某2、朱某某各享有一半,S2(辅房16.52㎡)、S4(厢房49.08㎡)由吉某2享有,S3(平房60.16㎡)、S5(平房13.43㎡)由朱某某享有,与各自动迁协议住宅面积一致。 4、2010年11月28日吉某2与朱某某在通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之下所签协议一份,内载因吉庆去世六年之久,吉某1尚且年幼,为家庭和睦、产权明晰及义务责任,以免发生不必要的争端,共同遵守诺言,协议如下:一、此前所欠外债20000元由朱某某偿还;二、今后的水电费、一切人情世务费用由朱某某承担;三、吉某2的生活起居及疾病治疗,朱某某须真心对待、照顾尽孝,直至百年;四、朱某某今后的个人生活自行选择,吉某2不得干涉;五、目前房屋的产权属于双方共有,吉某2的财产待其百年后归吉某1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六、今后如房屋拆迁,分配的房屋权属由双方共有,如有多余的现金存于吉某1名下,存单由吉某2负责保管,密码由朱某某负责保管,若吉某2发生突然事故或不幸,其权属吉某1独有,其他人不得动用。该协议韩善旺、杨诚、吉书山、吉宏山四人见证,并加盖通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附债务清单一份,累计债务19500元,吉某2在债务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该协议系从拆迁档案中调取,原先为吉宏山手写,后打印存档,证实经社区协调家庭矛盾,翁媳之间分家析产已达成一致。 5、2013年10月7日朱某某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自拆迁档案中调取,内载自2004年吉庆去世后,朱某某母女与吉某2生活多年,2010年在社区关心协助之下,将原有财产平均分割,其中房屋合法面积确认示意图中S1中98.88㎡、S216.52㎡、S449.08㎡归吉某2享有,其余财产归朱某某所有,为母女今后生活上的方便,特请求给予分户;该申请书申请人为朱某某,通太社区党总支书记汪春国于2013年10月26日以情况属实予以签名并加盖通太社区印章。 被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6、结婚证一份,内载朱某某与吉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实朱某某与吉庆的夫妻关系;社区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朱某某与吉某1母女关系。 7、吉庆生前疾病诊疗病案资料及殡葬票据,证实吉庆患病期间及丧事办理均由朱某某负责。 8、银行贷款凭证一份、债务清单两份,证实吉庆生前尚有银行贷款未能偿还,为家庭生活朱某某在吉庆去世后也曾向银行贷款;吉庆在世时共偿还债务37000元,2009年建造平房时举债130000元。 9、施工协议书一份,内载朱某某经朱宜平介绍,以包工包料形式将7间平顶及围墙发包给他人施工,总工程价款136000元,证实拆迁房产除楼房外,平房系朱某某独自出资所建,但原有辅助用房16.52㎡包含在前面新建三间平房之内,当时将辅房屋顶拆除与其他平房建成后一体化。 被告吉某3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0、韩善旺、杨诚、吉书山、吉宏山四位见证人关于2010年11月28日在通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之下吉某2与朱某某、吉某1签订协议的情况说明,证实协议系吉宏山执笔书写,当时社区协调意见为房屋产权吉某2与朱某某各享一半,朱某某须对吉某2履行赡养义务;吉某3陈述对此协议并无异议,该协议应为有效,应当按此协议精神处理家庭矛盾。 上述证据1-证据10,经相互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庭陈述、抗辩,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所要证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1、吉某2获准在拆迁档案中调取了2013年10月28日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与朱某某所签明发项目二期协议动迁安置协议书一份,2013年10月29日泰州市高港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档案一份,2015年10月20日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购房人身份确认单两份。安置协议书内载被动迁人为吉某2、朱某某,落款签名为朱某某、吉某1,共获取安置房三套,分别为明发一期18幢203室(112.82㎡)、明发一期18幢2202室(89.31㎡)、育才花苑二期10幢XX室(130.44㎡,另附带8.34㎡储藏室),扣除安置房层次费、公共维修基金等,尚余拆迁安置补偿款378761元。泰州市高港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中支票及收条均载明朱某某实际领取拆迁款378761元。购房人身份确认单载明实际购房人为朱某某,其中18幢2202室实测面积90.11㎡、房屋单价3040元/㎡,18幢203室实测面积113.74㎡、房屋单价2880元/㎡。以此证实签订动迁协议之后,朱某某没有按照社区处理意见,在未与吉某2协商、未取得吉某2授权情形下,私自与动迁指挥部签订安置协议方案,私自选房结算并领取剩余安置补偿款,且获取安置房后擅自出卖其中一套即明发一期18幢2202室,并未按照社区人民调解协议予以处理。 12、朱某某提供2013年10月25日“协议书”一份并附署名“薛根林”关于协议书情况说明一份,内载“关于联前60号住房拆迁安置房吉某2所分房屋S65平米产权为吉某1与吉某2所有,其于为吉某1与朱某某所有,其余事项均由朱某某处理,不得反悔。”同时陈述在动迁协议签订之前,经拆迁办及社区协调,吉某2与朱某某再次签订协议,除了一套65㎡安置房由吉某1及吉某2共有之外,其余均归朱某某所有,该协议由社区干部李金龙及拆迁办薛根林签名见证,以此证实朱某某签订安置协议、选房结算、领取安置补偿款并非擅自处理,吉某2也是同意的。 13、吉某3提供其与通太社区居委会主任李金龙通话录音一份,内载李金龙称在2013年10月25日并未参与该户家庭矛盾协调,既未在现场参与,亦未签名见证;证实朱某某所称动迁协议签订当日由李金龙在场协调、见证并不属实,吉某2没有签订什么推翻之前约定的协议也没有同意由朱某某处置。 上述证据11-证据13,吉某2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1动迁指挥部最终安置结算方案并无异议,已被朱某某转卖一套安置房也只能默认,但属于其应得份额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依法处理;至于证据12、证据13,2013年10月25日签了动迁协议之后,通太社区并未有任何干部在现场,只是协议签订后,有个拆迁办工作人员拿了张空白纸让签个名,说是可以补贴20000元,就在空白纸上签了个名,并没有任何人提到过65㎡的安置房,也没有说其余财产由朱某某处置,更没有见到朱某某提供的所谓的“协议”内容;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既损害了吉某2的权益也损害了吉某3的权益,系无效协议,其本身因为不真实而不能作为证据,也不存在因显失公平须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朱某某经质证认为,2013年10月25日是经过协商签订协议后才签的动迁协议,社区主任李金龙不是在场见证人,只是记忆偏差,后来的安置协议吉某2都是同意的,出卖一套安置房的房款并没有动用。吉某3经质证认为,自始至终只有社区那份协议,并不存在后来吉某2再签什么协议,朱某某在拆迁后期的行为均未与吉某2商量并取得认可,既侵犯了吉某2的合法权益,又没有安置好吉某2居住生活,且与人民调解协议出入很大,既然签了这份协议,为什么还要再签两份动迁协议?如果说10月25日这份协议已经存在,为什么提交的拆迁申请还是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办理,该拆迁申请书社区书记汪春国是10月26日作出批示,10月28日朱某某才去签的安置协议,这中间本身就相互矛盾,在拆迁档案中又没有体现,故10月25日的协议既不真实亦为无效。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朱某某所举证据12,该协议首先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首部本来写的“吉某2甲,吉某1乙,简称甲乙双方”,简称甲乙双方写在甲乙中间部位,后来又加上“朱某某丙”,并将“简称甲乙双方”更改为“以下简称甲乙丙三方”;落款处立协议人为吉某2、朱某某,见证人为薛根林,另有一见证人不能辨认是谁,朱某某开始陈述系社区主任李金龙,后又予以否认,其本人并不知道是谁,亦不能说明当时其他在场人员及执笔人为谁。其次从主文部分三行字中,并没有提到甲乙丙三方的字眼,签名部分只有吉某2和朱某某。再次该协议并没有放置于拆迁档案之中,而之前人民调解协议在拆迁档案中是存在的。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吉某2、吉某3否认的情形之下,尚须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予以综合评判。从协议内容上分析,协议所提及的65㎡房屋在安置协议中并没有体现,整个协议就是一句话,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特别是吉某2的赡养及吉某1的抚养没有提及,作为析产继承对核心问题没有作出说明,也没有对财产作出清晰说明,违背公平原则、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即便客观真实,从该证据的证明性、实质性判断,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达到朱某某的证明目的。至于证据11、13,真实性各方并无异议,动迁指挥部最终安置的房屋及补偿款各方均予接受,关键在于朱某某有无与吉某2协商并达成一致或取得授权,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讼争财产的权属性质应当如何认定?2、讼争标的拆迁安置房及安置补偿款应当如何分割?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辩双方针对2013年10月25日“协议书”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全案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个人对其房屋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不动产可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关于讼争财产的权属性质问题,本案涉诉位于通太社区联前组60号三间两层楼房、五间平房及院落,系在宅基地上政府认可的合法财产。其中197.76㎡主房及16.52㎡的辅房在1995年建造后,直至2010年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遗产处置达成协议时,吉某2之父吉春生早已去世,可能享有继承份额的权利人吉某3、吉书山、杨素珍、杨除风、吉春兰、杨柏群或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杨文才除外),或参与了矛盾协调,对遗产继承均已知晓。关于2010年11月28日通太社区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所达成一致,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具有法律效力;讼争标的应为吉某2、朱某某、吉某1三人共有。 至于讼争标的拆迁安置房及安置补偿款应当如何分割,本案讼争标的位于刁铺街道××社区××前组××房产已拆迁,原有1995年建造部分214.28㎡(主房197.76㎡+辅房16.52㎡)当时家庭成员为吉某2之母吉杨氏、吉某2、杨粉娣、吉庆、吉某3,彼时吉庆、吉某3刚刚步入社会,尚未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吉杨氏无论出资与否,建房时出力必然有所贡献,且吉某2在祖宅上拆除原房予以翻建,翻建的新房必然包含原房适当价值。合议庭确定吉杨氏享有其中10%,吉某2、杨粉娣各享有45%,在吉杨氏去世后,其10%的份额由吉书山、吉某2各享有5%;在杨粉娣去世后,其45%的份额由夫吉某2、子吉庆、女吉某3、父杨明和各继承11.25%;杨明和去世后,其11.25%的份额由杨文才、杨素珍、杨除风、杨文国(吉春兰、杨柏群代位继承)、杨粉娣(吉某2、吉庆、吉某3代位继承)各继承2.25%,其中吉某2、吉庆、吉某3分别享有0.75%;吉庆去世后,其继承可获总份额12%由吉某2、朱某某、吉某1各继承4%。据此,因吉书山、吉某3将其份额赠与给吉某2,本案析产继承最终吉某2可享有楼房和辅房的产权份额及继承份额累计83%。至于其他平房建筑,属于朱某某所有,吉某2、吉某3对此亦无异议,但后期安置协议朱某某并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证实已经推翻之前人民调解协议,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或取得吉某2的授权;由此可见,通太社区关于该户家庭财产分割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从拆迁档案中可以看出,事实上也是按此精神签订的动迁协议,拆迁申请上实施方案社区批准备案亦围绕人民调解协议进行。2013年10月25日所谓的协议,吉某2予以否认,陈述其仅在空白纸上签了个名,且不论其真实性,该协议在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上与析产继承的基本精神均不相符,对赡养、抚养等关键事项没有作出说明,对重大财产的处置未予突出说明,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亦与本地公序良俗相悖,加之对前后两份协议出现重大变化未作出合理解释,即便该协议真实存在,亦属无效协议。诉讼中吉某2仅要求获取三套安置房中育才花苑二期10幢XX室(含储藏室)及补偿款378761元中享有130000元用于装修和养老,考虑到吉某2所提诉讼请求远低于应享有的产权份额及继承份额,其余部分归朱某某、吉某1所有,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合议庭充分注意到:本案诉讼所要解决的虽仅为析产继承,但比财产更重要的是传统的伦理道德,本案中亦不宜对谁是谁非作出评断。家和万事兴,各方当事人应相互理解、相互宽容,解决好矛盾纠纷,共建和谐美好家庭,勿因纷争而丧失亲情。因双方家庭在目前而言积怨太深,曾经的一家人现阶段很难修复已经分裂的感情;确实,吉庆去世这一创伤性事件的发生,吉某2经历丧子之痛,朱某某经历丧夫之痛,对双方心理和身体系双重打击,而双方的心结始终无法解开,均未能以平和的心态妥善处理好包括老人赡养及孩子抚养在内的家庭矛盾。在吉庆去世后一段时间内尚能和谐相处,后因朱某某擅自卖房及另行组合家庭等逐渐产生矛盾,并不断加剧。合议庭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是老人晚年幸福及孩子健康成长的保障;无论如何,吉某2、朱某某双方与吉某1的血缘关系仍然存在,双方之间的矛盾不应影响孩子与祖父及母亲之间的亲情,均应抛开成见和恩怨,尽力修复亲情,维系家庭稳定。为化解矛盾,合议庭尝试多部门多途径参与调解,但因双方为吉某2的居住生活问题等争执不下,致调解未果
判决结果
一、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育才花苑二期10幢XX室(含对应储藏室)房屋产权归吉某2所有。 二、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某2拆迁安置补偿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吉某2负担5650元,朱某某负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合议庭
审判长周树平 代理审判员罗树平 人民陪审员高进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沁霖
判决日期
2017-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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